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预嘱法中的孕妇条款及其法理分析
2017-01-27孙也龙
孙也龙
生前预嘱法中的孕妇条款及其法理分析
孙也龙
通过生前预嘱,妇女可以在有决定能力时预先表达如果将来自己失去决定能力时拒绝生命维持治疗的意愿。为了保护胎儿利益,美国多数州的生前预嘱法规定了孕妇排除条款,即生前预嘱在妇女怀孕的全部或部分期间丧失法律效力。但是孕妇排除条款遭到了法学界的激烈批判。近年来,比较法上又出现了孕妇选择权条款,规定妇女有权在生前预嘱中对怀孕状态下是否接受生命维持治疗进行选择。胎儿并不具有作为独立个人的法律地位,其不能凌驾于妇女的拒绝医疗权之上,故胎儿中心主义是不合理的。法律应当以妇女是否在生前预嘱中考虑了怀孕状态为界线来衡量生前预嘱的法律效力,考虑了其在怀孕状态的生前预嘱应属有效,未考虑妇女怀孕状态的生前预嘱则在其怀孕状态下的效力中止。
生前预嘱;孕妇排除条款;孕妇选择权条款;法理分析
一、问题的引入:德克萨斯州Muoz案
二、生前预嘱法中的孕妇排除条款
(一)生前预嘱法概述
生前预嘱是患者在有决定能力时订立的关于将来自己失去决定能力时是否接受生命维持治疗的法律文件,通常情况下生前预嘱的内容是表示自己拒绝生命维持治疗。生前预嘱源于尊严死的法律观念。尊严死观念认为,各种不必要之维生器具附加在末期疾病患者身上,且世人均给予同情、怜悯、轻蔑或排拒等异样眼光,对其人性尊严有莫大伤害,为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患者自愿要求不刻意延长死亡过程,以维护死前最后的尊严。[1]本质上,尊严死观念的出现是学界从安乐死概念的桎梏中解脱出来而回到患者的基本权利——拒绝治疗权的结果。①关于尊严死与安乐死的区别,参见孙也龙:《安乐死、尊严死和医师协助自杀的世界立法趋势与我国选择》,载于《中国卫生法制》2015年第3期。在通常情况下,需要被施予生命维持治疗的患者因严重病情已失去了决定能力,为了确定已丧失决定能力的患者的医疗意愿,美国于1969年创制了生前预嘱文件,当患者失去决定能力并且病情使其被施以维持生命的医疗之时,生前预嘱就生效了。美国每个州都制定了关于生前预嘱的法律。近年来欧洲主要国家也将生前预嘱纳入法律之中,如,法国《公共卫生法典》(第L.1111-11条)、英国《意思能力法》(第 24至 26条)、《德国民法典》(第 1901a、1901b、1904条)、奥地利《生前预嘱法》及《瑞士民法典》(第 370至第 373条)。
随着医疗自主意识和尊严死观念的勃发,生前预嘱在我国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我国民间机构正积极倡导推行生前预嘱。2006年,罗峪平女士等人创办了“选择与尊严”公益网站,推广尊严死观念。[2]2013年,经北京市民政局审批,北京生前预嘱推广协会成立。[3]我国关于生前预嘱的立法呼声也日益高涨。2012年,人大代表顾晋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提交议案,建议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在全社会推广尊严死,让生前预嘱具备法律效力。[4]在2015年的“两会”上,全国政协常委、香港医管局前主席胡定旭提交了有关生前预嘱和缓解医疗的提案,呼吁将缓解医疗纳入医疗保险体系中。[5]
然而,要构建生前预嘱法律制度绝不是仅仅引入生前预嘱这一概念就足够了,还必须对生前预嘱的效力问题进行研究。经过对比较法的观察,妇女怀孕的情形是影响生前预嘱法律效力的重要因素。为了保护胎儿利益,美国多数州的生前预嘱法规定了孕妇排除条款,即生前预嘱在妇女怀孕的全部或部分期间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孕妇排除条款遭到了法学界的批判,近年来美国一些州的生前预嘱法转而采纳了孕妇选择权条款。其他发达国家也开始考虑孕妇的生前预嘱效力问题,如英国就吸取了孕妇排除条款的教训,而采取孕妇选择权条款立法模式。我国在引入生前预嘱制度时,必须考虑到妇女订立生前预嘱的具体情况,因为妇女怀孕将使生前预嘱法律效力的问题复杂化。对此,很有必要对生前预嘱法中的孕妇条款进行细致的法理分析,以为将来我国吸纳引入生前预嘱法律制度提供理论借鉴。
(二)孕妇排除条款的立法模式
基于对胎儿潜在生命利益的考虑,美国多数州的制定法都设立了排除或限制孕妇生前预嘱的法律效力的条款。根据美国学者的统计研究,各州的孕妇排除条款可分为四种立法模式。②对各立法模式的介绍参见:Hannah Schwager.The Implications of Exclusion:How Pregnancy Exclusions Deny Women Constitutional Rights.Cardozo Public Law,Policy and Ethics Journal,2015,(2).
