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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视野下的良法善治
——以新《立法法》为例

2017-01-27李雨航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4期
关键词:良法立法法程序

李雨航

(310018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浙江 杭州)

立法视野下的良法善治
——以新《立法法》为例

李雨航

(310018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浙江 杭州)

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于法治提出了“良法善治”的新要求,2015年新《立法法》的许多内容都体现了,既制定了“良法”,也有利于“善治”,全面推进了法治建设的进程。在这之后的立法工作,都应该在《立法法》这部“管法之法”的约束下,开展新形势的立法工作。

法治;良法;善治;立法法

一、良法善治的含义

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界定:“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从现代法治背景下解读“法治”的意义,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可见法治的经典定义和核心要义就是“良法善治”。

(一)良法是法治之前提

法治的第一个标准是: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应当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我国法治社会的首要需求是“有法”,我国在法治社会建设的初期基本确立了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制定了可以基本涵盖社会各个领域的法律规范,但这些立法都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初期阶段,为了追求数量充足的法律法规,为了尽快构建起我国的法制体系,所立之法的质量却并不乐观。“法令滋彰,盗贼多有”,事无巨细的法律有时会增加立法成本,甚至使法律形同虚设,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应当进一步制定良法,提高立法质量,完成立法从数量向质量的转变。川岛武宜曾经指出,对于恶法,要通过正当的程序进行修改。如果“一方面承认‘恶法’,另一方面却不努力去改正它,而只要求去遵守它,这简直是无聊透顶的事。”可见,立法领域关于“恶法”的讨论只应该集中于怎样变已有的“恶法”为“良法”。至于什么样的法才是良法,则说法不一,但综合各方理论,笔者认为一部好的法律,应该是内容上符合所调整事项的客观规律,制定科学合理,程序上获得公民的广泛参与,价值上总是能够促进公众利益,并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这样的良法标准下对《立法法》提出的要求具体为:确保所立的法律能够根据国家或地方的具体情况、立法需求和立法能力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法律体系完备统一,各项法律的立法程序公开透明,立法过程民众广泛参与,所立法律在立项、起草、提案、审议、表决、实施监督等各个环节都能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二)善治是法治之目标

法治的第二个标准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如果仅仅有了良法却未贯彻实施,那么法律的存在形同虚设。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体系的目标,强调要将已制定出来的良法真正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全面推进法治社会,需要的不仅仅是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更应该在法律的引领和规范作用下实现善治的基本目标,即实现全面推进以法治国的战略方针,使得整个社会处于法律规制下的一种良好状态。在立法领域实现善治的法治目标的权力基础是立法机关的监督权,监督权是1954年宪法制定之初就授予全国人大及地方人大的一项基本职权,这一职权对于法律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二是对下位法和司法解释进行审查。这样的职权安排对立法机关提出的要求具体体现为:依据《立法法》制定出来的法律得到良好的执行,确定立法监督程序,对授权所立之法进行监督,约束公权力,确保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的和谐统一,保证下位法不违反上位法,建立完备统一的法律位阶体系,同时确保法律解释符合立法的原意与目的。

二、新《立法法》中的良法善治

我国的现实情况对新《立法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标准,修改后的内容有利于进一步实现良法善治的法治目标,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一)内容科学合理,因地制宜

新《立法法》的一个重要改变是将地方立法权从较大的市下放到设区的市,立法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而将地方可以立法事项仅限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的范围内。还规定“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由于各地事务繁杂且多有不同,将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扩大到设区的市,有利于地方根据本地的特色与实际情况进行科学立法,实现因地制宜,制定出内容科学合理,符合各地客观规律的好的法律。同时对立法范围进行限定并要求备案,也是为了避免设区的市立法机关在突然享有立法权后立法工作倍增,导致所立法律质量不高的问题。

(二)广泛吸收公众意见,扩大公众参与

新《立法法》提高了人大代表在立法程序中的所起的作用和地位,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并将“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修改为“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而且对于法律案中出现专业性较强、重大意见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相关问题时,增加了听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基层和群众代表意见的规定。相关行业的人大代表加入法律案的讨论并提出意见使得所立之法更贴近行业现实,不至于脱离行业实践制定出形同虚设不切实际的法律,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科学立法。同时,这样的做法还有利于提高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地位,改变以往行政机关决定立法事项的现象,进一步做到以立法为引领而不是以行政为引领。此外,审议法律案阶段就要求人大代表参与立法,形成事前监督,有利于保证法制体系的统一。

(三)立法程序公开透明

新《立法法》规定了凡是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起草、修改的说明都应当公开,这改变了以往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后才将草案公开的程序,扩大了公开的内容范围,简化了公开的程序,使得公开法律案成为必经程序而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立法公开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法律案从经过决定才能公开到起草、修改的说明应当公开,进一步扩大公开的范围使得公开透明的价值追求更进一步贯彻运用在立法的每一个环节,较之之前的《立法法》是一大进步。

(四)完善法律的实施与监督

新《立法法》要求“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还规定“最高法、检的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有了完备的法制体系和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规定却无法贯彻落实,就会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公民法律信仰的缺失。新《立法法》的规定有利于实现善治的法治目标,确保所立之法得到贯彻实施,同时确保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确保法律解释符合立法原意,这些都是实现法治之善治的有力保障。

三、以良法善治为目标的立法领域的完善与创新

《立法法》修改后,立法领域接下来的立法工作,就应当紧紧围绕新修改的《立法法》,开展新形势下的立法工作,确保所立之法为“良法”,监督保障法律实施实现“善治”,在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加强人大在立法过程中的主导作用

我国立法机关除了人大还包括政府,第五十一条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在下一步的立法工作中,人大应主导立法,避免之前立法过程中由行政机关引导立法的情况。

(二)进一步规定社区的市立法的实体内容和基本程序

虽然新的《立法法》首次规定了设区的市的立法权,但在立法领域下一步仍需尽快制定下位法来规范新增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与事项,一方面有利于保证立法措施的落实,另一方面有利于规范权力的行使。

(三)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及时立法

我国改革进入了深水区阶段,要使国家进行的各项改革措施都于法有据,在政策与改革先行并且形成一定经验的情况下及时跟进立法,使法律与政策共同促进法治发展。

(四)改革进入深水区,注重各方利益协调

我国当前已进入改革深水区,各种利益冲突斗争激烈,立法机关是人民向决策机构“输入利益要求”的关键渠道,有利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分化、集中,这样的整合功能不仅使多数人成为政策的得益者,也可以使少数人看到自己的要求已经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反映。

[1]王利明.法治:良法与善治[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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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伟.论执行性地方立法良法标准[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2

[4]吴娟梅,黄家森.法治中国背景下良法生成路径探析[J].传承,2015:7

[5]朱力宇,叶传星.立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0

李雨航(1993~ ),女,汉族,河南省济源市人,现就读于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理论专业。主要研究方向: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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