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档案隐私权保护及其启示
2017-01-27李洋
李 洋
郑州大学信息管理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美国档案隐私权保护及其启示
李 洋
郑州大学信息管理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随着人类精神文明的进步,隐私权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一项公民基本人格权,世界各国出台了许多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保护。而档案作为社会生产生活的真实记录,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许多个人隐私,本文通过美国在法律层面对于档案中隐私权保护的研究,结合我国档案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发现我国档案隐私权保护的不足,并提出建议。
档案隐私权;隐私权保护;法律
一、引言
隐私权一词是由美国学者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戴斯最早提出的,他们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将隐私权定义为:“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1]而档案是社会活动的真实记录,在档案的形成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的包含了大量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就包括了许多公民隐私。档案中包含个人隐私的种类也是多种多样,法国档案总监米歇尔·迪香在其著作《检索、利用和传播信息的障碍》一书中将涉及隐私权的档案可以分为六大类:(1)公民的声像档案、文字材料;(2)公民的身体状况;(3)公民的经济状况;(4)公民的活动状况;(5)人口调查、经济调查等调查统计材料等;(6)包含个人数据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2]而美国自从1789年国会立法以来的近230年终,其法律体系不断完善,而其提名涉及档案的单行法就至少有150项之多,其对于档案中隐私权的保护已经有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系统,通过对美国隐私权保护的研究,可以为我国目前档案隐私权保护提供一些思路。
二、美国法律对于隐私权的规定
笔者在美国这一部分只讨论美国联邦层面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涉及各州的法律法规。美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采用的是直接保护的模式,现在已经形成了以《隐私权法》为基础,《信息自由法》为补充的隐私权保护模式,同时在许多专门领域也出门了大量相关法律,如:《网上儿童隐私权保护法》、《金融隐私权法案》、《电子通讯隐私法案》、《电脑匹配与隐私权法》等。这些法律相互补充,形成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机系统。
本文将从《隐私权法》和《信息自由法》的相关规定来梳理美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因为这两部法律不仅仅是对于隐私权保护的两部重要法律,同时也是美国档案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和《国家档案和文件出版管理法》组成了美国档案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档案的利用和公布。通过对它们的研究,我们也可以大概梳理出美国对于档案中隐私权的保护。
(一)《信息自由法》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美国《信息自由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美国公民的知情权,但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是公民权利冲突的一个重要方面,所以《信息自由法》为了平衡公民的知情权和隐私权,也包含了有关公民隐私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信息自由法》(b)款中九种免予公开信息的第六、七条:“(6)公开将会造成明显地侵犯个人隐私的人事、医疗和类似档案;(7)为执法目的而编制的档案和信息。”[3]同时,《信息自由法》还着重强调了档案中个人信息的隐私权问题,第六种就是对于档案中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
除了在(b)款中系统的规定之外,在(a)款关于公开文件复制件的规定中,规定为防止未经授权侵犯公民隐私,机关在以书面形式详细解释正当理由之后,可将有关个人身份的细节删除,且要在删除的部分进行注明。这也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二)《隐私权法》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隐私权法》已经被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组织与雇员”中,是美国为了保护公民隐私权所出台的专门法律。由于该法律涉及内容较多,篇幅过长,故笔者将其综合概括为四个方面的内容进行论述,不再讨论其具体条款。
1.对于隐私的规定。《隐私权法》在将个人隐私表述为“个人记录”,并将其定义为“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所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4]
2.《隐私权法》对于公民所享有的隐私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概括起来可以分为四种权利:(1)隐私保密权,权利人有权决定隐瞒其个人隐私,不为他人获取和知悉的权利;(2)隐私支配权,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将其个人隐私隐瞒还是在某种程度上进行利用,但是这种利用要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3)隐私知悉权和修改权;(4)隐私救济权,即公民在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
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隐私权,虽然在《隐私权法》中没有直接关于救济权的规定,但是这部法律的出台就已为公民维护自身隐私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3.对于行政机关权利的限制与要求。《隐私权法》主要从个人信息采集以及保存和使用个人记录两方面对于行政机关进行限制。
行政机关在收集个人信息时要采用合法的手段,同时要向公民说明收集信息的法律依据、收集信息的目的、如何使用收集到的信息和该项信息是否必须公开,尽可能由公民本人提供这些信息。
而对于保存和使用记录的限制,则体现在:①在建立或修改个人记录系统时,行政机关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相关信息;②行政机关禁止保存有关个人宗教信仰、政治信仰等与行政机关公务无关的个人记录,只能在职能范围和必要的范围内,保有个人记录,并且要保证记录的完整、准确和安全;③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中使用个人记录要通知被记录人;④行政机关必须规定个人行使权利的程序。[4]
4.免除范围,即对于隐私权的限制。对某一项权利的过度保护必然会侵犯公民的其他权利,造成社会不稳定,隐私权同样如此。《隐私权法》中包含许多限制隐私权的条款,除了在第三章中规定了12项无需征得本人同意即可公开的情况,同时第六章对隐私权的“免除”情况做了大量规定,在这里我们就不一一赘述,这些条款主要是为了在保护隐私权时寻求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保护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寻求公民权利冲突的平衡。
