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问题探析
2017-01-27王小夏
□文│王小夏 付 强
在互联网3.0时代,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科学技术的深度发展,人工智能产业呈现突飞猛进的增长势头,人工智能创作物类型亦呈现出多样化趋势,涉及音乐作品、美术作品、小说、诗集、新闻稿件等。2016年3月,日本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4篇小说参加第三届日经新闻社“星新一奖”比赛,其中部分作品还通过了初审;2017年5月,由人工智能“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去了玻璃窗》正式对外出版。而由此引发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性问题、权利主体问题、责任承担问题等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
一、人工智能的发展概述
在互联网时代,随着大数据的广泛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得以快速发展。近日,国务院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更是将人工智能的发展作为创建科技强国的战略目标,明确将“制定促进人工智能发展的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作为推动人工智能发展的保障措施。在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问题之初,笔者认为有必要先理清人工智能本身之发展阶段和类型。
关于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和类型,有学者从自然人参与创作的程度出发将其分为两种:程式化内容生成和自主性内容生成,[1]前者基于计算机程序和算法的预先设置而生成内容,后者基于使用者提供素材的类型自行生成新的内容;有学者从人工智能的实现方式出发将其分为使用符号性知识表达的人工智能系统和使用非符号性知识表达的人工智能系统,[2]前者通过使用专业语言对知识进行编码而实现,后者通过模拟人类神经系统来形成知识内容。笔者认为,通过人工智能系统“智能化”程度高低维度对其进行阶段性分类将更有利于讨论其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权利归属问题,根据“智能化”程度高低,笔者将其划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1.依托于硬件的“准智能”阶段
该阶段主要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随着照相机、摄影机创作作品的产生,法学学者开始讨论该类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在此阶段,照相机、摄像机的运用主要是辅助人类进行创造,作品的构图等表达内容主要体现人类的意志。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此阶段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人工智能阶段。
2.依托于计算机软件的“算法智能”阶段
本阶段的显著特征是各种软件的运用,比如音乐自动生成软件、美术作品自动生成软件、新闻类作品自动写作软件等。在此阶段,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已经具有独立判断和学习数据的能力,并且能够独立生成新内容。而我们认为,人工智能的学习判断能力以及输出成果的能力均是由编程者提前预设,其和“准智能”阶段的显著区别在于:本阶段中编程者设定了学习过程和方法,即授予人工智能收集数据、学习数据的方法,但此阶段的人工智能并未脱离编程者的算法架构而具备独立创作算法的能力。例如,针对新闻作品自动写作软件,就有学者明确指出“机器人新闻是使用算法自动地从结构性数据中生成新闻”“机器人新闻的算法限定了数据的结构、报道的主题、常用的模版。一旦要求创意、批判性思维、理解社会等任务,机器人尚无法胜任”。[3]
3.全脑仿真阶段
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人工神经网络方法”,它是一种模仿人类的生物神经系统的人工智能的方法。目前,该技术已经能够较好地运用在音乐的创作过程中,即它可以通过模拟人类的感知对样本音乐的和声性质进行感知,从而创作出具有感情色彩的音乐作品。有研究对其工作原理做了如下解释,“一个主和弦的性质是让听者产生主音和弦出现的期望,期望越强,主音和弦产生的共鸣就越大。作曲者可以选择在不同程度上符合或违背这种期望,音乐人工智能学习软件MUASCT能学习这些性质并且产生出对于给定的和声环境相应的等级的期望”。[4]另外,据外媒报道,日本研究人员已经成功借助人工智能破译了人类的思维和想象,从而在理解人类思想及其背后的大脑机制领域获得了重大突破。[5]如果上述报道属实,无疑将会使人工智能在全脑仿真阶段迈向新的高度。
目前,通常所讲的人工智能发展阶段还主要停留在第二个阶段,即依托于计算机软件的“算法智能”阶段。在此阶段,人工智能未能脱离“人”的因素的参与,其所具有的“创造性”是在已有逻辑和数据模式下的排列组合,或是在原有逻辑下的“重新学习”,此阶段人工智能的关键在于它的算法。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在于对其独创性的判断。而国内学者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独创性”属于人类专有,只有人类才能具备独创性的思维表达,人工智能创作物属于没有思想和灵魂的表达,不具有《著作权法》上所讲的独创性,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能构成作品;亦有学者从激励创新、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和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虽然人工智能作为编程者的创作物,其本身属于权利客体和权利支配的对象,但如果不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的法律性质,则社会将会产生大量的“孤儿作品”或“无主作品”,“既不利于激励新作品的创作和新人工智能的开发,也无益于著作权市场的合规性和稳定性”,[6]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如果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应该赋予其作品的法律性质;还有学者从来源的可考证性角度进行分析,认为随着人工智能“独创性”水平的日益提高,很难将其与人类创作之作品进行区分,在此情况下,如果不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的法律性质,将会出现部分人工智能创作物被作为作品保护而部分不构成作品的区分对待。
