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困境和出路
2017-01-27詹启智
詹启智 王 亮
1.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2.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困境和出路
詹启智1王 亮2
1.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2.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目前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学界和立法机构没有形成共识。本文在简要分析以德国、美国为代表的两大法系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界定,结合我国的学术成果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其存在的问题、运行困境进行研究,探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出路。
著作权集体管理;发展现状;运行困境;出路
2005年3月1日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2006年下半年卡拉版权费标准的争论,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迅速走进大众视野。但是,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所暴露出的问题越来越多。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时间短,立法技术落后,使之在理论上、立法上甚至实践中存在大量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发展中也面临困境,需要研究新的出路。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基本理论分析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源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变得多样化、国际化,著作权人对作品被使用的状况很难全面知晓、控制和支配;以及对于作品需求量较大的使用者而言,逐个与权利人进行谈判,获取使用权,不仅成本高昂,实际操作也会困难重重。为了解决使用者和权利人之间的矛盾,产生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但目前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概念,无论是各国法律规定还是学术界专家的研究,均未形成通说。
1.部分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界定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概念的界定,需要综合考虑其国家的政治制度、文明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由于当今世界各国的发达程度不一,因此各国给出的定义也各有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以德国为例。在《著作权及邻接权管理机构法》中具体描述了集体管理机构为:以共同使用为目的,在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后,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管理权利人享有全部或部分的著作权或邻接权,并拥有诉权的法人、人或者团体。①德国法律的规定不仅较为详细、准确地明确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及法律地位,而且阐明了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模式[1]。
而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其在版权法第116条把“表演权协会”解释为代理权利人授权公开演出音乐著作的协会或法人。②1998年,美国国会在版权法第101条中增添了有关集体管理的说明:集体管理组织是代表版权所有者许可对非戏剧的音乐作品进行公共表演的协会或公司法人,是一个代表像美国作曲家、词作家、出版商协会、广播音乐公司以及西赛克表演权协会(SESAC)这样的版权所有者发放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许可证的协会或社团。然而“代表”一词则多半为授权方式的统称,例如信托、代理等[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则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在集体管理制度的框架下,接受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授权后进行管理活动的组织。其活动内容主要包括经权利人的授权对其作品的使用进行监督,与使用者谈判,发放许可且收取使用费,以及根据规定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③这种定义将“授权”作为集体管理的权利来源,则是兼顾了各个国家的立法原则[1]。
2.国内学界的界定
我国学术界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概念的研究,则是百家争鸣。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屈景明先生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就是在固定的行政区域内,分属同一领域的全部著作权利人,自愿地、共同地组建一个组织,而此组织为会员制的。且该组织吸收原本属于其会员自己行使的著作权,他们将其以有限转让或信托的方式转让给该组织,然后该组织以组织的名义管理这些权利,即与使用者签订许可协议并收取费用。最后将所得费用按比例分配给相对应的著作权利人。该表述清晰的界定了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和这一组织的管理方式。再如,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吴汉东教授这样解释:著作权集体管理就是集体组织在获取授权后统一管理著作权和邻接权的行为[8]。此界定强调了著作权利人的地位,但淡化了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过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春田教授认为,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通过中间组织对外发放著作权使用许可、收取许可费用、并向著作权人进行分配、甚至发动侵权诉讼[2]。这种界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给出的定义则较为相似,窃认为应在此基础上对著作权集体管理进行理解[13]。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则确认了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其著作权或邻接权的合法性。《条例》第三条清晰的描述了该类组织的含义。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以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为根本目标,接受著作权人委托集中管理其著作权的组织为集体管理组织。
