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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的注册资本缴付制度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17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出资公司法

张 艺

阜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安徽 阜阳 236041



论我国公司法的注册资本缴付制度

张 艺

阜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安徽 阜阳 236041

资本是公司成立和存在的关键要素,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各国对公司资本概念的界定与分类不尽相同,其中注册资本是我国公司法长期以来一直关注的重点问题。注册资本的缴付关系到公司的成立发展,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的安全,又是公司资本制度中的重中之重。05年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实行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一次性缴付制,2013对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也集中在公司的注册资本方面,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降低了注册成立公司的门槛。本文试图从多方面对我国注册资本分析,探讨我国公司法中的注册资本缴付制度。

注册资本;缴付制度;新公司法

一、绪论

资本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关键要素。资本制度,尤其是资本的缴付制度,关系到公司的运营发展,债权人的权益以及交易的安全。2013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订是近年来我国公司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领域的一项重大成果,它对旧公司法中的多项制度进行了修订,特别是在注册资本缴付方面,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和各种类型公司实际发展的需要,反映了我国公司法研究领域的最新进展。本文拟从注册资本形成和缴付制度,以及出资缴纳的责任规定等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注册资本概述

(一)注册资本形成

注册资本,又称核定资本,即指在公司成立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本总额,它提供了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也是承担公司风险和亏损的最低资本担保额。在我国05年的公司法颁布实施之前,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都是严格法定资本制,资本必须经过注册才有效,因此公司资本等同于注册资本。由于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公司运营的坚强后盾,是公司债务的稳定担保。为了确保公司的设立与存续,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必须建立能够保证公司资本及时缴付,维持资本量在一定数额,并使之公之于众的各项制度。综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例,每个国家都基于法律历史传统,社会文化背景以及现实发展需要等综合因素对资本制度制定了不同的法律规则,由此产生了各国相对稳定的资本形成制度。总的归纳起来,公司资本形成制度主要包括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三种类型。

法定资本制的内容总体包括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个原则,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规定,并一次性发行,由发起人或者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公司在存续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如果成立后因财务或经营需要而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定资本制的主要特点就是资本或股份的一次发行,在经过认足或者募足后,认股人根据发行的具体规定实际缴纳股款。法定资本制被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公司法普遍采用,在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稳定,防止公司设立时的欺诈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其不足之处也日益显现出来,比如因公司发行的全部资本很难立即认足而使公司设立困难,且会使公司设立之初产生资本积压和闲置,同时由于公司增资时程序繁琐,也不利于后续资本便捷地进入市场。

授权资本制发源于英美国家,指公司成立时必须在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但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足,只需要缴足资本总额中一部分之后公司即可成立,未认定的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发展需要而随时发行新股募集。比如,台湾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实行授权资本制,取消了“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授权股份总数1/4”的规定。在这种资本制度下,公司可以迅速成立,有效融资,简化繁杂程序,避免资金浪费,但是却容易造成商业欺诈以及公司滥设,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

为了避免上述两种制度的弊端,自本世纪5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立法作出了综合和折衷的选择,在二者的基础上演变发展出了折衷资本制。根据这一制度,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然必须确定,但并不要求全部认足,而是授权董事会在法定期限内随时发行,同时对首次发行的最低数额作出规定。比如,韩国商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设立公司时所发行的股份总数,不得低于公司拟发行的股份总数的1/4”。在这种制度下,资本分期发行,但进步的地方在于对首次资本发行额最低比例的限制,防止董事会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注册资本缴付制度

法定资本制中,资本缴纳制度分为一次性缴纳和分期缴纳两种形式,前者即认股人必须按认购的数额一次性缴付全部股款,后者是指在法律对首次和每次缴付的数额,以及全部完成缴纳的时间有一定规定的前提下,允许认股人分次缴纳股款。在一次性缴纳制下,注册资本就等于实缴资本,发行资本。分期缴纳制中,股东分期认缴股份,发行资本和实缴资本可以不相等。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有一部分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其余一部分国家在对首次缴纳的数额或时间进行限定的前提下,都允许分期缴纳股款。①比如在德国和瑞士,实物出资必须一次性缴纳,93年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也是严格一次性缴纳,而实行法定资本制的法国,则规定首次缴纳的部分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25%,时间限制为5年。②

采用授权资本制下的资本缴纳制度,它的主要特点是股份或资本的分期发行,可以分期缴纳,也可以一次性缴纳。即规章所规定的资本无需一次发行完毕,注册资本与发行资本可能不相等;股东认缴的股份可以分期缴付,那么发行资本与实缴资本也可能不相等。

在折衷授权资本制度下,资本也是分期发行,缴付制度也是允许分期缴纳,但与授权资本制不同的地方在于对首次资本发行额最低比例的限制,防止董事会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在我国,05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前,公司资本制度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和资本确定原则,注册资本就是实缴资本,即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不允许授权发行资本,也不允许分期缴纳,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在设立时就一次全部发行,并一次性缴清。93年的公司法中规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注册资本数额,由公司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是为了适应当时我国发展正处于市场经济起步阶段,计划经济占主导,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形势,以此来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加强公司注册资本的稳定充实,防止董事会任意变动注册资本,杜绝公司的滥设和抽逃资本行为,从而最终维护债权人利益。但是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公司设立难度,限制公司融资渠道。05年公司法对资本缴付制度修订之后,我国转变为法定资本制下的分期缴纳。

