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2017-01-27陈绘宇
陈绘宇
四川大学锦江学院,四川 成都 620860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陈绘宇
四川大学锦江学院,四川 成都 620860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立法司法文明化、现代化的体现,是我国立法司法不可或缺的一环。本文从传统与现代的角度入手,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做一定的诠释。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问题;对策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发展演变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构成我国司法立法的十分重要的一点。从历史的角度来讲,罪责刑原则并不是从法律建立一开始就有的,而是在人类文明不断完善与发展的进程中产生的。
无论是从我国还是从西方社会的角度来看,在古代都有同态复仇的做法。许多思想家先后提出了罪行均衡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即刑罚必须与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造成多大的恶害就得受多重的刑罚[1]。例如老年人与正常的成年人的犯罪相比,他们的人身危险性是不同的,不可一概而论。就以上两个观点来说,不管哪一方的观点都有失偏颇。片面强调行为的危险性,只会导致刑法适用的僵硬;而只看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却忽略其社会危害性将会不利于人权保障和我国的社会稳定。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
我国则融合了这两方的观点,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将其合并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列为刑罚总则的三大原则之一。这样既避免了前者可能会导致的机械对立适用的僵硬性,又给法官一定的裁量权,使其具有灵活性与原则性的统一。
(一)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涵义
我国刑法理论是通过对犯罪本质特征的描述来揭示犯罪的本质,即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事法律规范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2]。所谓罪责刑,罪即行为人所犯下的危害性的行为,刑即是法律所赋予的该行为人所要承担的刑罚。而罪责刑中的“责”则是连接“罪”与“刑”的一条不可或缺的桥梁。由于罪是决定刑的轻重有无的前提而又不是唯一的前提,就要需要责把罪与刑两者协调统一起来,既要达到反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要求,又要体现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行为人所得的刑罚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应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其基本要求通常表述为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罪责刑相当[3]。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即决定该行为人刑罚轻重或有无主要是从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两个因素来作为参照。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功利性理解
按照字面上的理解,行为人所受的责与刑,与其所犯的罪是相等的,即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与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然而实际上这种大多数人所认为的通俗的理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却有着些许的出入。从大范围的案件上来看,行为人所承担的刑罚都要大于其行为危害性或是刑事责任。而这通常被理解为功利主义的体现。
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功利性理解,即行为人的“刑”要大于其“罪”,是通过加大对行为人的处罚,将其犯罪成本提高而对犯罪有了更进一步的打击效果。更是为了防止行为人社会危害性的发展与扩散,为了遏制其对其他社会主体做出不良的影响与模范作用。
例如中国的打击贪污受贿行动,在新刑法修订以前,受贿贪污者只需自首并且上交赃款就可以免除处罚。这对于打击犯罪活动以及预防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都没有任何的助力作用。而在97刑法颁布之后,不仅出现了一系列的针对贪污受贿的具体措施,加大了处罚力度,更是细化了法定、酌定情节,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对于打击和遏制贪污受贿都起到了很大作用。
假设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低,若单纯的根据其危害行为定罪并给予其相应的刑罚,那么等量的是其刑罚也会很低,这就在一定程度上纵容行为人的二次犯罪,甚至会给周围的社会独立体造成一定的负面误导,对整个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基于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功利主义的运用实际上对于打击二次犯罪以及阻止犯罪传播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等量报应和重刑主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等于等量报应和重刑主义。等量报应同字面上理解,即行为人实施多大的危害,触犯多少刑条,就受多少的刑罚。这是一种从人性的角度出发很合理的理想化状态,也普遍为资产阶级启蒙时期的人们所接受。然而根据上文所讲,此种状态也有其弊端,基于打击犯罪及特殊预防的目的,等量报应的应用范围极少。在打击犯罪及特殊预防的基础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功利性需要是不可或缺的,而这并不意味着罪责刑的天平要倾向另一个极端,即重刑主义。在某些时期,我国确实对某些罪的刑罚过重,其程度已经超过了客观限度,即超过了功利主义的需要与特殊预防的目的。由此产生的很大一个负面影响即为人们为了在同等处罚下出于报复社会或是单纯为了“乐”的心理而尽最大的努力去造成破坏,这也就与重刑主义的原有目的背道而驰。
