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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案件“到案经过”的属性及制作

2017-01-27黄建先

法制博览 2017年28期
关键词:证言侦查人员刑事案件

黄建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 430000

浅谈刑事案件“到案经过”的属性及制作

黄建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 430000

到案经过是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但法律并未就到案经过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到案经过的制作往往较为随意,不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在分析论证到案经过属性的基础上,从到案经过的制作主体、制作方式、记述内容等方面探讨如何制作合格的到案经过。

到案经过;证据种类;制作

一、到案经过的科学称谓

笔者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记述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的证据材料的名称可谓五花八门,常见的有“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归案经过”、“办案说明”、“工作记录”等。“办案说明”、“工作记录”过于笼统、概括,无法体现证据材料所要予以证明的具体内容。“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无法全面涵盖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形,对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被群众扭送到案等侦查机关不抓而获、不查而获的情形使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的称谓明显不准确、不合理。“到案经过”、“归案经过”更能包罗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各种情形,同时作为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证据,此类证据材料的名称有必要统一。因此,对这类证据材料统一采用“到案经过”或者“归案经过”的名称更为科学合理。

二、到案经过的属性

(一)到案经过是否属于证据

有观点认为,到案经过对案件事实并无证明作用,不属于证据。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没有意识到到案经过在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意义。首先,到案经过证明的事实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抗拒抓捕、潜逃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从重、加重情节,是量刑方面的重要证据。其次,犯罪嫌疑人抗拒抓捕、潜逃等行为有时是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情形,这种情况下,到案经过是定罪的重要证据。

(二)到案经过所属的证据种类

关于到案经过属于哪一类证据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到案经过是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属于书证。一种观点认为,到案经过是侦查人员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到案过程的证言,属于证人证言。更有甚者,认为到案经过应当划归为其他证据材料。笔者赞同将抓获经过划归证人证言的观点。

三、到案经过的制作

(一)到案经过书写主体方面的合法性。司法实务中,有时到案经过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有时到案经过是由未参与处理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侦查人员所书写。证人证言只能由自然人作出,以单位的名义出具抓获经过的做法明显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主体要件。可作为原始证据使用的证人证言必须由亲眼目睹相关案件事实经过的证人作出,从他处听说案件事实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只能作为传来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要大大低于原始证据。一般而言,并不存在参与抓获犯罪嫌疑人、受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接受群众扭送的侦查人员无法书写到案经过的情况,因此到案经过应当由上述侦查人员作出,不宜由其他侦查人员代为书写。

(二)到案经过制作方式的规范性。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两名侦查人员在同一份到案经过上共同署名的情况。根据《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分别制作,上述做法明显违背了证人证言的法定制作方式。到案经过应当由参与处理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侦查人员各自以第一人称书写,独立签名,注明职务、所在单位,并加盖单位公章以证明侦查人员的身份。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由群众扭送归案或者在亲属的陪同下自动投案的,侦查人员还应调取相关群众、亲属的证人证言或者由其亲笔书写证言,作为与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相印证的证据。另外,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详细问明其到案的具体过程。

(三)到案经过记述内容的全面性、客观性。到案经过的内容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具体而言应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案件线索来源。应当写明如何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如何确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具体位置。当场抓获或者经现场盘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要写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行为情节或者形迹可疑的具体表现。通过现场提取指纹、足迹、血迹等痕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等侦查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写明提取的具体经过、提取的痕迹的种类及鉴定意见。如果涉及到需要保密的技术侦查手段或者需要保护的线索提供者,可以进行相应的模糊化处理。

2.到案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到案人员的姓名(曾用名、绰号、化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所在单位及到案时的体态、衣着、发型等外部特征。

3.到案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是否有逃跑、阻碍、抗拒抓捕的行为及抗拒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有时侦查人员在记述到案的具体经过时将处理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人员含糊地表述为“民警”,此种表述方式过于笼统,也不符合前文所述的到案经过应当以第一人称书写的要求,应当写明处理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具体人员。

4.是否起获赃物、作案工具等涉案物品以及起获涉案物品的具体过程及物品的种类、数量、特征及处置情况。

另外,到案经过的内容应当体现亲历性。很多案卷中,不同的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的内容几乎完全相同。不同的人对同一经过的主观感知不可能完全相同,也不可能就同一事实作出内容完全一致的表述,侦查人员应当独立制作到案经过,体现亲历性,不得相互照搬照抄,甚至复制粘贴。

[1]纪敏.证据全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

D925.2

:A

:2095-4379-(2017)28-0155-01

黄建先,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侦监部,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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