三、我国公司法的注册资本缴付制度

(一)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缴付制度的修订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公司法作出了重大修订。这次修订主要包括通过降低公司设立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等,以此来完善公司设立制度,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

首先,删去了第七条第二款中“实收资本”其次,根据新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实收资本已不是公司在营业执照上必须记载的内容;同时,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此外,取消了股东首次出资额最低比例以及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③

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和一次性缴纳,是针对出资人和股东而言的。05年公司法之前要求一次性缴纳,且必须是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全部出资,才能达到公司设立条件,而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允许分期缴纳,股东可以依照章程规定分期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但规定了首次出资不能低于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并且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仍然需要一次性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13年的进一步修订取消了首次出资比例的限制。

由此可见,公司法的每一次修订都涉及到对资本缴付制度方面,逐步降低了建立公司的门槛,防止了资金的浪费和闲置,简便了公司设立的程序,体现了国家对投资者创业尊重和保护。

(二)公司法对出资缴纳方式及责任的规定

公司的注册资本与股东的出资有密切的联系,公司注册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转化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独立财产和注册资本形成的基础,股东的出资额和比例是划分个股东权益的依据。我国05年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能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规定了货币出资额的最低限度不能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货币出资的缴付方式最简单,只需要将应出资的货币存入该筹划中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即履行了货币的实际交付。⑤而实物及其他非货币出资的方式则比较复杂,不仅要求将物品等实际交付,还需要履行变更归属权利等手续。非货币资产又可以分为需要办理权证的和不需要办理权证的。当股东投资的资产是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时,或者只是当事人的一种特殊利益如非专利技术,只需要实际,有效的交付即可,即采取移交机器、图纸、数据、模型等方式,使公司有效占有和利用该设备,原料或技术,不需要办权证。⑥而需要办理权证的,比如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还有一些特殊的民事权利,如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和商标权,此类无形财产的权利的移转,要办理特定的权属证明的相应变更,即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专利和商标,或商标证书权利人的变更。13年的公司法修订取消了货币最低出资额的限制。

此外,股东违反出资缴纳的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也是我国注册资本缴付制度的重要内容。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八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未缴纳出资的发起人对此行为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和九十四条对于未缴纳的货币或价值不足的非货币出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要承担连带补缴的责任。股东在违反出资义务时,首先的责任就是出资缴纳责任,按照规定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货币或交付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只要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就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采取变更出资形式等一系列的违约赔偿方式。发起人承担的实际上是一种代为赔偿责任,在发起人对公司实际损失赔偿之后,享有向违约股东求偿的权利。在13年改为认缴登记制后,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仍然要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责任。

四、公司法注册资本缴付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我国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缴付制度各方面的规定,以及新公司法中做出的修订,的确为公司的设立发展,交易的方便安全,债权人利益的维护等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一些不足和值得进一步改进完善之处。

首先,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虽然有利于财务结构和公司的成立,但对于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保护提出了挑战,比如注册资本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很大,在交易时需要慎重调查该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到位情况,防止出现潜在的交易风险。

再者,分期缴纳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当中早已经存在,并且针对实践中一些公司注册资本不多,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过长时会影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状况,外商企业也作出了相应规定。1994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后缴纳期限按照注册资本数额不同作出了不同的限制。⑦如果能够借鉴采用外商企业的做法,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不同来规定其不同的最后缴纳期限,将有利于各种公司的资本缴纳,并且有利于立法的统一。

此外,公司法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这种规定下,可能会出现一部分股东将公司是否盈利和有好的效益作为是否出资和出资多少的标准,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同时,在部分股东交纳了后续出资,其他股东没有缴纳时,在已缴纳股东的中也没有动力能使他们做出向未缴纳者进行催缴或说服的行为。⑧

另外,我国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有如下规定内容:“合营一方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为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即守约方经催告后,违约方仍不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则违约方丧失在合同中的权利。这项规定表明,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缴纳制度有先进之处,更加注重保护合同守约方的既得利益,使违约方对违约行为承担应有的损失和责任。

五、结论

“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是增强民族竞争力的必要条件,是衡量一国或者地区资本市场现代化的试金石,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⑨公司法的每一次修订和完善的重点都在注册资本方面。总之,注册资本的缴付关系到公司的成立发展,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交易的安全,是我国公司法中的一项举足轻重的制度,

[ 注 释 ]

①赵旭东主编.公司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28.

②赵旭东主编.公司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29.

③资料来源.http://www.360doc.com/content/14/0104/13/11809853_342546168.shtml.

④徐晓松主编.公司法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77.

⑤朱羿锟.商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73.

⑥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288.

⑦徐晓松.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9.

⑧中国法律网.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EB/OL].http://www.cnfalv.com/a/jd8/4022.html,2006-12-31

⑨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在人大法学院听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石少侠.公司法(修订版)[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

[3]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第三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4]徐晓松主编.公司法案例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5]朱羿锟.商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6]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2006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8]徐晓松.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9]中国法律网.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EB/OL].http://www.cnfalv.com/a/jd8/4022.html.

[10]王雪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解析——以珠三角区商事登记改革为研究中心[J].暨南学报,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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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7-004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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