1.自动失效模式
目前,美国有12个州的制定法(阿拉巴马、爱达荷、印第安纳、堪萨斯、肯塔基、密歇根、密苏里、南卡罗来纳、德克萨斯、犹他、华盛顿州、威斯康星)规定,如果女性一旦怀孕,则她的生前预嘱便自动失效。这是限制性最强的立法模式,因为按其规定,不论妊娠的进展阶段,该女性都必须被持续施加生命维持治疗,直至胎儿出生。例如,亚拉巴马州制定法规定:“被主治医生知晓已怀孕的声明人的生前预嘱在声明人怀孕的过程中没有效力”。③Ala.Code § 22-8A-4(e).
2.活产可能性模式
目前,美国有14个州(阿拉斯加、亚利桑那、阿肯色、伊利诺伊、爱荷华、蒙大纳、内布拉斯加、内华达、新罕布什尔、北达科他、俄亥俄、宾夕法尼亚、罗得岛、南达科他)采取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编纂的《统一临终病患权利法》中的“活产可能性”立法模式。1989年《统一临终病患权利法》第6条规定:“不得根据主治医生所知晓的已怀孕的个人的声明而不给予或撤除生命维持治疗,只要在持续使用该生命维持治疗的情况下胎儿可能发育到活产时点。”①Uniform Rights of the Terminally Ill Act(1989),Section 6 (c).这一立法模式为排除孕妇生前预嘱的效力设置了胎儿活产可能性的要件。
3.存活能力模式
存活能力立法模式是将胎儿具有存活能力(Viability)作为排除孕妇生前预嘱效力的要件。目前,科罗拉多、特拉华、佛罗里达、佐治亚等4州采用此立法模式。例如,科罗拉多州制定法规定:“如果被主治医生所知晓已怀孕的适格患者订立了声明,那么应当对胎儿是否具有存活能力进行医学评估。如果胎儿具有存活能力,那么声明应当没有约束力或效力,直到患者不再怀孕。”②Colo.Rev.Stat.Ann.§15-18-104.