综上所述,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界定,各国立法抑或学界,虽各有千秋,但都准确地指出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实质问题。本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以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的意志为中心,按照其授权进行管理活动的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取著作权人授权后,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且能够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诉讼,亦可申请仲裁。从理论上讲,权利人可以通过转让、许可、信托、资本入股等法律机制,来进行此类活动。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性质分析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具有信托性质的组织。从世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它的产生便只有一个目的,那就是最大程度的保护相关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利益,除此之外再无它益。简单的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便是吸收更多著作权人成为会员,登记权利人的作品,与使用者签约及发放使用许可证,收取并分配版税,最后监督作品使用,追究侵权责任。因此其既非“中介”亦非“代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14日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函中就指明了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即“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当时我国《信托法》还未颁布,最高院函中“带有信托性质”则是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拥有信托的特征,但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信托。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官方性组织。如今国际上常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类型包括民间团体组织和官方授权组织。首先,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独立性较强,且分布地点较为广阔,而作为所有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代言人”,所具有的行政隶属关系无疑会成为其充分自由的代表权利人利益的障碍。所以集体管理组织应当由剔除行政化隶属关系的民间团体担任。其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独立行使权利人授予的相关权利和行使诉权。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现今各国,除俄罗斯外多将集体管理组织定性为非营利性组织。如法国明确规定该组织是不能够参与营利的。我国《著作权法》则明确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非营利性组织。非营利性即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性质,仅可以就其必要的管理费用进行适当的补偿收费。
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现状和存在问题
(一)发展现状
自1993年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以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入我国已有二十余年的历史,但其发展缓慢,迄今为止集体管理组织数量仅有五家。其中四家是在《条例》2005的正式实施后才成立的。
(二)存在问题
1.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集体管理制度的法律法规,包括《著作权法》和《条例》,其实施显著提高了我国著作权保护水平。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存在的不足也是不能忽视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有以下问题亟待完善和解决:
(1)行政色彩浓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是为了实现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双赢。它本应当是著作权人的集合,即为民间组织,但我国集体管理组织一开始便是依靠行政命令进行管理活动的,而并非从行业本身发展的角度来为集体管理谋划发展。当初卡拉OK音乐版权费的争议事件便因此而出,集体组织单方制定的标准,缺乏透明度,让不少商家高呼“负担不起”。我国目前的法律现状,集体管理组织想要提起诉讼,必须通过授权,远不如权利人自行起诉便利[4]。
(2)未充分体现自愿原则。著作权具有私权性质,私权性的核心是权利人自由行使意志,权利的行使由权利人自愿进行[1]。但是,《条例》中就有一些限制意思自治的条款。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和集体管理组织订立合同后,便不得再约定的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权利人因为个人力量的薄弱,迫于无奈寻求于集体管理组织,以期最大限度的便于他人利用作品并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但这样的规定如同法律强制规定了著作权人同集体管理组织签署了独占授权合同。这显然是不符合自愿原则的。对于那些在权利人掌控范围内的使用者,权利人则完全可以自行行使相关权利,而不必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这样既节省成本又节约时间。同时,在集体管理组织怠于管理职责时,该规定就会使权利人无法维权,为侵权盗版敞开了方便之门。该规定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著作权人作品的传播和利益的提升,而且还有嬗变为侵权盗版“保护伞”的可能[1]。
(3)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审批难、登记时间过长。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首先必须经过国家版权管理机构的审批,而后才能作为社团法人到民政部门进行依法登记。首先是审批难。某类著作权只能成立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审批极为困难,也限制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其次,登记时间长。民政部门在对社会团体的登记审查时非常严格。针对依法申请登记的集体管理组织,均要求反复审查,并受相应政策附加因素的影响,使得登记时间长。
(4)没有采用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传统的集体管理组织只能代表那些给予组织授权的会员向使用者发放许可并收取费用,而对于大量的未给予组织授权的著作权人则毫无帮助。因为集体管理组织无法取得所有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授权,因此也就没有办法给予作品使用者全部作品使用的授权,使用者依旧需要为其他作品的授权东奔西跑,即一揽子协议便无法在我国广泛适用,这就使得作品使用者从集体管理组织获得许可的积极性大幅下降[10-11]。
骆马湖局开展采砂管理工作以来,河湖采砂从曾经的混乱无序到如今的逐步规范有序,采砂管理从高压严打到寻求源头管理的标本兼治,从流域与区域当初的“一事一议”到建立长效的合作机制,这一切,都归功于不断推进的流域性河湖采砂联合管理机制。但是,这种联合管理机制目前还不是十分完善,仍然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急需解决的问题。