笔者认为,法律应该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同自然人一样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够达到独创性要求,则应赋予其作品的法律性质。首先,从人工智能创作物思想表达的维度看,人工智能之所以具备创作能力,概因其程序编写者赋予的算法能力,严格意义上讲,人工智能创作物传达的仍为编程者之思想,其创作物所要表达之感情皆来自于编程者所赋予之数据类型和模型算法。其次,从促进社会科技发展角度看,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可以有效促进人工智能相关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助于激励编程者研究更为“智能”和先进的技术。当然,也有作者提出了人类将在版权市场面临较大竞争压力的担忧,认为“若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版权保护,这意味着市场中的版权作品供给量将大幅上升,在市场总需求保持恒定的前提下,考虑到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低成本、高效率,一般的人类作者在版权市场的定价能力将受到削弱。此时,虽然人类作者尚且不至于完全退出市场,但依然会承受较大的竞争压力”。[7]针对这种担忧,笔者认为完全可以由市场经济调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品的生命力主要由其艺术价值或者创作水平高低决定,艺术价值和创作水平较高的作品能够赢得更多的观众和市场,可以取得较长的市场生命力和竞争优势。如果未来人工智能创作物真正具备了超越人类的艺术水平,对人类来说亦非坏事。
而关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目前主流观点多坚持“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或者“体现作者个性”的标准,即如果作品的创作是作者基于自己独立的智力和技巧进行,即便创作水平不高,依然可以构成作品,“无艺术性或艺术价值不高的作品,与艺术性高的作品一样能产生著作权”。[8]关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亦有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应该根据作品的类型进行区别对待,“文字作品中,力求反映真实历史的文学作品要与史实基本符合,故而作者的创作空间不大,独创性标准应当相对较低,否则会使很多创造性的作品无法受著作权的保护。而诗歌、散文等文艺作品受客观事实的约束较小,独创性标准应相对较高,以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9]而在人工智能时代,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是否应该进行区分对待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这恰恰是科技发展给法律带来的挑战。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创作呈现爆发式增长,而那些算法水平较差的人工智能,其对作品的“创作”可能仅仅是简单的词汇堆积,如果不加限制,则可能会使社会充斥过多的“文化垃圾”。如针对微软小冰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有学者评价到,“读起来朦朦胧胧的,就是一些漂亮的词、一些诗意的辞藻的组合。既没有情感,也没有想象力,更没有经验的构造能力”。[10]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主体问题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主体的讨论,目前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人工智能本身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人,二是人工智能编程者和使用者谁才是真正的权利人。
1.人工智能本身是否可以成为权利人
有学者从私法中权利主体和客体地位出发,指出人工智能作为编程者的创作物,其本身属于权利客体和权利支配对象,不可能转化为权利主体,认为“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不仅相对应,而且彼此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得转化,所以权利主体不能是权利客体,权利客体亦永远无法成为权利主体,只可能是法定支配权的对象”。[11]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通常被理解为享有民事权利、负有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除个别民事法律关系外(如赠予),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相对应,权利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将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虽然人工智能可以创造财富(如其创作的作品可以买卖),但其本身无法支配财富,因此,人工智能本身无法承担自然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后果(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无法成为权利主体。在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1981年对《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的修订过程中,也将法律责任的承担视为构成权利主体的重要条件,该法律在对计算机创作物的作者认定条款修订时指出,“计算机创作物的作者应是通过装有软件程序的计算机处理数据,并对此行为承担法律上责任的人”。[12]其后,澳大利亚也采用同样的立法模式,将权利人授予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人。