4.默示排除模式
目前,美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及14个州(加利福尼亚、夏威夷、路易斯安那、缅因、马萨诸塞、密西西比、新墨西哥、纽约、北卡罗来纳、俄勒冈,田纳西、弗吉尼亚州、西弗吉尼亚和怀俄明)在制定法上缺少对怀孕状态下生前预嘱效力的规定。美国学者认为,这种立法沉默仍然可能变相地排除孕妇生前预嘱的效力。原因是缺少制定法规定,这些州关于孕妇生前预嘱的效力只得留待州法院以诉讼裁判方式来做个案判断,而司法程序将经历漫长的时间,那么订立了生前预嘱的孕妇患者就不得不在诉讼期间忍受其所不想接受的医疗措施。
三、对孕妇排除条款的批判以及孕妇选择权条款的出现
(一)对自动失效模式的违宪性批判
自动失效模式不问怀孕进展程度,而直接规定一切怀孕者的生前预嘱均为无效。这使得即使在胎儿不具备存活能力时孕妇的医疗自主权也被全然排除,针对这一点,美国学者给予自动失效模式激烈的批判,认为这类条款明显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其违宪性至少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自动失效模式侵犯了孕妇的拒绝治疗权。联邦最高法院在Cruzan v.Director,Missouri Dept.of Health案中确认,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保护个人的“拒绝不想要的医学治疗的自由利益”。③Cruzan v.Director,Missouri Dept.of Health,497 U.S.261,278 (1990).但如果国家利益足够必要(Compelling)并且实施手段没有超过限度,则国家可以为拒绝治疗权施加负担,国家利益包括对无辜第三方(即胎儿)的保护。[6]但是,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Roe v.Wade案,在胎儿具备存活能力之前,国家保护胎儿的利益并非必要④410 U.S.113,162-164 (1973).,此时国家利益并不足以克服孕妇通过生前预嘱所行使的拒绝治疗的决定,故而涵盖了所有怀孕阶段(即不论胎儿是否具备存活能力)的自动失效的立法模式过于宽泛,从而超出了合理限度。[7]
其次,自动失效模式侵犯了孕妇的宪法上的隐私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Roe v.Wade案中认为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蕴含的隐私权包括了“女性关于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权”。⑤Roe v.Wade,410 U.S.113,153 (1973).美国学者认为,既然在堕胎判例Planned Parenthood v.Casey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胎儿具备存活能力之前,国家不得禁止女性做终止妊娠的最终决定,那么类似地,在胎儿具备存活能力之前,国家也不得禁止孕妇做出拒绝生命维持医疗的决定,因此孕妇生前预嘱自动失效的条款构成了对女性堕胎权和放弃治疗权的“不当负担”。[8]
再次,自动失效模式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平等保护条款。由于只有女性才能怀孕,因此关于生前预嘱在怀孕期间无效的规定事实上是一种基于性别的区别对待。并且,这一规定也对怀孕女性与非怀孕女性做出了区别对待。学者认为,虽然在美国法律上,如果政府能够证明区别对待对于保护必要的国家利益是必需的,则这种区别对待可以通过宪法审查,但是,在胎儿具备存活能力之前,国家对胎儿的利益并不存在足够的必要性,因此不分怀孕阶段的自动失效模式是不能通过宪法平等保护条款的审查的。[6]
(二)对存活能力模式和活产可能性模式的批判
