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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胎儿利益之保护

2017-01-27刘彦虎

法制博览 2017年28期
关键词:权利能力民法通则民事权利

刘彦虎

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宁夏 银川 750000

试论胎儿利益之保护

刘彦虎

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宁夏 银川 750000

近些年来,我国法治建设事业在不断完善,人们权利意识日渐增强,开始更加关注自身权利的维护。不过在现实中,各种形式的侵权仍然经常发生,意外事故层出不穷,胎儿遭受不法侵害时有发生。一直以来,我国对胎儿保护采取的是绝对主义的立法模立,显示出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局限和不能。本文将结合《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探讨概括主义立法模式的可行性,进一步研究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权利能力

一、引言

《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从立法层面设定了我国公民行使民事权利能力的期间。即其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期间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①。但问题在于对已经受孕而尚未出生的胚胎期间是否应该保护,对遭受的损害应该如何保护,以及以谁的名义保护呢?过去我们一直认为,将母亲与胎儿看做一体,为一个主体,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也只有一个,那就是母亲。这将不得不说是一个我们需要严肃加以对待的课题,在恰逢我国《民法典》编纂之时,进一步探讨完善对胎儿的立法保护,扩大胎儿权利的保护范围,就显得意义重大。

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通过,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已经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果。较之于31年前通过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在有关自然人、代理、诉讼时效等诸多制度方面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民法总则》第16条对这一现象做出了回应“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从该法条来看,虽然仍有诸多不足,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进步意义,也非常明显。

二、胎儿的性质

(一)胎儿的定义

保护胎儿利益,须先要明确什么是“胎儿”,但是,对胎儿概念的定义向来歧见颇大。有的学者认为“胎儿始于受胎,终于出生完成”;有的学者认为“以主要器官形成的时间为界限,即以受胎八周后至出生为胎儿”②;而根据生理学的解释,胎儿是指怀孕12周以上,四肢分化明显、且有舒展动作时方为开始。以上争论,笔者赞同第一种理论学说,即胎儿是开始于受胎之际,终止于出生完成之时的这段期间。也有利于更加全面的保护胎儿的利益。而从主要器官形成的角度和生理学角度来看,都面临着一个时间上的界限,一个权利上的真空期,而这段真空期对于胎儿在将来能否健康的出生及成长,同样极其的关键,因此不能视而不见。

(二)胎儿的性质

胎儿利益应受保护,基本上或多或少得到了各国立法的肯定,但因何受到保护的理论基础向来争议强烈,并没有一个定论,但主要有如下观点:

1.生命法益保护说

德国有学者认为,胎儿利益并非是一种权利,这种利益的存在早于法律的产生,故而它本身并不因法律规制的存在与否而判断其利益的有无,胎儿利益归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享有之,并且不接受任何缘由的妨害或剥夺。对胎儿利益的损害,应当视为是对内部生命进程的阻碍,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这一理论因强调人之权利的自然属性,也因而被称之为“自然法之复兴”。

2.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是由杨立新教授提出来的,强调对民事主体人身权益进行生前死后的延伸保护,这种保护应该涵盖胎儿阶段。他认为胎儿利益与自然人人身权利相联系,并与死后利益构成一个系统存在着。不保护自然人诞生前死后的人身法益,会使自然人丧失完整的法律人格,丧失基本的人权。只有全面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权。

三、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立法例之比较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各国均有相应的规定,围绕胎儿究竟是否享有权利能力及胎儿利益的受保护范围,近代民法的立法模式,可分为以下三种。

(一)绝对保护主义

绝对保护主义不承认胎儿享有权利能力,否定其作为民事主体存在,认为胎儿不想有任何的民事利益,在其遭到损害时也不会得到保护,加害人亦无须负责。这种立法模式较为狭隘,认为只有出生的自然人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俄罗斯、韩国、越南等国采此主义。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的公民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即体现了这种立法模式。《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保留“特留份”的规定,较之《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所进步,但以胎儿出生为活体作为前提,“留而不给”的现实仍然拒绝承认胎儿权利能力的享有。

(二)概括保护主义

概括保护主义认为,只要涉及保护胎儿利益的情形,就应当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视其已经出生。该主义又分两类:一是认为只要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其民事权利将溯及到母体受孕阶段,胎儿的所有利益都会受到保护。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第2款:“法律承认胎儿取得的权利,但是以出生为限③。”《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只需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二是认为即使胎儿尚未出生,胎儿也享有其成为自然人时应该享有的一切权利,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概括的对其利益进行保护。

四、我国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评析及完善建议

(一)立法现状及评析

对胎儿的定义,很难将其称作为“人”,但不可否认的是它却与人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它是一个自然人为“人”的必经阶段,而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目前,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也只是反映在为数不多的几个条文中,如《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表明目前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是将其视为母体之一部。

(二)完善建议

1.确立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突破传统立法理念的桎梏,确立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概括主义立法模式,赋予其权利能力,承认其主体地位,对《民法总则》第16条做对外解释,扩大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胎儿在怀孕期间,便享有权利能力,遭受的损害,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既然赋予胎儿权利,那胎儿义务该如何履行④;二是如何看待“堕胎现象”,承认胎儿主体地位,那母亲的“堕胎”决定是否有故意杀人的嫌疑。

2.完善胎儿的继承权和受遗赠的权利

在继承法领域,应当将《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加以完善,直接赋予胎儿享有继承和接受受赠与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保证实施,当然,该权利的最终实现仍然以胎儿以活体出生为必要。其权利视为自始不存在,继承、遗赠视为自始无效。对胎儿继承权的实现应当得以保障,赋予胎儿代位继承权、转继承权等,避免出现“特留份”留而不给的局面和“权利主体虚位”。

3.在侵权法领域确立胎儿阶段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侵权法上,既要完善如财产方面的继承权,同时也要确立人身方面的权益保护。并且能够证明该残缺是因胎儿时所受侵害导致的,在其出生后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可以由监护人代为行使,或成年后由本人单独行使。但如果受侵害的胎儿在出生时是死体的,则其权利溯及以往的消灭。

五、结语

胎儿作为自然人成为“人”之的先期阶段,对其利益的保护,无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现实生活中,都有极其重要的价值。而《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表现为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的转变,进步意义不言自明。但也应该认识到,我国法律体系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仍不成熟,胎儿的利益依然无法得到全面、有效地保护,因此,继续对其深化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注释]

①<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②李震山.胚胎基因工程之法律涵义——以生命权保障为例[J].台大法学论丛,31(3).

③费安玲译.意大利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④李先,邓叶芬.论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兼与胡宇鹏先生商榷[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33(11).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0.

[2]韩宁,胡健.胎儿利益保护探析[J].法律与社会,2007(7):223.

D923

:A

:2095-4379-(2017)28-0181-02

刘彦虎(1991-),男,甘肃陇西人,宁夏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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