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死亡与工伤认定
2017-01-27徐梦珍
徐梦珍
(200092 同济大学法学院 上海)
脑死亡与工伤认定
徐梦珍
(200092 同济大学法学院 上海)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经抢救48 小时内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工伤认定中的死亡标准到底是采用医院宣告的死亡时间还是采用脑死亡的标准?我国《脑死亡法》尚未出台,劳动者48 小时内脑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存在争议。笔者对此问题试做法律分析,提出在工亡认定中采纳脑死亡标准,希望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脑死亡;死亡标准;工伤认定
一、死亡标准概述
传统死亡的认定标准有三个:第一个是患者心脏停跳;第二个是没有呼吸;第三个是瞳孔放大,必须同时满足这三个标准,才可以确定一个人死亡。随着现代医学科技的发展,“脑死亡”作为新的死亡标准不断冲击着传统心肺死亡标准,传统的死亡定义发生了动摇。
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功能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和永久的丧失,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即使给予再多医疗救治,患者也不会恢复。目前许多国家已经或正在进行脑死亡立法,以直接立法形式承认脑死亡的国家有芬兰、美国等10多个国家。
二、法院观点
由一则案例引入:2014年3月20日晚,何庆华在永兴公司加班时突然发病,被送入医院治疗。2014年3月22日8时38分何庆华被诊断为脑死亡。2014年3月23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死亡日期:2014-03-23,11:20”。同年5月,始兴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何世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始兴人社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以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死亡的概念,我国并无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何庆华从入院抢救至被诊断为脑死亡时间在48小时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但并未明确死亡标准到底是采用脑死亡标准还是宣告死亡,目前我国关于死亡的标准并未统一。如果患者已经死亡,却由于科技的介入维持着生存的假象,采用综合标准,不认定为工伤,对死者家属不仅是情感上的折磨,还有经济上的沉重负担。
三、脑死亡立法的比较考察
1.国外立法情况
为解决争议和控制风险,规范死亡认定,国外进行了相关立法工作。现阶段,脑死亡立法有四种比较常见的形式。根据统计数字来看,已经有超过三十个国家制定了脑死亡法律。联合国成员国中,已经有至少80个国家制定了脑死亡标准,并且有近70个国家已经开始制定并实施了脑死亡法律法规。
2.我国脑死亡立法现状
从我国大陆地区来进行分析,还没有从立法上明确脑死亡概念,也没有针对脑死亡制定具体的法律制度。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我国开始脑死亡判定的理论研究和临床实践,2003年,卫生部脑死亡判定标准起草小组制定的《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成人)(征求意见稿)》、《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征求意见稿)》正式被刊登出来。2013年,脑损伤质控评价中心制定了《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成人质控版)》。
这意味着,我国已经开始应用脑死亡判定标准来作为判定个体死亡的依据,但却没有制定法律来对此进行规范。
四、在工亡认定中先行试用脑死亡标准的重大意义
在目前的医学条件下,已公认脑死亡就意味着人的死亡。其科学依据在于:“以脑为中心的中枢神经系统是整个生命赖以维系的根本,由于神经细胞在生理条件下一旦死亡就无法再生,因此当作为生命系统控制中心的全脑功能因为神经细胞的死亡而陷于无法逆转的瘫痪时,全部机体功能的丧失也就是一个时间问题。”
鉴于脑死亡在工亡认定中具有突出性,笔者建议在工亡认定这小范围可试用脑死亡标准。理由如下:
1.能及时保障劳动者权益、化解社会矛盾
工伤保险制度,是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残疾、死亡、患职业病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重要制度保障。工伤认定通过后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直接关系到工伤职工、供养亲属的切身利益。工亡认定中先行试用脑死亡标准,让脑死亡家属获得工亡保险待遇,能充分体现出对职工权益保障的高度重视。
2.能为《脑死亡法》在全国范围内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
第一,让脑死亡职工家属享受工亡保险待遇,可以逐步引导社会公众的接受能力。第二,医疗机构能在实践中积累经验、发现问题,让《脑死亡法》立法更科学。第三,工伤定点医院管理正规,卫生行政部门能够有效监督管理。总之,实施起来利大于弊,能为《脑死亡法》在全国范围内顺利实施奠定基础。
3.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适当向劳动者倾斜,在大多数人能真正理解且接受脑死亡的新观念之前,采用双重标准也是适宜的,即当一个人的呼吸和循环功能不可逆停止,或者整个脑,包括脑干一切功能不可逆停止时,均可以宣告死亡。在此前提下,当医务人员确定病人的心肺功能已不可逆停止,应宣布病人死亡;当医务人员确定病人的脑功能已不可逆停止,也应宣布病人死亡。
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亡情形,死亡标准可以采用脑死亡标准。当作为生命系统控制中心的全脑功能因为神经细胞的死亡而陷入无可逆转的瘫痪时,全部集体功能的丧失也就是一个时间的问题,脑死亡的最终结局是心死亡。采用脑死亡标准,不仅保护劳动者权益,对依法行政、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也意义重大,同时也在促进着社会的公平正义。
[1]郝岩君.《我国脑死亡立法研究》.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
[2]梁拓,王英丽.《我国脑死亡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载《医学与哲学》,2010, 31(12):54-56.
[3]朱晓峰.《认识脑死亡》,载于《医学与哲学》,2006,27(3):46-47.
[4]唐惠.《脑死亡与工亡认定》.载《法制博览》,2011年11期.
[5]吴鹏.《“脑死亡”或“心肺死亡”是工伤认定标准吗?》.载于《中国医疗保险》,2012年07期.
徐梦珍,女,同济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