而许多事例中可以看出,重刑主义或是等量报应对于遏制和打击犯罪并没有预期中的效果。上文中的贪贿罪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新刑法中对于贪贿罪设置了死刑,而在死刑设置之后贪贿罪的犯罪率并没有下降,因为真正决定行为人犯罪决心的是刑罚的必然性而不是刑罚的轻重程度。即当某种危害性行为钻了法律的空子或是法律尚未将其定罪时,行为人实施此种行为的几率会加大。所以无论如何,功利主义从根本上与重刑主义是不同的。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的运用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当时强调礼刑并治,在对待不同类型的对象如老人、幼儿或残疾人犯罪时定罪都展现了不同的态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
我国的宽严相济精神并不只是存于古代。在新中国成立后,在受到阶级斗争左倾思想的影响下,为打击国民党残余势力,中国政府提出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且将其写入旧刑法。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考虑到当时中国的状态,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导致整体治安情况下降,基于特定时期的需要,中央又提出了“严打”政策。21世纪,我国各个方面发展渐渐步入佳境,中央根据国情又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一直沿用至今。
宽严相济是符合人性的也是符合我国政策的合理模式。不同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后者中“惩办”与“宽大”的关系并不是五五分。而宽严相济则适用于时代的个个方方面面,对不同的案例有着不同的适用性。不能说孰优孰劣,这些政策都是在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根据当时的社会实情所制定的,而宽严相济则是在前述政策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不断发展完善来的。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运用中的“不适应”
(一)立法上的不适应
由于功利主义性质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运用,导致法定刑中也有些许不妥当的地方。所谓功利主义,就是法定刑要大于行为人的罪和责,提高其犯罪成本,更有效地打击犯罪[4]。目前我国对于某些罪行的定性并不统一,有的也不是很具体,导致各地区法院裁量幅度不一,自由裁量的弹性较大,许多犯罪人罪责刑不相适应。例如贪贿罪,由于我国立法上对于该罪的裁量条款过于粗糙,造成的漏洞,这不仅是对犯罪人的无理纵容,更容易造成司法的腐败,也是对法律精神的亵渎。
(二)法条之间不相适应
除上述的一些罪行法定刑裁量幅度过大外,法条与法条之间也有冲突的地方。例如我国法律规定,非法组织卖血罪最高可判5年,强迫他人卖血的最高可以将其定刑10年,且都有相应的一定量的罚金作为处罚。但法条后面却又规定,造成伤害后果的,适用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这就在裁量时造成一定不可避免的冲突了。若是非法卖血罪的话,最高判5年,但若是造成他人轻伤的话,则最高只能判3年且不需要交罚金。同样的,如果是强迫他人卖血,最高法定刑为10年,但若是犯罪分子故意将被害人伤害为轻伤,那么就最高只能判3年且也不用交罚金。如此一来,此种矛盾极易造成犯罪分子为了得到从轻处罚,钻法律的空子,在实施以上两种罪后,又故意造成被害人轻伤。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重不符。
(三)相似或相同案件之间罪责刑不相适应
由于认知者对于案件本身的了解有限,同一罪行,犯罪情节相似或相同的案件,在不同地方的法院所得到的裁决都会有所不同,量刑过重、过轻的行为都会发生。不同法官对于同一案件会有截然不同的看法与裁量,即便同一法官,对于同一罪行或相似案件的看法也会不一样。
而决定法定刑的裁量程度的另一重要因素便是整个国家当时所处的状态。基于国家政策的需要,对于同一罪行的裁量在不同时期也会有所不同。例如美国在911事件之后,严打恐怖分子活动,平时通常会被判无期徒刑的案例许多都被判了死刑。虽然这种做法是出于国家的状态考虑,为了打击恐怖活动而需要的,是一种出于好的目的而行使的必要手段,然而这种手段从根本上破坏了罪责刑之间的平衡。
四、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出路
(一)立法阶段
在立法阶段,应从法律的根本精神出发,将社会危害性作为参照,制定详细的罪与刑相对应且彼此之间不冲突的法条。为了打击犯罪以及预防犯罪负面影响的传播,立法者应让潜在的犯罪人意识到犯罪的代价远超过其能带来的主观上的快感,此种要求就需有一定的功利主义的运用,即刑大于罪。同时这种运用不可超过理性的范围造成刑极大的大于罪,变成了重刑主义。
(二)司法阶段
作为主观要件,应根据犯罪人的态度处以相应的惩罚,如故意大于过失,而自首等情节的行为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从轻处罚。
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同一行为有两个法条对其有效,根据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按照特殊法处罚;在刑法对于某罪的规定内容不合理或是理解有出入时,应根据法律为该罪行规定的法定刑确定构成要件的内容。
加强审判组织的独立性。我国审判现状面临的一大问题是,对于一个案件作出裁决的并不是一直处理这个案件的法官,而是不一直经手案件甚至法律专业知识还不全面地审判委员会。有的案件内容有关政府任职人员的犯罪,最后的判决由政府决定,有的案件甚至还要公检法三机关协商决定。应提高审判组织的独立性水平,在案件审理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舆论的干涉。
(三)执法阶段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把行为人的改造情况作为参照,调整实际使用的刑罚,而出于预防行为人重新的犯罪的目的,对该行为人刑罚的调整主要由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所决定。对于态度良好并积极改造自身的行为人,应根据其实际状况调整刑罚,以达到罪责刑的均衡。
(四)法律之外
法律也有其无法触及或是照顾不到位的地方,不可能对所有的案例都作出百分百公正的裁决。对于程序合法然而事实上结果看起来不合理的案子,只能给受害人予以相应的补偿。这并不是法律的不公所得的错误,而是为了适用法律所不可避免的,国家也只有尽最大力量去补偿受害人,以此来保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之精神。
[1]王秀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蕴涵[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报(法学研究),2005,3,18(1):13.
[2]陈忠林主编.刑法(总论)[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8.
[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0.
[4]赵秉志.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9,32(5):56.
D
A
2095-4379-(2017)21-0102-02
陈绘宇(1996-),女,江苏苏州人,四川大学锦江学院,英语专业本科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