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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之保障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28期
关键词:调查取证辩护律师湘潭

李 韧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论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之保障

李 韧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制度中重要权利。强化律师调查取证是实现有效辩护、促进控辩平等、推进庭审实质化的重要途径。在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运行效果远不如预期,控辩平等的局面在侦查阶段就大打折扣。为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有效行使,应当以法律法规健全与辩护权利保障为主、以配套措施建设和程序参与者素质提升为辅的方式方法,克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难现象,保证权利正常行使,完善辩护制度。

律师调查取证权;有效辩护;辩护制度;权利保障

一、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概述

调查取证权是指辩护律师向证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被害人、被害人的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了解案件情况和收集案件证据材料的一项诉讼权,它属于辩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律师调查取证权作为辩护制度的核心权利,对于保障人权、促进控辩平等、保障程序公正都有着巨大的价值。律师享有适度调查取证权是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应有之义。

二、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运行现状

尽管在新刑诉法实施以后,律师的执业环境大大改善。但是,大部分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时亲自调查取证的意愿很低,他们认为自身调查取证成本高、时间长、法官采纳可能性低,有时候犯罪嫌疑人也觉得律师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是一件费力不讨好的事情。因此,从来不去调查的和大部分案件不去调查的律师占到了大多数。律师会见当事人和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及申请取证是获得案件证据的主要途径,可是,从信息平等角度出发,律师仅凭上述途径并不能最大程度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三、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行使不足的原因分析

(一)关联性权利得不到保障,调查取证难以开展

2012年出台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可以不经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实践中,许多侦查机关为了迅速获取有利证据、破获案件,以所办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或者允许会见后还是会拒绝律师会见时所提合理要求。有时即使同意了,也不在规定时限内安排会见,限制会见的时间、人数和次数。在阅卷问题上同样会有以各种理由来拖延辩护律师阅卷的行为,使得律师无法获取案件信息,调查取证失去方向。

(二)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使得律师调查取证举步维艰

一方面,我国法律虽然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但因法律条文表述模糊,给予了司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规定,获得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需要经过其实质同意即“认为确有必要”,但是此处“必要”的评判界限和标准不得而知,不少司法人员对此的解释往往是倾向于“没有必要”,以此为由拒绝调查取证的申请。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仅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是作为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未明确可否进行调查取证。侦查阶段是搜集证据的黄金时期,在此之后让力量单薄的律师去搜集稍纵即逝的证据更加不切实际。

四、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建议

(一)保障关联性权利实施

1.提供阅卷权被侵害的救济途径。律师对调查取证权的渴求,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阅卷难”导致其不能全面了解案件的证据信息。笔者认为应当在现有法律规定基础上扩大律师阅卷的时间阶段,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鉴定材料等进行查阅。应当建立有效的救济机制,律师在受到不合规阻挠时,律师可以通过向上一级司法机关投诉来进行有效救济。

2.保障律师正常会见。刑事诉讼活动的会见是当事人与辩护律师协商辩护策略、交流案件证据的关键环节。会见对于案件辩护方来说极其重要,是案件能否充分准备的前提基础,看守所有义务加强建立会见所需要的配套措施,帮助当事人顺利与律师会见。绝对不能违背立法者原意,以千奇百怪的方式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甚至改变案件性质来阻挠会见。

(二)完善法律规范

1.明确赋予辩护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新刑诉法第36条确立律师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但是否属于赋予律师在此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存在争议。实践中许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绩效考核结果),也或者因为对条文不客观的理解而阻碍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取证。笔者认为应当修缮法律,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即给予律师在侦查阶段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的权利。

2.修改《刑法》第306条。《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伪造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文的弊端已在实务界与理论界被反复提出,主要在于没有明确罪状中“威胁、引诱证人”具体是哪些行为,或者是设定客观的行为标准去限定对威胁、引诱行为的解释。侦控机关正是抓住了这其中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对律师进行打击报复,律师调查取证的现实动力进一步被压制。

[1]顾永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发展、进步与实施——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背景的考察分析[J].法学杂志,2012(6).

[2]董坤.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新探[J].武汉大学学报,2016.3.

[3]褚宁.构建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建议[J].河南社会科学,2014.3.

D926.5;D925.2

:A

:2095-4379-(2017)28-0214-01

李韧(1992-),男,汉族,湖南长沙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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