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接管标准制度研究
2017-01-27雷洁
雷 洁
西安财经学院,陕西 西安 710100
我国商业银行接管标准制度研究
雷 洁
西安财经学院,陕西 西安 710100
银行接管是银行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保护银行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持国家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对于商业银行接管的标准的界定过于原则性和抽象性阻碍了该制度作用的发挥。因此,本文主要从商业银行接管标准的立法现状入手,发现其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银行危机;商业银行;接管标准
商业银行接管标准是指商业银行在面临危机时,银行监管机构对其接管时应该具备的基本条件。之所以要对危机银行进行接管,主要在于银行接管制度可能帮助商业银行从目前面临的困境中走出来,而这种困境通过再贷款、再贴现和同业拆借等等这些常规的方式不能解决,必须采取特殊的措施才可能走出的困境。其次维护了银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银行监管机构可能会出现的各种不合法行为,同时确保了接管的及时性和有效性,避免情况恶化,给银行债权人带来巨大损失的情况发生。最后,商业银行接管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维护社会经济稳定的作用。
一、我国商业银行接管标准的立法现状
我国于200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并于2015年对其进行了增补修正,前后两个版本对商业银行接管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是在其64条至68条对商业银行接管做出了相关规定。商业银行接管的条件是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在我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第38条重申了此制度,并且在《商业银行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严重影响其它客户的合法权益这一情形。
综上,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对银行接管的标准已经做了基础的框架性的规定,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企业破产法》等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接管的细节性问题做了一些规定。
二、我国商业银行接管的相关案例
我国运用接管手段解决银行危机的案例比较少,第一个银行接管案例发生在1995年深圳金威城市信用社,由于当地信用社经营中存在多种违法行为,造成大量资产面临巨大风险,公布其六个月的接管期,然而不到六个月便以关闭信用社结束。另一个案例就是1998年当海口城市信用社发生危机时,海南发展银行托管了5家关闭的信用社,同时兼并了多家信用社,虽然国家给予海南发展银行大量的资金进行救助,但是仍然没能挽回其关闭的命运。最后中央银行指定其监管部门为中国工商银行。2004年南方证券接管案,其接管的原因是违法违规经营,管理混乱。由以上案例可以总结出,我国在实践中的接管标准通常是与违法经营和经营不善分不开的,并且应在接管的过程要充分考虑接管成本。
三、我国银行接管标准的立法缺陷
我国《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等对商业银行接管标准的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导致操作性不强。我国商业银行接管标准的立法问题主要存在于以下几方面。
(一)接管标准的立法措辞不明确
从《商业银行法》对银行接管标准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其接管的核心词是“信用危机”,然而对于什么是“信用危机”和“发生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具体情况的判定标准并没有明确给出,学者们关于信用危机的概念也持不同观点,存在很大的分歧。关于“严重损害存款人利益”的规定存在不足,对商业银行违法经营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考虑不充分,也未指出“可能损害存款人利益”的问题。同时未能具体将“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和“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区分,对于这两者是满足其中之一还是两者同时满足也不明确,因为“信用危机”不可能是“影响存款人利益”的唯一原因。
由国家对于银行接管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其对银行接管的标准设置过于抽象,不仅会造成银行监管部门监管困难,而且也会对银行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的行使产生一定的阻力。
(二)接管标准设置过分简单
经济学的学者对于“信用”的解释可以概括为信用是以还本付息为代价的一种价值运动。然而商业银行运营过程中,其债权债务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是否被严重损害是我国关注的首要接管条件。事实上,除债权债务问题之外,银行危机产生的诱因还有很多,例如系统性风险、非系统风险及其他可能存在的风险。然而,我国相应的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给出风险性因素的界定,也未考虑到其他的因素,造成银行接管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接管目的规定狭窄
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条文对于接管目的规定存在两方面不足:一方面保护的主体范围不够全面。我国银行接管标准中提到“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只强调了保护存款者的利益,而忽略了除存款人之外与银行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另一方面保护的目的过于简单。仅注重达到“恢复商业银行正常经营能力”的目的,事实上,在市场化运营的过程中,若银行因为资不抵债或者流动性危机而难以正常运营时,破产也是无可厚非的。一般情况下,接管与系统性风险相关,因此“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并非接管根本目的。
四、我国银行接管标准的思考
(一)接管立法措辞明确化
建议对现有法律条文中“可能或者已经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等过于抽象或模糊的词语进行修改,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和新加坡等国的银行接管制度的立法,采取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相结合的方式,使得法定接管机构在适时接管时可以在规则之下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
(二)接管条件设置合理化
借鉴国外的银行接管的条件和我国少有的银行接管案例可以总结出银行接管的条件,具体如下:第一,商业银行在运营过程中由于自身经营不善,面临破产,被指定银行接管;第二,商业银行严重违法经营或者屡次违法经营,被中央银行、监管机构、其他指定银行对商业银行进行接管。笔者认为在设定接管条件时,除了要考虑以上两种情形同时应从实际成本和社会成本出发,金融监管部门在保证接管成本最低时,才可对危机银行进行接管。
(三)接管目的的定位拓宽化
《商业银行法》中规定接管目的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使商业银行恢复到正常经营能力。首先,建议应该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改为“银行的债权人利益”,因为存款人只是银行债权人中的一种。其次,应该对“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进行修改。在对一些危机银行的处理上,有时与破产相比,进行银行接管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而如果不涉及系统性风险,采取破产方案可能是更为有效的处理方式,因此建议在接管目的中加入“维护商业银行的价值降低清算损失”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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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7-0213-02
雷洁(1991-),女,汉族,陕西韩城人,经济学学士,西安财经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宏观调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