2.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身存在的问题
(1)管理范围重叠。以音著协和音集协为例,音著协主要管理音乐作品中词、曲作者的著作权,而音集协则主要针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进行管理。如一部录有音乐作品的音像制品中,其各项权利分配是这样的:演唱者享有表演者权,唱片公司享有整个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权,同时被录制的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享有著作权,有权主张其作品在传播过程中产生的收益[14]。
在现实中,针对KTV行业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的征收,早期由经营者向音著协支付。但在音集协成立之后,因为其在这方面力度更大,经营者开始向音集协交付使用费,导致音著协开始从该领域退出。使用费交付音集协后,由其根据作品曲目,将相关作品使用费转交音著协,然后各自再按规定在权利人中间分配。同样的问题随着影著协的成立再次出现。起因于《著作权法》将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与电影作品归为一类,其著作权归制片人所有。按照法律的界定,MTV等音乐电视作品则属于广义的电影作品。从理论上讲,影著协完全可以将此类作品纳入其管理范围。但在现实中,因为音乐作品和电影作品分属两个不同的领域,并且MTV等音乐电视和电影作品的差异较为明显,所以产生管理纠纷的可能性不大[7]。
(2)税务机构对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许可费存在双重征税。依照我国现行税法,我国税务机关将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作品使用费作为其营业额,依此营业额收缴营业税。我国法律明确了集体管理组织的非营利性,其主要职能是在获取权利人的授权的情况下,代替权利人收取许可费,收取的许可费扣除必要的组织管理支出后全部分配给授权的会员,在分配时还要代扣权利人的个人所得税。这就是说,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作品使用费不过是代收的著作权人的个人所得,不具有营业收入的性质。集体管理组织向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又要代扣权利人的个人所得税,实际上是对权利人的重复纳税。如此一来著作权人实际上缴纳了两种税,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这样的重复纳税,明显是税务机关对集体管理组织性质及工作职权的误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权利人收取许可费用的行为,不属于营业,收取营业税有失公允[10]。
(3)收费方式、标准存在争议。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方式及收费标准争议从未停止。12元/天/包房,全国不同地区根据经营规模的不同进行不同程度的下调,这样的标准令大多数经营者不满。经营者纷纷表示收费数额太多、收费方式不合理。他们认为,KTV的包厢并不是每天都能达到100%的客座率,在淡季,KTV甚至可能出现空无一人的现象。按所有包厢收取著作权使用费的方式不合理,应该根据音乐作品的点击率收取使用费,并且12元/天的标准也太高。至于收费标准是如何出台的、音集协有没有做过调查均成为争议的焦点。当然,最后在各方的协调下,对于KTV的收费还是按照音集协提供的方式进行了。据音集协官方网站显示,2009年,除北京、上海是11元标准外,各地在8元到9元之间,个别区域为10元[7]。
(4)著作权使用费分配的争议。对于集体管理组织具有非营利性,其职能是在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授权后代其行使权利,收取费用,并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将剩余的使用费返还给权利人。但是我国著作权保护的两大法律《著作权法》和《条例》均未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在获得使用费后如何返还著作权人,以及必要的管理费用占许可使用费的比例。但是各协会章程均规定,关于著作权使用费的转付方案由会员大会一致决定。而对于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则有所差异。音著协和音集协的章程中均未有明确规定,仅规定这一标准可以适当调整;文著协和摄影协均规定了最高限额:不超过30%。而且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还规定,法定许可使用费的转付,不得超过15%,如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另有规定,依其规定[7]。
对于著作权使用费的分配,若是简单的一对一的授权模式,那么许可使用费的收、支都不会有疑问。但是,大多数的作品是采用一揽子协议的方式打包授权、打包收费的,如电影作品、音乐作品等。如此收费方式将如何在著作权人之间分配就成了问题。我们仍以音集协关于KTV的收费为例。在现实中,不少专家以及业内人士都认为音集协按照点击率收费对于使用人和著作权人都更加合理。对使用者来说,可以做到用多少交多少;对于著作权人来说,可以做到被用多少收多少。此前文化部推出过一套系统,试图推行这种方法。但最后音集协还是考虑到计算和收取的方便采用了最初的方案,由此种下了分配难的问题[3]。
三、完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律体系
虽然《著作权法》和《条例》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不仅制约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也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者、作品使用者关系难以理顺。因此完善和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立法,显得尤为迫切。
1.完善自愿原则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服务著作权人,其应是某作品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著作权人自发自愿地设立的组织,不应当成为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随着时代的发展,作品的利用方式将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的态势。法律应该尊重著作权人自由选择管理方式甚至选择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如果法律强制要求权利人和管理组织之间签订独占合同,显然是违背自愿原则的。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集体管理本来就是弥补个人管理的缺失,以其他的授权方式同样可以到达这一目的。因此,并不能以信托方式的授权来强制权利人放弃自己行使权利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信托性质,并不意味着其授权就是信托行为。因此,法律应该充分尊重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意思自治。
2.完善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机制
关于使用费收取和分配的问题,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过于笼统,对如何收费以及收费的标准确定,使用费的分配均缺乏可操作性标准,操作性不强。收费实质是一种价格行为,可考虑采用价格法规定的价格制定程序,如采用价格听证等形式决定收费标准。完善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机制,可以有效地提高集体管理组织的办事效率,提升其公信力。
