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区别
——以《刑法修正案(九)》为研究对象
2017-01-27程丽元
程丽元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论我国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区别
——以《刑法修正案(九)》为研究对象
程丽元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极端主义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其核心内涵在于它的价值理念的极端性与行为手段的极端性。而作为全球的现实威胁与危害最严重的暴力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一如既往的受到严厉的打击。它们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极端主义犯罪不是以政治指向性为必要条件,但极端主义犯罪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极可能演变为恐怖主义犯罪。然而极端主义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它具有不同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其他特点。因此,分析它们之间的区别不但能为解读这种新模式的立法现象提供理论根据,而且有益于具体罪名在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的适用。
恐怖主义;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极端主义犯罪
近年来,我国一直受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对此我国的相关的立法机关比较重视反恐的立法进程。于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反恐法》,明确界定了其涉恐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不仅包括主张观念思想,还包括由主张支配下的行为,该法第三条重点突出了反恐工作旨在的核心要义,同时也为世界各国界定恐怖主义提供了权威的法律文本。同时此次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不仅新增了几类恐怖主义犯罪,还首次将“极端主义”、“极端主义犯罪”引入到了刑法典当中使用。虽然此次修正案把极端主义列入刑法典当中,但我国关于极端主义的理论基础的研究并不完善。由此看来,对于“极端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内涵和特征我国是如何定义的?极端主义与恐怖主义又有什么样的区别?我国对于极端主义犯罪的立法构建有什么样的构建以及如何加以完善?都是我们应该思考解决的问题。
一、极端主义犯罪的界定
国际国内已经逐步承认其极端主义及极端主义犯罪的存在和影响力,并且在立法上做出了专门性的规定。而介于我国刑法典对极端主义的概念没有明确定义的立法欠缺的基础上,参照国际立法的概念定义,结合极端主义其本质和特征,来对极端主义犯罪做出一个界定。
(一)极端主义的内涵
不言而喻,在世界范围内宣扬极端主义,实施极端主义活动犯罪随处可见,并以美国“9·11”事件为首展开的这种极端主义犯罪在世界全球范围不断盛行,如中亚、南亚、东南亚、中东、俄罗斯和西欧、北美等地实施极为频繁,他们善于用宗教主义散播思想的方式武装自己,进而形成一种以这种思想为主导的犯罪循环体系。严格意义上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上讲,则是法律上的新面孔。为了应对这种新型犯罪的滋生萌芽,世界各国以研究其犯罪的概念内涵为出发点,更好的防控极端主义犯罪的发生。为了打击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分裂主义在世界范围内的扩散,中国、俄罗斯等中亚合作组织于2001年签订了《上海公约》,其中对“极端主义”概念界定时,充分肯定了极端主义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主张政治的目的性和手段暴力性的两大特点,规定其行为主要指的是各国的行为组织或者非法团伙通过暴力的手段使国家现存的基本宪法制度予以改变,并窃取已掌握的政权果实,进而达到破坏的目的。于201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反恐怖法,其侧重的关注了对极端主义这一新的犯罪定义的规定,草案规定“极端主义,是指在宗教主义思想的煽动下实施的反社会、反人类的行为活动,其中包括思想在内”,与上述“上海公约”对比,该草案中规定的“极端主义”的范围更加宽泛,但相同点都在于强调其行为主要是在宗教思想范畴作用下铸成的,并且强调手段的非暴力性也是恰如其分的,更值得提的一点还将价值主张与思想列入犯罪评价范围内,以此看来合情合理。因此,我国对初始极端主义犯罪的态度是不以政治指向和暴力手段为必要条件的,只要行为人受制于这种具有反人类社会、反主流思想主观目的的思想下实施的具有极端激进式的行为模式(包括暴力的和非暴力的)即可在法律上评价为此罪,体现了此次法律制定对极端主义犯罪严厉打击的态度。
(二)极端主义犯罪的特征
