试论合同解除的效力
2017-01-27刘昶
刘 昶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试论合同解除的效力
刘 昶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效果一直是国内外民法学家所争论的热点话题,对解除性质的认识不同,也就自然会导致最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本文试以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为立足点,并结合国内外的主流学说,从解释论的角度来论述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效力,尝试讨论在中国的立法体系下,合同解除性质的应该如何解释更为合适。
折中说;恢复原状义务
一、合同解除效果的不同学说
合同解除产生何种效果,在国内外立法上素有争论,总体来说可以分为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等。(1)直接效果说。根据该说主张,合同解除会导致合同溯及既往的消灭,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返还。对于恢复原状的义务,如果认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的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就是一种债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则是一种物权返还请求权。由于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其损害赔偿应该类似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是一种信赖利益的赔偿,也有个别学者主张赔偿的范围仍应该是履行利益。该说是我国民法学者所主张的通说,但是正如合同法第98条所规定的那样,合同解除不影响相关的权利清算条款,如若按照直接效果说的观点合同自始无效,于解释论角度,不具有绝对的说服力。(2)间接效果说。依据该说,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产生新的反还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履行的部分则产生拒绝履行抗辩权。然而,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而不同于间接效果说所主张的拒绝履行抗辩,所以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没有采取间接效果说。(3)折中说。根据该说,已经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尚未履行的部分则产生一种债务返还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原合同的一种延续。折中说的观点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7条所制定的相关规则,可以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契合折中说的解释。这也是本文所采取的立场。
二、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
《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义务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要求恢复原状。”关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学术界众说纷纭。在直接效果说下,根据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不同,可以将其效力大体上分为两类: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在我国普遍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立法背景下,通说认为恢复原状义务是一种物权返还请求权,即物权变动要受到其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原因行为(负担行为)无效,自然会导致处分无效,物之所有权当然地复归。然而根据折中说,合同并不因为被解除而溯及既往的消灭,合同的内容只是发生了转化,转变成了一种相互之间返还债务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的恢复原状行为完成前,合同一直都存在。但是要注意,此处的恢复原状义务与侵权法意义上的恢复原状义务不完全相同,侵权法上的恢复原状强调的是在物遭受损害以后一种修复、更换义务,本质上是一种侵权之债。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成就,解除权人可以有两个选择:让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张既有利益以及期限利益的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将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成一种清算关系。若是在前者场合,违约人的债务就变成了一种强制履行责任,若是在后者场合,就便成了本来债务的转化形态。由于解除并非使得合同消灭,因此恢复原状义务与本来的债务具有统一性,即使自身内容发生了一些变化,合同的同一性却没有改变。
三、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究竟是什么关系,在国外立法及学说上存在争议,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当事人对于违约方可以主张的损失的赔偿,究竟是履行利益的赔偿,还是信赖利益的赔偿,则存在疑问。根据直接效果说,合同溯及既往的无效,解除权人所能主张的只有信赖利益的赔偿,然而根据折中说,合同解除后仍然有效,只是原本的权利义务发生了转化,所以自然而然可以主张履行利益的赔偿,当然,在解除权人无法证明履行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也可以主张信赖利益的赔偿。比如,甲与乙订立了一个购买机器的合同,甲是买方,乙是买方,约定一个月内交货。之后,甲又与丙订立购买该台机器的合同,甲是出卖人,丙是买受人,约定两个月后发货,然而过了两个月,乙迟迟没有发货,甲催告后,决定解除合同,此时甲就可以主张原本其可以从丙处所得到的利益的赔偿(履行利益),假若甲不能证明履行利益的损失,也可以主张要求乙赔偿其为了订立合同所花费的费用(信赖利益),两种赔偿一般不能并存,因为债权人一旦主张履行利益的赔偿,就必须要以信用的付出为代价。另外,如果合同标的物对甲的财产或人身造成了损失及伤害,受害人也可以主张加害给付的赔偿(固有利益)。在主张直接效果说的学者中,也有一些学者主张合同解除后可以主张赔偿履行利益,但是这种论点是站不住脚的:一方面主张合同溯及既往的无效,一方面又主张违约人的债务可以转化成了损害赔偿,实有自相矛盾之嫌。
[1]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J].政治与法律,2005(4).
[2]黄立.民法债篇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D
A
2095-4379-(2017)21-0234-01
刘昶(1997-),男,汉族,河南新乡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