从上文可见,批判自动失效模式的主要原因在于该模式使得孕妇的生前预嘱即使在胎儿尚未具备存活能力时也被归为无效。存活能力立法模式则将胎儿具备存活能力作为排除孕妇生前预嘱效力的前提,那么对自动失效模式的批判理由自然就不适用于此了,但这并不意味着存活能力模式就是合理的,其同样受到美国研究者的批判。存活能力模式完全否定了孕妇的预先医疗决定在胎儿具备存活能力之后的效力,对此有学者认为:“如果允许由国家在存活能力时点之后来对无决定能力的孕妇的身体做决定,则这是违反基本的社会、道德、哲学理念的,将使无决定能力的孕妇等同于孵化器或生殖容器。”[8]美国女性政策研究中心(Center for Women Policy Studies)还对存活能力标准本身提出了质疑:首先,存活能力的标准具有争议性,特别是随着生殖医疗技术的进步,存活能力一直是科学界争论的焦点,以至于法院至今还未对其进行专门定义,也正因如此,仅有少数几个州在其孕妇排除条款中使用该术语;其次,存活能力标准很容易受到政治的影响,对其的定义随着政治立场的不同而不同;再次,存活能力标准也因个人观念而不同,医生难免在某种程度上依赖自己的价值观念,特别是由于存活能力标准在科学和医学上是浮动的。[9]美国女性政策研究中心最后指出,没有哪个个人权利,特别是有着宪法保护史的权利,应当受制于不断变化的政治格局和公众舆论。[9]
对于活产可能性模式,美国女性政策研究中心提出了如下批评:“活产可能性”一词非常模糊,可以很容易地延伸到怀孕的任何阶段,因为只要孕妇持续地接受生命延长治疗,胎儿就可以被认为在发育过程中的任何时点都“可能”发育到活产,这样就产生了与自动失效立法模式一样的问题。[9]美国女性政策研究中心同时指出,没有医生、法官或者立法者能够确定胎儿在发育的哪个时点“可能”达至活产。[9]
(三)孕妇选择权条款的出现
由于认识到孕妇排除条款的以上缺陷,美国生前预嘱法上出现了孕妇选择权条款。这一类型的条款明确规定女性有权选择在生前预嘱中表明自己将来无决定能力且怀孕时的医疗意愿。目前,美国有5个州(马里兰、明尼苏达、新泽西、俄克拉荷马、佛蒙特)采用了孕妇选择权条款。例如,新泽西州制定法规定:“女性声明人可以在所订立的生前预嘱中加入关于生前预嘱在其怀孕情形下具有何种效力的信息。”①N.J.S.A.26:2H-56.不仅如此,这一类型的立法还在其所提供的生前预嘱的示例范本中包含了提醒女性做出相关选择的选项。例如,在马里兰州制定法中的生前预嘱范本中就有如下选项:“F.在怀孕的情况下:(选填,仅针对育龄妇女;如果留白则文件有效)如果我怀孕了,我对生命维持程序的决定应当修改如下:……”②MD HEALTH GEN§5-603.孕妇选择权条款一方面提醒女性怀孕会使她们的生前预嘱的实施变得复杂化,另一方面保证了女性的真实医疗意愿在其怀孕期间也能够得到遵从,因此这类型的条款使女性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掌控自己的身体,从而保障了女性作为患者的自主权。
除了以上美国的几个州外,英国也注意到孕妇排除条款的缺陷,并确立了孕妇选择权条款。在题为“无意思能力”的报告中,英国法律委员会不同意美国关于中止生前预嘱在怀孕期间的效力的立法模式。在该报告的第5.25条,英国法律委员会认为:“我们不认为女性一旦怀孕其对自己将承受的身体介入方式的决定权就会自动消失。”③Law Commission (Law Com No 231),Mental Incapacity,1995,paragraph 5.25.同时,英国法律委员会建议“育龄妇女在订立生前预嘱时应当考虑到怀孕的可能性”,并指出内容中没有提到胎儿问题的生前预嘱可能会被判定为不得适用。④同上注。英国2005年《意思能力法》(Mental Capacity Act 2005)第25条第4款规定了生前预嘱不得适用的3种情形,其中包括:“如果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在个人于做出预先决定时没有预料到并且如果他真的预料到的话将影响他的决定的情形。”①Mental Capacity Act 2005,§25(4)(c).英国《意思能力法实施细则》(Mental Capacity Act 2005 Code of Practice)第 9.16条进一步规定:“女性可以在预先决定中表明如果将来怀孕该预先决定是否仍然适用。如果该文件没有预期到情况的变化,那么医护人员可以认定在这些特定情况出现时该文件是不适用的。”②Mental Capacity Act 2005 Code of Practice,§9.16.