极端主义犯罪特征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目的非唯一化。极端主义犯罪的类型多种多样,但是不论极端主义犯罪采用哪一种犯罪途径,都是要不遗余力的展现出其政治要求和主张。更多的表现其政治诉求的则是宗教极端主义和民族极端主义,以“东伊运”为首的“东突”极端主义组织,它们利用暴力恐怖犯罪去实现其政治上颠覆政权、分裂国家等极端的目的要求。但同时也有一些其他类型的极端主义不以实现其政治目的为要件。如邪教型极端主义犯罪,它们主要利诱极端主义实现骗钱骗色的目的,利诱自己的个人极端主义报复社会。二是,手段的多样化。对于极端主义组织来讲,它们不仅采用暴力手段来实现其极端目的,而且往往会采用一些非暴力的手段实现宣扬极端主义思想的目的。例如,宗教和民族极端主义多采用暴力手段来宣示某一种极端思想和理念,而政治和文化极端主义通常则采用隐形控制或者非暴力手段来达到其目的。更有些极端主义犯罪组织会采用暴力与非暴力手段兼顾的手段去宣扬其极端教义或教规。三是,行动的组织化。极端主义犯罪多是采取社团组织的形式来宣扬自己主张的极端思想,并以一种较强的集体性和组织行分享和传播本组织的极端思想和实施步骤,再到事实后果带来的极端“成果”。四是,后果的严重化。不管极端主义采取的是暴力手段还是非暴力手段,其极端主义造成的后果不言而喻,很大程度上会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但是这种极端主义带来的后果不仅指向其无辜的第三方,更有可能以伤及实施者自身而达到其极端的效果。极端主义犯罪实际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定程度上带有政治上的指向的破坏性,危害的整个政体的稳定和国家的安危,所以近些年备受国内外的关注。
通过上述对极端犯罪内涵的梳理和特征分析,我们基本上可以很好的界定极端主义的定义是指一些极端主义个人或者组织,为实现其反人类、反社会、反科学、反理性的极端主义理论或主张,不以政治指向和暴力手段为必要条件的,破坏法律实施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依照刑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这样的界定吻合我国对极端主义犯罪的立法目的。也符合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基本犯罪的三大特征。
二、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的关系
在认定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犯罪实践过程中,往往极易将二者混淆不开,难以区分。因为极端主义犯罪从萌芽产生之时就隐藏着恐怖活动犯罪,其两者的界限很难判断,并且还有许多国家将极端主义犯罪纳入反恐怖活动犯罪法中加以规定。但由于极端主义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它具有不同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其他特点,一些国家在立法时将二者“分而治之”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因此,厘清它俩之间的关系不仅能为立法历程提供理论基础参考,而且有利于对极端主义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罪名进行剖析与解读。
(一)恐怖主义犯罪的内涵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被公认为极其严重危害人类社会安全的最大公害犯罪之一恐怖主义犯罪,备受世界各国关注,他们秉着一种合作的精神共同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然而我国也不例外。我国于201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反恐法》中,就明确界定了涉恐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既包括主张观念思想,又包括由主张支配下的行为,该法第三条突出体现了反恐工作旨在的核心要义,同时也为世界各国界定恐怖主义提供了权威的法律文本。而在世界各国范围内界定其行为模式的同时都在承认其思想观念的存在可能性,但是强调的一点是这种观念思想必须是作用恐怖犯罪具体行为上才能够完全作出相应的具体评价,不然法律是不做单纯的思想的评价的。而从严格学理观念上看,认为思想观念决不能等同于行为,恐怖主义作为一种观念思想,属于政治学范畴。一些学者认为只有思想观念的存在是不具有任何危害的可能性的,不能因此受到强制制裁,只有在涉恐案件的作用下产生的思想支,才具有可惩罚性。
(二)极端主义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同之处
第一,二者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组织。而行为主体可否将国家纳入在内一直是学术界争议的焦点,有些学者认为:“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主体应该具有行为能力,而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上独立的行为主体,也应包括在内”。而在现实的犯罪案例中,国家作为行为主体出现在犯罪中也是比比皆是,如最早规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法案》中“国家”这一行为主体被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其中规定国家作为行为主体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范围。