三、我国在档案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上位法的缺失。不论是《宪法》、《刑法》还是《民法》,都没有将公民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进行保护,而是将其归属于其他公民权利之下,间接对其进行保护。同时,我国至今仍未出台关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法律。
(二)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关于档案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条文都属于原则性条款,例如:《档案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条款都是“不宜公开的档案”、“应当控制使用”这样的规定,其中“不宜”、“应当”虽然具有较大灵活性,但是却很容易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在实践中难以执行。而美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就比较具体、清晰,更容易执行,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争端。
(三)相关法律之间缺乏联系,系统性弱。美国在档案隐私权保护方面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以《隐私权法》、《信息自由法》为中心,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保护体系,而我国由于缺乏一部专门立法的联系、协调,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独立性强,缺乏联系,甚至有关条款还存在冲突,对档案隐私权的保护十分不利。在《档案法》和《实施办法》中缺少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直接规定,而在部分下位法中却出现了直接对隐私权进行规定的条文,造成不同档案部门和不同档案利用者产生认识上的偏差和行动中误区。
(四)缺乏对于公民隐私权进行限制的条款。美国《隐私权法》第三章中所列举的12种例外情况就是对于公民隐私权的限制,第六章整章都是对于隐私权免除适用的规定。而我国法律中却缺少这样的条款,即便是涉及到隐私权限制的条款,也都是采用比较模糊的描述,如《档案法》第二十二条“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可看作是限制隐私权的规定,但是这种限制太过笼统,不利于执行。
(五)缺少对档案主体权利的规定。美国《隐私权法》规定主体具有隐私保密权、隐私支配权、隐私知悉和修改权以及隐私救济权,对主体的权利进行了细致的分类,而我国法律法规却缺少相关规定。
(六)没有对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中对于发生侵权行为时,由谁负侵犯责任,档案管理部门是否应负有部分责任,权利人如何维权,侵权人将受到何种处罚都没有规定。
四、建议
在此,笔者并不会对完善我国档案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做出具体内容设计,没有对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款做出讨论,而仅仅是对档案隐私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一种思路。
(一)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写入《宪法》,并尽快出台专门法律。《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利,是制定其他法律法规的根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写入《宪法》,是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基础。同时,要加快隐私权专门立法的进程,尽快出台专门法律。一部法律不应该只是用于约束某一领域,而是要适用于整个社会,隐私权专门立法,是维护公民隐私权的基本法,它不仅仅是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隐私权规定的根据,也是联系有关隐私权法律法规的纽带,是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形成一个有机系统。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比较成熟,应该尽快完善并颁布实施,这对于现阶段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意义重大。
(二)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档案法律法规。现阶段我国档案法律法规缺少对于隐私权的明确保护,《档案法》和《实施办法》尚未对隐私权保护进行直接规定,甚至未出现“隐私”、“隐私权”等字眼,而具体规章制度中对于“隐私权”的规定都是“蜻蜓点水”式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档案法律法规中应该添加对于隐私权保护的具体条款,可从三个方面入手:(1)档案隐私保护的三个主体:隐私权利人、档案保管者、档案利用者,在档案法律法规中应该对于三个主体的权利和责任做出规定;(2)对于涉及隐私的档案的利用程序和责任主体的规定,在法律中应该规定在需要使用到涉及个人隐私档案时,应该采取的流程以及如果利用中发生侵非法犯隐私权的行为,由谁承担责任,承担怎么样的责任等;(3)对于“例外”情况的规定,“例外”情况就是指在没有取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个人隐私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档案法律法规中要对这些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三)注意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平衡。不论何种权利,都应该受到约束,如果过分的保护某一种权利,就会侵犯公民其他权利,隐私权也是如此。隐私权与知情权作为个人基本信息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两种权利是相互冲突的。法律法规制定的目的在很保护大程度上也是为了平衡不同权利主体的权利及其利益冲突,对于档案隐私权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同样也要注意处理好权利和利益的关系。在制定法律法规过程中,要考虑如何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促进包含有个人信息的档案的合理利用,如何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既能保证公共利益有限的原则,又能将个人利益的损失降到最低。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607.
[2]李扬新.论档案开放与公民隐私权保护[J].档案学通讯,2001,03:9-11+16.
[3]陈惠琼.美国公民档案利用权利研究[D].福建师范大学,2015.
[4]周健.美国《隐私权法》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J].情报科学,2001,06:608-611.
D93/97;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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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8-0113-02
李洋(1994-),男,汉族,河南周口人,郑州大学信息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档案基础理论与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