3.建立争议解决机制以及完善监督机制
根据国际上通行做法,我国同样可以设立仲裁机构来解决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或者与使用者发生的争议。利益相关人也可以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仲裁并非诉讼的必经程序。至于仲裁庭的组成,则可参照德国④的先例。
解决集体管理组织监督机制的缺失,可以效仿在公司中设立监事会的形式,在集体管理组织内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向会员大会负责,定期公开管理组织财务报告等。效仿公司的监督机制,既节约立法成本,又有效的实现了权利的监督[10,15]。
(二)优化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设计
1.去除集体组织的行政化色彩
行政化色彩让集体管理组织变得官僚化,使得民间自发性的组织成为一个类行政机关,其为著作权人和使用人服务的本质似乎变得遥远。如若不消除行政化色彩,权利人的利益则很难得到保障。只有让其真正独立地成为市场主体,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才能健康快速地发展。
2.建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
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将集体管理组织现有会员之外的著作权人的作品也纳入在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范围中,由集体管理组织统一管理的一种管理模式。它能够有效提高作品利用效率,节约作品授权的成本,为著作权人更加广泛的利益保护、为使用者提供更加全面的服务。使用者只需要向集体管理组织交付使用费就可以使用作品,无需考虑所使用作品的权利人是否是本组织的会员,提高集体管理组织的存在价值[5,9]。
(三)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管理
目前,我国五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传统作品的著作权而建立,且形式单一。随着信息化网络的全覆盖,移动终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作品传播不再通过纸质传播等传统形式,而是运用网络进行传播。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呼声越来越高。不少国际间集体管理组织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集体管理进行试探性地研究,并运用计算机程序来确保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合法使用。一方面,通过互联网,在线上接受权利人的授权、向使用人发放许可,并利用如今已经成熟的电子支付平台进行使用费的收缴。另一方面,通过计算机程序实时监控作品在网络上的复制和传播,对发现违约或侵权传播行为,集体管理组织便可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此外,还应当加强对互联网背景下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的运用,如使用电子作品加密技术,向电子作品添加水印、色彩认证等技术措施来防止非法复制传播行为的发生。
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化作品复制权等权利更易于侵犯,给权利人行使权利造成了相当大的困扰。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顺应网络技术发展的趋势,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管理制度,适应时代要求[6]。
(四)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
我国社会大众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较大的误解和不信任。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宣传至关重要。如利用电视公益广告、社区宣传栏、发布典型指导案例等方式,逐步提高社会大众对著作权集体保护的认识和关心程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有营造美誉度,使社会大众愿意将作品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才能更好地发挥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
(五)参加国际性集体管理组织,积极参与国际交流
我国作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多个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成员国,且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授权相关集体管理组织与他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应与世界各大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交流,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提升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水平,扩大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上的影响力。
[ 注 释 ]
①German,Law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Art.1.
②孙新强,于政之译.美国版权法[M].第116条第(e)款第(3)项,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
③原文:Collective management is the exercise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by organizations acting in the interest and on behalf of the owners of rights,见WIPO,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 and Neighboring Rights,Geneva 1990.6,或 http://www.wipo.int.
④关于德国仲裁庭成员的组成,仲裁机构由首席仲裁员或其代表和其他两名仲裁员组成,成员须具有法律规定的法官职务能力.他们由司法部部长任命,任期四年,可以连任.仲裁机构应向当事人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该建议应具有合理性且需要全体成员签名。如果一个月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被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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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
2095-4379-(2017)17-0023-05
詹启智(1964-),男,汉族,河南武陟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王亮(1994-),男,汉族,河南郑州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7届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