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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2017-01-27刘必松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4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受害人财产

刘必松

(362011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福建 泉州)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刘必松

(362011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福建 泉州)

随着社会的发展,合同法也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中,特别是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物质赔偿的承认,有力推动了我国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认的进程,人们对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也有了很大的进展。从合同法扩张的趋势来看,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与合同关系存在着交叉的情形,合同中可以渗透出人的精神利益,而以人格利益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也不断出现。这样为人的精神利益通过合同来保护成为一种可能。

违约精神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痛苦而给予的赔偿。违约精神损害具有一般精神损害的特征:其一,无形性。即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无法从物质上或者表面上进行辨认,只有受害人自己才能从内心直接地感受到,外界无法直接获知,只有从受害人的表现和反映来间接地进行推断;其二,不可量化性。财产损害可以用具体的金钱价值来衡量其程度与范围,尽管不能很精确,与此相对,精神损害不能以具体的金钱数额来衡量其程度和范围,精神损害与金钱赔偿之间没有一个恒定的等式来换算,甚至金钱赔偿到底能不能弥补精神损害也是有争议的;其三,主观性与客观性。所谓“主观性”是指精神损害本来是一种个体主观意识机能的反映,其发生与否与严重程度也是因人而异的,这就需要我们根据不同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的强弱以及本人的其它个体因素来进行判断;“客观性”是指判断精神损害应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依据社会客观的一般观念来判断,而不能完全凭法官个人的直觉。

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一个从不承认到承认、从只承认侵害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到承认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再由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到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一个漫长而曲折的发展过程。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在不断地扩大。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民法理论和立法深受苏联的影响,长期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却是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及人身自由也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还将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了死者的姓名、肖像、荣誉、隐私及遗体和遗骨等各个方面;并首次将侵害身体权、亲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另外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还规定了“其它人格利益”的兜底条款,该弹性条款可以随时将需要保护而法律却未明文规定的权利吸收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之中。因此,在违约责任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完全可能的。

我国的责任竞合制度规定在《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在一个行为既构成违约行为同时又构成侵权行为时,我国法律对此的态度是,允许当事人选择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之其一。但在很多情况下,责任竞合制度是不能完全弥补违约中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的,且让当事人以侵权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只有违约之诉中允许在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才能完全保护受害人的各项权利,有利于受害人损失的完全赔偿。

完全赔偿原则的实质在于回复或填补受害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全部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完全赔偿原则的目的和价值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现有的合同违约责任仅限于对财产损失进行补偿的观点是与完全赔偿的价值和宗旨完全背道而驰的,甚至现有的违约救济制度反而会成为对受害人利益进行全面保护的一个障碍。因此,我们完全有必要将精神损害纳入完全赔偿的合同责任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某些合同当中可以存在期待的精神利益,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为了获得精神的享受需要,精神利益是合同交易的目的的一部分。而现在人们对合同中精神损害的漠视,使得人们的精神享受无法得到切实而有力的保障。我们应该充分重视起对合同中当事人精神利益的保障,只有这样合同法才能过真正起到维护当事人合同自由权利及维护当事人合同利益的作用。

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是需要补偿,而且也是可能补偿的。对财产损害可以采取同质补偿的方法,返还财产、购买同样的物品替代返还;但在精神损害,因为精神的无形性,主观性和个体性,民法上同质补偿的方法在精神损害赔偿上难以直接适用。但精神损害是可以通过某种方式得到弥补的,弥补精神损害的方法,就是要给当事人一个良胜的精神刺激,抵消精神损害造成的不良影响,使其重新恢复到愉悦与满足的精神状态。可以看到,当今社会,绝大多数当事人都是希望以获得金钱赔偿的方式来弥补自己的精神损害,使自己的“伤口”得到最大限度的愈合。虽然很多时候它不能使当事人精神状态完全恢复原状,但它的有效性却不容忽视,因此可以说违约精神损害是具有可补偿性的。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合同责任范畴,是随着商品交换活动的发展,当事人信赖增加,民事主体精神利益财产性加重而产生的,与近代以来合同关系扩张分不开的。法律在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问题上的基本历程可表述为:首先承认侵害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赔偿责任,而后承认侵害物质性人格利益引发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再承认对物的侵害引发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最后承认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至此,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臻于完善。因此,从趋势上分析,构建违约精神损害制度是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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