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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2017-01-27黄华刚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关键词:被代理人委托人代理人

黄华刚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浅谈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黄华刚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在当前商业活动中,部分商业活动不需以本人名义进行商业活动,催生了间接代理制度。作为间接代理的行纪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已有规定,但在委托合同中又规定了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这使得我国间接代理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冲突。本文立足我国立法缺陷,论述间接代理制度立法理论基础并提出完善建议。

间接代理;隐名代理;行纪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间接代理制度在我国立法上体现在《合同法》中的行纪制度与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制度上,但目前的立法现状,使得两种不同的代理制度并存于同一法律部门之中,导致我国代理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出现矛盾。

理论上,《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承认了隐名代理的效力。隐名代理的承认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民法通则》中对代理限制为显名主义的原则,不可避免的造成我国的代理制度在理论上的混乱。实践中,行纪制度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最接近间接代理的一项制度,一直以来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委托人、行纪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行纪人、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合同是行纪法律关系中两个重要的部分。由于在行纪中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行纪人不将合同转让给委托人,委托人则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履行合同的权利,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向委托人提出权利请求。但《合同法》对上述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无明确规定,导致行纪法律关系不明晰,却规定在法律无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是对行纪法律关系两个独立合同的地位的忽视,不利于行纪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间接代理制度概述

(一)间接代理的概念

间接代理的概念,史尚宽先生认为“间接代理是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而为本人之计算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而后将法律效力转移于本人承担。”[1]在笔者看来,间接代理应理解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同时将法律后果转移至被代理人的行为,在代理过程中,代理人必须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利益。在间接代理中至少包含两方面内容,即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的效力经历先后两个过程。第二个方面也正是间接代理的特征所在,即间接代理的法律效力在转移至被代理人前必须先经由代理人。

(二)间接代理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1.间接代理与隐名代理

代理人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但第三人知悉被代理人存在,且代理的法律后果将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这一代理称为隐名代理。间接代理与隐名代理的关系存在两种主流观点:其一,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的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完全相同,英美法系中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则属于间接代理。[2]其二,隐名代理应归属间接代理的范畴。[3]笔者认为,隐名代理与间接代理在概念上存在相同之处,但本质上区别明显。首先,隐名代理的相对人对于代理人为被代理人代理事务的意思是明知或依具体情形应知的;而间接代理的相对人则对代理人是否为被代理人代理事务并不知情。其次,在间接代理中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间接代理的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不受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约束,被代理人于特定情形下可行使介入权;但隐名代理的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相对人,被代理人无须行使介入权。可见,本质上间接代理与隐名代理仍存在着明显区别,间接代理制度不能简单的等同于隐名代理制度,隐名代理制度也不能划归间接代理制度的范畴。

2.间接代理与行纪

学界上对于间接代理与行纪制度的区别,一种观点是认为二者是完全相同的,如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作为间接代理人的主要是行纪人”。[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纪应为间接代理所包含。但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皆没有正确反映两者的关系。究其原因有两点:其一,行纪人的主体资格又法律对其进行限制,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法律则没有特别的限制。其二,间接代理中被代理人对代理事务享有介入权,第三人享有选择权;而在行纪中对于合同事务的履行,委托人、相对人只能向行纪人请求履行,这是行纪中存在的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决定的。最后,当一方当事人破产,在间接代理中若货物已转移至代理人,则货物所有权应为被代理人所有,若代理人破产,被代理人对货物享有取回权;而行纪中,若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行纪人,由于行纪中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货物的所有权并不转移至委托人,若行纪人破产,则需将委托人置于普通债权人的地位。由此可见,行纪与间接代理仍有本质上的区别,行纪虽是间接代理在大陆法系中的表现,但行纪与间接代理的关系不能简单的概括为等同或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三、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构建

(一)在我国民法中采用缓和显名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代理制度的立法采用显名标准,但是显名主义的适当缓和在多数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即代理人只要有为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且相对人系明知或可得而知,则代理人虽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但仍可以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鉴于我国目前代理制度的法律体系和我国社会现实考虑,笔者认为可以在坚持大陆法系传统代理制度的同时适当地采纳吸收缓和显名原则,以弥补当前立法体系上存在的缺陷。

(二)适当接纳并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合同理论也在不断地发展创新以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就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身而言,其自身存在的不足会破坏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合法利益,由此缺陷催促了合同突破理论的出现。适当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能较好的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不受侵害,鼓励和保护了交易。这种突破理论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缺陷进行了完美的补充,在实质上并不矛盾。因此,承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在鼓励和保护交易的同时,也能在理论上使间接代理制度在我国能有较完善的理论基础,减小间接代理制度对我国民法体系的冲击。

(三)完善间接代理与行纪制度的关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代理的专业性程度必定会越来越强,行纪制度作为间接代理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如要构建并明晰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体系使得代理制度与社会需求相符合,则行纪制度应该予以保留并完善。就立法而言,代理应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加以构建;为使代理从委任合同中分离,应对《合同法》402、403条的结构设置进行调整。在立法中应坚持在保留行纪制度的独立性的同时使间接代理制度与传统的行纪制度能够相互适应。行纪制度无规定的可适用间接代理的一般规定,确保行纪制度稳定性的同时又使其具有适当的灵活性。

[1]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17.

[2]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7.

[3]王艳,王龙海.关于间接代理制度的立法思考[J].当代法学,2002(7).

[4]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21.

D

A

2095-4379-(2017)17-0222-02

黄华刚(1992-),男,汉族,广西北流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2015级民商专业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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