四、怀孕状态与生前预嘱之效力的应然关系
(一)胎儿的法律地位与孕妇的医疗自主权
美国法上的孕妇排除条款,不管是自动失效模式还是存活能力模式和活产可能性模式,都是采取了胎儿中心主义的立场:自动失效模式最为极端,其不论胎儿的发育程度(实际上甚至包括未形成胎儿的怀孕阶段),就以保护胎儿利益为由将女性的生前预嘱归为失效;存活能力模式和活产可能性模式也是以胎儿利益为中心,只不过要求胎儿应发育到一定程度,并以此为界线来确定生前预嘱的效力。孕妇排除条款以胎儿利益为主要考虑,而没有给予孕妇对自己怀孕状态下医疗事务的选择权。诚然,胎儿不能被认为仅仅是其母亲身体的一部分(如一条胳膊或一条腿),而是区别于其母亲的机体,并在许多方面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同时,胎儿并不具有作为一个已出生之人的完全伦理地位,法律并没有达到将胎儿作为独立自然人对待的程度。[10]
孕妇的医疗自主权特别是拒绝医疗权是其基本权利,其蕴含着个人对自己身体的控制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有时还涉及患者的宗教信仰。这些权利当然不应当因怀孕而消灭。孕妇至多有接受治疗的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在道德舆论上可以谴责某孕妇在做医疗决定时不考虑其胎儿的利益,但法律不能强制孕妇为胎儿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医疗自主权特别是拒绝医疗权,否则作为社会基本原则之一的自己决定原则将受到严重损害。如果胎儿利益与作为独立个人的孕妇的医疗自主权发生了冲突,那么前者是绝不能凌驾于后者之上的。
故而,以胎儿中心主义为立场来衡量生前预嘱的效力是不足取的,而以独立个人的医疗自主权为中心的立场才是合理的。法律应当赋予女性对怀孕状态下医疗事务的选择权,以女性是否在生前预嘱中考虑到了怀孕状态为界线来衡量预嘱的法律效力。
(二)考虑怀孕状态的生前预嘱应属有效
如果女性在生前预嘱中特别表明了即使在怀孕状态下也拒绝维生医疗措施,那么她行使医疗自主权就是考虑了怀孕情形的;如将来该女性丧失了决定能力,则其生前预嘱在其怀孕状态下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女性已经充分考虑了怀孕状态,在此基础上预先做出的拒绝维生医疗的意思表示与该孕妇假定现时具有决定能力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无异。若该意思表示的内容是拒绝维生医疗,而由于拒绝医疗权是个人的基本人身权利,胎儿的非人的法律地位不足以克服孕妇作为独立个人的基本权利。世界著名妇产科学术权威机构英国皇家妇产科学院所发布的伦理准则《法院授权产科干预相关法律和伦理》第4.2条对考虑了怀孕状态的拒绝医疗的生前预嘱做出了规定:“孕母的意愿应当被尊重,就如同她是有意识和有决定能力一样。这可以以牺牲胎儿为代价。”③Royal College of Obstetricians and Gynaecologists,Law and Ethics in Relation to Court-authorised Obstetric Intervention,Ethics Committee Guideline No.1,September 2006,§4.2.需要指出的是,拒绝医疗与堕胎两者具有本质不同。堕胎意味着医师明确地以终止妊娠为目的而主动介入;而在孕妇拒绝医疗的场景,即使胎儿最终死亡,其死亡也是孕妇所患疾病的结果而不是因为拒绝治疗行为本身。并且,对于堕胎,即使是有宗教信仰的西方国家的法律大多也包含了尊重孕妇自己决定的内容,虽然当胎儿发育较成熟时国家会限制或禁止堕胎,但这不意味着国家可以同时对拒绝治疗的怀孕患者进行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意味着未经同意侵犯妇女身体控制权,一个人不能被强迫为了其他人而牺牲自己的身体。例如,父母不能被强迫为了拯救孩子的生命而捐献自己的器官。而胎儿不可能拥有比已出生儿童更多的权利,那么也就不能为了保障胎儿而对孕妇进行强制医疗措施。
反过来论证,根据孕妇排除条款,女性是否在生前预嘱中做出怀孕期间的医疗选择在所不问,那么即使女性明确表示在怀孕状态下拒绝接受维生治疗,此种条款的结果也将是为了让胎儿顺利出生而否认生前预嘱的法律效力。这将使已经无决定能力的孕妇沦为孕育胎儿的工具。有美国学者指出,如果法律之结果是不顾女性的拒绝医疗之意愿而继续对其施加维生医疗以使其怀孕至胎儿出生,那么此法律“违反了宪法第十三修正案(禁止奴隶制和强制劳役),因为其将使无决定能力之孕妇沦为被奴役和被强制劳役的状态”。[8]“未经同意被附加生命支持系统的无决定能力之孕妇无异于一台机器——她所携带的潜在生命的孵化器或繁殖容器——以服务于国家利益。”[8]因此,只有遵从女性关于怀孕状态下的预先医疗选择特别是拒绝治疗的意思表示才是对其独立人格的尊重。
(三)未考虑怀孕状态的生前预嘱在怀孕状态下效力中止
即使存在生前预嘱,但如果当妇女订立生前预嘱时并没有预想到自己会怀孕,从而没有在预嘱中做出关于怀孕状态下医疗决定的特别声明,或者她在怀孕后忘记在生前预嘱中增加该特别声明,则属于生前预嘱订立人未考虑怀孕状态的情况,或者说其并没有对怀孕状态行使医疗自主权。此种情况下,生前预嘱在怀孕状态下就不得适用,因为怀孕属于可能影响个人医疗决定的重大客观情势,如果女性订立生前预嘱时考虑了怀孕情形则她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医疗决定。正如前述对英国法律的介绍,如果存在个人于做出预先决定时没有预料到并且如果他真的预料到的话将影响他的决定的情形,那么该生前预嘱将不得适用,因此内容中没有考虑到怀孕问题的生前预嘱将会被判定为在怀孕状态下不得适用。也正因如此,英国法律委员会建议育龄妇女在订立生前预嘱时应当考虑到可能怀孕的情形。
