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民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2017-01-27刘琼
刘 琼
黄冈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湖北 黄冈 438000
浅议公民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刘 琼
黄冈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湖北 黄冈 438000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公益诉讼的引入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的探讨。回溯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并考察其他国家的做法,本人认为公民起诉确有必要,并针对公益诉讼现状,提出了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想建议。
公益诉讼;公民;原告资格
所谓公益诉讼,是指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1]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为今后我国的公益诉讼之路开启了大门,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使得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法可依。随后2013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分别对哪些主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作出了更具体的界定,但公民个人全部排斥在外。事实上,国外公益诉讼实践的本质就是公民参与,我国公民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必要性分析
(一)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共利益
公民是社会上分布最广泛、数量最庞大的群体,一旦出现侵害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公民的反应往往最快速、最灵敏、最准确。倘若不尽早阻止不法侵害并加以弥补,公民个人就成为了公共利益的牺牲品。只有充分调动公民的积极性,形成广泛而动态的监督网,才能真正维护公共利益,也只有在公共利益得以维护的优良环境下,公民个人利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二)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能弥补司法救济的空白
现行法律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给予了国家机关和部分社会团体组织。国家机关的职权由宪法、组织法所赋予,改变成本巨大;社会团体多半处于起步阶段,规模较小,资金来源不稳定。若法律下适格的当事人不愿或不敢提起诉讼,赋予公民原告资格可以很好地弥补权利保护失灵及适格当事人不诉讼时的救济空白,满足现代社会公共利益全方位保护的需要。
(三)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落实宪法权益的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人民当然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依法理应有之意,这种权利不仅体现在实体层面,同时表现在程序层面。而公民作为民事公益案件的受害人或知情人行使该权利最直接的方式就是提起公益诉讼。
二、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想建议
(一)设置必要的前置审查程序,防止诉权的滥用
现阶段不将公民纳入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一个重要考量是担心公民滥用诉权,增加法院的负担。事实上,在古罗马时期,为了弥补国家公职人员数量有限及公益诉讼积极性不高等缺陷,赋予具有公民权的罗马市民独立的公益诉讼起诉权。[2]现代社会,美国、印度等许多国家也规定了公民个人可以提起诉讼。借鉴历史和现实,我国可以在允许公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同时设置审查制度,以防滥诉现象的出现。首先针对公益诉讼的实际情况,国家通过立法方式,平衡行政权和司法权,拟定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如环境权益保护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垄断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劳动者权益保护案件等,公民才能提起公益诉讼。其次,公民起诉前先必须将纷争交相关的国家机关处理,如消费者维权案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环保部门,待国家机关逾期未处理或不顾公众的意见恣意作出行政行为后,公民方能提起诉讼。最后,为了防止“捣蛋者诉讼”的频繁发生,立案时法院需要对案件先进行全面审查,只受理损害国家利益或对很多人的合法权益都造成侵害的案件,历经严格筛选,使真正需要司法机关维权的案件浮出水面。
(二)建立完善的奖惩机制,规范公益诉讼有序开展
民事公益诉讼成本极大,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等,普通公民凭一己之力恐难以承受。为了鼓励公民积极加入抵制违法行为,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队伍中来,可以尝试在案件受理阶段,让公民少交或者免交诉讼费。待案件终结后,若原告胜诉,则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如果原告败诉,则由法官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案件情况自由裁量确定原告需要缴纳的额度;倘若发现公民恶意诉讼或者滥诉,还须对其加以惩罚,责令其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此外,对于能勇敢起诉且最终获胜的公民,应该提供一定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如由有关国家机关对该公民给予表彰;设立专门的基金从中抽取适量金钱奖励给公民个人。[3]
(三)提高公民个人的诉讼能力,完善民事诉讼的举证制度
民事诉讼证明中奉行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若将公民个人列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其举证能力的欠缺往往会遭致不利的诉讼后果。一方面起诉的公民可以寻求公益律师、法学专家的援助,另一方面通过各种普法宣传的平台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而作为法院方面,应考虑到公益类诉讼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过程中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适度给予弱势的公民一方便利。如推行调查令制度,原告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证据时,其代理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法院审批后将给代理律师签发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搜集涉案所需证据的法律文书,这样可以大大增强其调查搜集证据的能力。
在公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得到大幅提升的时代,因噎废食而全面剥夺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不合适的。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制度设计预防滥诉,增强公民的诉讼能力,充分发挥个人起诉对化解群体性纠纷的积极作用。从长远角度考虑,将公民加入原告行列是大势所趋。
[1]<民事诉讼法学>编写组主编.民事诉讼法学(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2:279.
[2]高志宏.我国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现实考察与应然变革[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6(02):73-80.
[3]白彦.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激励机制的建构[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2):83-90.
D925.1
A
2095-4379-(2017)33-0170-02
刘琼(1979-),女,汉族,湖北黄冈人,硕士,黄冈师范学院政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