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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是否应当为未成年子女保留份额

2017-01-27王萌萌

法制博览 2017年13期
关键词:诉争邓某许某

邓 捷 王萌萌

1.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庆 408000;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 400010



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是否应当为未成年子女保留份额

邓 捷1王萌萌2

1.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庆 408000;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 400010

长期以来,无论是在理论上、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婚姻家庭问题的研究和处理大都将注意力集中在成年人身上,而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关注却相对较少。本文通过实际案例,对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时是否应该为未成年人子女保留份额进行研究。

未成年子女;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份额

一、案情

原告张某和原告邓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平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张某平与被告许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茁系被告张某平与被告许某之女。被告张某平与被告许某于2001年5月登记结婚。2002年7月,被告张某平以自己名义按家庭正住人口5人申请在原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某村用地建房。获批后,二原告与被告张某平、许某于2002年底在原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某村建成四楼一底房屋一套。2003年1月28日,被告张某平与被告许某生育一女被告张某茁。其后二原告与三被告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10月,被告张某平未经二原告同意私自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原、被告因家庭原因发生纠纷,关系日渐恶化,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张某平、许某均认可诉争房屋系四人共同出资、出力修建,且在房屋修建时,二原告出资较多,但各方具体出资金额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张某平与被告许某提出,其女张某茁自出生起至今一直随原、被告在诉争房屋共同生活,系家庭成员之一,且被告张某平以家庭正住人口5人申请用地建房时,就已将尚未出生的被告张某茁计算在内,因此被告张某茁理应对家庭共同财产享有份额。

二、分歧

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某平与被告许某之女张某茁是否应当享有房屋份额,对此,主要存在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被告张某茁长期随其父母及二原告共同生活,是家庭成员之一,现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理应为其保留一定的份额①。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本案所分割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张某茁系未成年人,没有为该财产的形成作出贡献,不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如何分割。庭审中查明,该诉争房屋共四楼一底。其中第二层为门面房三间,且该层与地面公路齐平;负一层、一层目前由二原告居住,三层、四层由三被告居住。经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就如何分割房屋达成一致,均要求该房屋二、三、四层归自己所有。

三、评析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

笔者认为,家庭共有财产②应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张某平、许某共同出资、出力修建位于原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镇某村的房屋,且共同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至今,是该财产的共有人。

被告张某茁在该房屋修建时尚未出生,现也未成年,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对诉争房屋的形成做出贡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家庭创造了财富,因此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能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

因此,该房屋的共有人为原告张某、邓某与被告张某平、许某。该四人对共有的诉争房屋没有约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应视为四人为共同共有。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基于家庭共有财产的特殊性,在分割时,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并结合家庭成员实际居住情况、劳动能力、对家庭共有财产贡献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以减少家庭矛盾,促进家庭和谐。本案中被告张某平、许某二人正值壮年,具备较好的劳动能力,应当能够通过其他谋生手段自食其力,而原告张某、邓某均年过六旬,劳动能力相对较弱,缺乏经济来源,诉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且二原告对诉争房屋的修建贡献较大,应酌情多分。

四、裁判

承办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邓某与被告张某平、许某的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某村的房屋(建筑面积530.58平方米),负一层和一层(即与该房屋旁公路齐平门面房下面两层)归原告张某、邓某所有;三层、四层(即与该房屋旁公路齐平门面房上面两层)归被告张某平、许某所有;二层(与该房屋旁公路齐平)门面房三间,面对楼房楼梯间右侧两间门面归原告张某、邓某所有,面对楼房楼梯间左侧一间门面归被告张某平、许某所有;楼梯间由原告张某、邓某和被告张某平、许某共用。二、驳回原告张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 注 释 ]

①李建洲.论未成年人财产监护职责的完善[J].天津法学,2011(01).

②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的疑难问题探析[J].人民司法,2010(01).

③刘诚.论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的权利保护[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03).

D

A

2095-4379-(2017)13-0176-01 作者简介:邓捷(1988-),男,汉族,重庆人,硕士研究生,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副主任科员,研究方向:民商法;王萌萌(1987-),女,汉族,湖南人,硕士研究生,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科员,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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