英国皇家妇产科学院所发布的伦理准则《法院授权产科干预相关法律和伦理》第4.3条对如何判定未提及怀孕状态的生前预嘱的效力做出了若干具体指南:“如果预嘱中没有提及怀孕,则生前预嘱的时间和内容就成为重要关切。如果该文件是在怀孕被知晓之前订立的,并且没有提及怀孕,则该生前预嘱可以被宣告无效,因为需做决定的现时情形没有在预嘱被订立之时被清楚地预见到。则产科医生因不能确定孕妇的意愿,因而可以有更多的考虑胎儿利益的自由度。如果预嘱提及了怀孕,或者是在怀孕被知晓之后订立的,则该自由度将被否定。”①Royal College of Obstetricians and Gynaecologists,Law and Ethics in Relation to Court-authorised Obstetric Intervention,Ethics Committee Guideline No.1,September 2006,§4.3.接着,该伦理准则提出了与英国法律委员会同样的建议:“为了避免模糊性,建议起草生前预嘱的育龄女性澄清她们关于怀孕状态的意愿。”②同上注。
综上,未考虑怀孕状态的生前预嘱不适用于怀孕状态。也即在怀孕状态下其效力中止,一旦预嘱的效力中止,则孕妇的明确的主观医疗意愿不可知,医生可依客观最佳利益原则决定继续或终止维生医疗。因此,为使女性充分行使医疗自主权,建议育龄妇女在生前预嘱中特别声明在将来怀孕状态下的医疗决定;对于订立预嘱时未怀孕而之后怀孕的妇女,建议及时在原有生前预嘱中增加关于怀孕状态下医疗决定的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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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秦 飞
A Legal Analysis of the Pregnancy Clauses in Living Will Laws
SUN Yelong
By making a living will,women can express in advance their wishes to refuse life-sustaining treatment in case theylose their decision-makingcapacityin the future.In order toprotect the interests offetus,the majorityofthe states’living will laws in the U.S.include the pregnancy exclusion clauses,which provide that living wills are legally invalid in the whole or part of a woman’s pregnancy.However,the pregnancy exclusion clauses have been severely criticized by legal academia.In recent years,option clauses have appeared in comparative law,which stipulates that women have the right to choose whether to receive life-sustaining treatment in the condition of pregnancy in their living wills.A fetus does not have the legal status of an independent individual,thus it cannot override the pregnant woman’s right to refuse medical treatment.Therefore,fetal centralism is unjustified.The lawshould provide that the legal validity of a living will depends on whether the woman takes pregnancy into account in her living will,i.e.a living will considering pregnancy should be effective,while the legal validity of a living will without considering pregnancyshall be suspended when the woman is pregnant.
livingwill;pregnancyexclusion clauses;option clauses;legal analysis
10.13277/j.cnki.jcwu.2017.05.012
2017-08-21
I216
A
1007-3698(2017)05-0078-07
孙也龙,男,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医事法。211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