第二,二者的手段行为既有暴力,也有非暴力形式。这里对行为手段的评价应当在犯罪所实施的实行行为中作出评价,一般不包含帮助行为在内的资助、支持等行为,其原因在于这两种犯罪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其所承担的犯罪责任既惩罚其行为,也惩罚其思想,如果在帮助行为中评价手段的暴力性,会导致本末颠倒的责任承担顺序,使得在没有正犯的实行行为的实施下就去评价其资助和帮助的帮助行为是完全没有意义的,但这里并不排除其资助、帮助行为是其他犯罪中的共同犯罪。不言而喻,其暴力手段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采用的最首要、最普遍的行为方式。
第三,二者的目标呈现出多阶层性。有些学者指出:“恐怖主义犯罪的目标不是单一的,他们通过不同阶段的行为体现不同层次的目标,包括三个不同阶段的对实施犯罪的目标,首先是实施犯罪的概括总目标,其次是制造社会恐慌的初级目标,最后才落脚于实现其恐怖犯罪的最终目标。这种分层系的目标划分体现了恐怖主义犯罪的秩序化分工的严密性,将犯罪所要达到的目的分为“概括式总目标+直接式初级目标+终结式目标的秩序模式”,而极端主义犯罪的目标层次划分也大近相同。就以美国3K党成员对黑人的种族袭击举例说明,其概括式总目标指向的黑人种族,直接式的初级目标是达到某种侵害社会安全并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即可,终结目标指向的是贬低黑人的存在价值以体现白人崇高的价值思想。
(三)极端主义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的不同之处
第一,二者在实施犯罪时是否以政治目的的价值追求为必要条件有所不同。恐怖活动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就是为了到达实现一定的政治诉求,承认在实行行为中政治目的的存在性,这里所说的政治目的不仅包括直接的,还包括间接地以宗教思想主义传达政治诉求的政治目的。而极端主义犯罪的政治目的并不是其必要具备条件,不存在政治目的的极端主义比如生态极端主义,他们并不抱有任何的政治诉求,只为追求某种绝对地极端主义理念,以方便开展自己所实施的破坏行为,并就违反该理念的思想存在进行无限的抹杀与攻击。上述是就无政治目的的极端行为所作出的评价,但是要区分具有政治目的的极端主义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存在的政治性的区别,二者在评价层次上具有很难的模糊差别。其模糊之处在于二者最终落脚点都是以政治目的的指向为主要方向,但隐藏在政治方向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更倾向于行为的目的性,后者侧重点在手段的恐怖性上,其前者只要增加其恐怖性的特征就极易发展成后者的状态模式。
第二,二者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同。实践中,恐怖主义犯罪针对的对象通常是除本人之外的其他第三者,现实多以自杀式的爆炸恐怖袭击事件为例,都是以自己为手段事实爆炸恐怖行为最终目的是迫害第三人的生命安全。差别在于极端主义犯罪的行为对象指向的是实施犯罪行为人本人,以这种组织内部的自我牺牲的方式和手段向第三方宣扬其组织的思想和行为,已达到威慑社会的目的。以上述方式进行侵害最为典型的犯罪是邪教极端主义,该组织成员以采用自焚、自爆、自我残害的残忍方式进行极为反人类的行为,以实现其极端主义所追求的价值目的,这是与恐怖主义犯罪有所不同之处。
第三,二者的组织化严密程度不同。在世界范围内的涉恐案件中,其呈现的方式多以组织化和团体化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当然我国也不例外。目前涉恐案件的组织化程度极其严密,在这种严密组织构造下,“恐怖主义组织的特点主要体现在指挥和控制力上,其分工的明确精细,致使在整个涉恐案件中形成了一个有组织,有纪律的体系,为这种犯罪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前提条件。在这种组织化密集集中地犯罪有利可图下,世界范围内的恐怖主义纷纷效仿,当然我国也不例外。透过这种组织化组成方式的构建模式可以看出,这种组织的方式严重危机了本国现有的国家政权组织方式,以一种准政权组织和非法武装团体的形式存在着。与之相对应的极端主义的组织化的严密程度明显低与涉恐案件的组织化程度,内部分工不明确,缺少主干成员和组织纪律的约束,是一个比较疏松的团体。在世界各国有不少松散的极端主义犯罪组织,如俄罗斯“光头党”,因此,恐怖主义组织化的严密程度远超于极端主义组织化程度。
综上所述,从实践证明可得出,其涉恐怖犯罪中蕴含着极端主义犯罪萌芽的最初状态,当发展到一定的严重恐怖后果后,后者极易转化为成为更为严重的涉恐犯罪,这也是为何二者很难在司法实践中界定的实质原因。正因如此,尽管在学术理论上证明其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之间的关系恰似微妙,但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体现二者其侧重点有所不同,因此,应当看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加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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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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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3-0018-03 作者简介:程丽元(1994-),女,河南商丘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