然而,纵观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制度发展史可以看到,民事主体制度经历了从古代奴隶制社会人被视为权利客体而被自由买卖,到近代社会人人平等的主体地位的发展,特别是《法国民法典》颁布后,实现了生物人与法律人的统一。正如有学者指出,“法律根源于社会,民事主体及其制度的历史演进与发展背后蕴含着深刻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基础,并为民事主体的发展提供动力与源泉”。[13]而随着社会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著作权法》中被视为作者,自然人以外的权利主体得以被法律确认,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而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问题的讨论目前也多集中在经济社会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因此,人工智能是否能够成为权利主体,应该从经济社会发展阶段进行综合衡量。现阶段不宜赋予人工智能权利主体资格,盖因“机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将其作为拟制之人以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尚有斟榷之处”。[14]但是,如果人工智能在全脑仿真阶段后期,真正达到了高度智能化,具有了类似于人类的创作水平和独立思考能力,不排斥赋予其权利主体地位的立法可能。
2.人工智能编程者和使用者的权利主体地位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主体,国际社会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认为应当属于编程者,一种认为应当属于程序操作者或使用者。比如,英国、南非、新西兰等国多数认为应该归属于软件使用者或操作计算机软件的人;美国倾向于认为编程者创作了作品,应该由编程者享有著作权;而以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对该问题的讨论则经历了编程者和操作者的矛盾阶段后,选择交由各国自行解决。
笔者认为,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主体的认定,应该针对人工智能发展的不同阶段进行讨论。
在“准智能”阶段,如照相机的生产者和研发者,其生产的仅仅是相机成品,赋予了相机固定的光感记录功能,而该硬件产品之所以能拍摄不同的画面和构图,皆因其使用者在不同心情和场景下的构图所致,因此,其作品的权利人应是相机的使用者。
在算法智能阶段,随着软件技术的发展和分法渠道的多样化。人工智能软件产生后,可以被分享到网络上供不同用户使用。由于该类人工智能往往需要对大量数据进行学习或者对样本进行模仿,所以素材的提供者即使用人应该成为著作权人,享有该作品产生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然而,由于人工智能的学习方法和生成作品的方法由编程者提前预置,使用人对人工智能本身的使用无法脱离预置算法,因此,编程者理应享有部分著作权(如署名权)。当然,如果编程者通过契约方式(如在线电子服务协议)放弃权利,应该予以尊重。
在全脑仿真阶段,随着人工智能高度“智能化”,具备一定的自我学习和输出能力,其是否应该被视为著作权人,应该根据社会科技发展水平做出判断。但即便其被认定为作者,由于其本身不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仍应将最初编程者视为共同作者,共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
四、结语
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阶段来看,人工智能还处于算法智能阶段,本身并不适宜成为权利主体。但是随时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当人工智能真正脱离最初代码设定规则,能够独立创作算法之外的作品时,不排除授予其权利主体地位的可能性。届时,针对前文提出的法律责任承担等问题,也将是摆在每位法律工作者面前的现实问题。
注释:
[1][6][11]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 2017(3)
[2][7][12]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J].科技与法律, 2016(3)
[3]叶韦明.机器人新闻:变革历程与社会影响[J].中国出版, 2016(10)
[4]田梅, 黄智兴, 张友刚.算法作曲中的人工智能技术[J].成都师范学院学报, 2006, 22(b12)
[5]日本借深度神经网络破译人类思维 人工智能走近大脑[EB/OL].http://mp.weixin.qq.com/s/gEfsAhl-OejIDuscx_nsjA, 2017-06-09
[8]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4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9]赵锐.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反思与认知[J].知识产权, 2011(9)
[10]人工智能出诗集,人类连写作这块阵地也失守了?[EB/OL].http://news.china.com/domesticgd/10000159/20170630/30869706.html,2017-06-30
[13]王春梅.民事主体的历史嬗变与当代建构[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1
[14]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法律科学, 20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