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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践中扒窃行为的判定标准研究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28期
关键词:公共场所财物受害人

万 夏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办案实践中扒窃行为的判定标准研究

万 夏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扒窃”虽已入刑,但理论与实务界对其判定标准的争论从未停止,司法解释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导致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因为办案人员观点不同,常常对类似案件做出不同的处理。如果不能厘清这一概念,必然会给公安机关办案带来麻烦,对于涉案当事人也不公平。所以本文通过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的两个真实案例出发,探讨办案实践中扒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期为公安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提供统一的办案标准。

扒窃;办案实践;判定标准

一、问题的引出

案例一:2016年3月21日,廖某在XX网行天下网吧内,趁张某上网时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座位后面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1.5元及钥匙、银行卡等物。后蓝田派出所在蓝田桥南车站将廖某抓获,对其以“盗窃”(未达刑事追诉标准)进行了行政拘留。

案例二:2016年3月30日,谢某在308网吧趁受害人许某睡觉,将放置于受害人睡觉时所上网的电脑下的手机(后经鉴定,价值400元)盗走,后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以其涉嫌“扒窃”进行了刑事拘留,提请检察院批捕。

上述两个案件存在极大的相似性,都是在网吧趁受害人不注意,将其放置在身旁的财物盗走,且所盗取财物的金额都没有达到追究一般盗窃案刑事责任的金额要求,但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前者作为行政案件,后者则作为刑事案件。究其原因,还是在于对“扒窃”认定的标准不一,才导致出现罪与非罪的巨大差异。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不计数额),均入罪处罚。盗窃罪的定罪模式也从“数额中心主义”向“行为性质认定”方向有所发展。[1]为进一步明确扒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两高出台《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两高解释的出台,并没有让理论界对“扒窃”的原有争议停止,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司法实务工作者对此也存在较大差异。比如在上述两起案件当中,因为不同办案人员的观点不同,导致两个有相似行为的人受到了截然不同的惩罚。如果不能厘清这一概念,必然会给公安机关办案带来麻烦,对于涉案当事人也不公平。本文将通过上述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的两个真实案例出发,探讨办案实践中扒窃行为的要件构成,希望能为公安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提供统一的办案标准,不再出现类似案件不同处理的情况。

二、构成要件的界定

严格来讲,“扒窃”产生于公安机关办案实践,起初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虽被普通民众熟知,却很难对其作出周延的解释,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可意会而不可言传”的日常用语存在。“刑法修正案八”将其纳入“刑法”第264条的处罚范围,意味着其已经成为“法言法语”。对其赋予法理上的解释,将其转化为一个在理论上有明确内涵和规范边界的法学概念,是我们必须要做的事。根据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实务界和理论界一般认为界定扒窃的两个核心要素是:公共场所和随身携带。

(一)对公共场所①的理解

扒窃之所以入刑,本就是立法者为了打击那些长期无视公共管理秩序,藐视法纪,以扒窃为业的人。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明确“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所以,扒窃的构成要件之一必然是公共场所。对公共场所的理解不能仅从日常生活用语来看,必须结合刑法理论来理解。一般应具备三个特性:一是具有开放性,对所有社会公众开放;二是有不特定的多数人聚集或流动;三是有社会生活性,公众的社会生活需求能在此得到满足。[2]据此,在上述两个案件的案发地——网吧,都是对外开放,都有不特定人员为自己上网需求在此聚集,应该都属于这里所讲的公共场所。

(二)对随身携带②的理解

如前所述,两个案件都是发生在公共场所,一个是刑事案件,一个却是治安案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办案人员对“随身携带”有不同理解。那么什么是“随身携带”呢?是必须与自己身体有接触,还是只要放置在自己周围即可?如果放在身体附近的物品即属于随身携带,那么,究竟离多远算“附近”呢?1米内、2米内还是3米内?如果放置在旅客头顶货架上的行李属于可控范围,那么同一车厢与旅客隔几个座位上的行李是否属于可控范围呢?恐怕无论是谁,都难以给出一个确切的距离范围。笔者认为将随身携带界定为“贴身”携带较为合适,即应当与身体有所接触。[3]

首先,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亦十分注重对隐私权的保护。扒窃实际侵犯的是公民不允许别人介入的私人空间,其与宪法、民法的规定形成了一种呼应的立法效果。刑法规定扒窃入刑,应该是对公民“贴身安全”的保障。

其次,现有“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与入户盗窃并列,表明两者所保护法益具有一致性。每个人的心中,“家”都是自己避风的港湾,应是最安全、宁静之处,也是无法容忍他人侵入的私人空间,而入户盗窃则侵犯了这一法益,所以刑法要对其不论数额进行处罚。而我们贴身范围也是大家不能容忍其他人非法侵入的私人空间,将扒窃中的“随身携带”限定于贴身范围,与入户盗窃所保护法益不谋而合。[4]

最后,限定为“贴身”携带,与实务界的观点相符。2012年浙江《全省法院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中明确指出:“所谓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店、交通要道等公共场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贴身放置在衣服口袋或包中财物的行为。对窃取他人非贴身放置、与身体有一定距离财物的行为,如窃取放置在椅子靠背上、悬挂衣帽钩上衣服内的现金、搁置在附近包内的财物等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扒窃。”[5]由此可见,司法实务中也是采取的“贴身”携带的观点。

案例一中,黑色手提包放置在座位后面,与受害人身体有一定距离,办案民警将其作为治安案件是合适的。而在案例二中,睡觉时所上网电脑下的手机,与受害人身体实际有一段距离,不符合前述贴身范围,不应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三、结论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对于是否属于扒窃的判断,应当着重于对“公共场所”和“随身携带”的理解,不要任意扩大法律规定的释义范围。统一定案标准,将“扒窃”的地点限制为空间开放,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聚集或流动,且具有社会活动性的场所。将“扒窃”的对象界定为“贴身”携带的财物。这样既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也能避免再次出现类似案件不同处理的情况

[注释]

①对于公共场所是否成为扒窃的构成要件,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公共场所是认定扒窃的核心要素之一,以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为代表.他们认为扒窃之所以入刑,其重要原因在于其空间的特殊性,它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公民会因此产生严重的不安全感,开始担心自身安危,觉得自己的安全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甚至对司法机关失去信心.相比一般盗窃,扒窃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二是认为扒窃不应限定于公共场所,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车浩就认为从概念定义的角度来讲,扒窃不会降低整体社会安全感,不能将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扒窃与刑法其他规定中因案发于“公共场所”而入罪或加重刑罚的情况简单对比,而就此提升其不法内涵.

②对此,现在主流观点有控制说和接触说两种.张明楷教授在<盗窃罪的新课题>一文中提出,扒窃成为盗窃罪,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二是盗取的必须是他人放置在身上或者身体附近的物品,即盗取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三是即使被盗的物品体积很庞大,甚至不能放在包里、拿在手里,也应当属于扒窃的犯罪对象.据此观点,置于行李架上的行李,放在公交车站椅子旁的行李,放在网吧桌子上的手机、他人身边的自行车等都属于失窃行为对象范围.可见,张明楷教授支持控制说,认为“随身”不是“贴身”,不是非要与某人的身体有接触,关键在于某人能否随时支配与控制该物品,所以放置在身体附近的财物,只要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就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而车浩副教授则持相反观点,认为扒窃行为侵犯的是普通人的贴身禁忌,只有与人身体相接触,才会涉及这里的贴身禁忌,扒窃所窃之物必须是与他人身体有接触的财物。具体来讲,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贴身放置的财物是绝对处于受害人控制之下,且与他人绝对隔绝,任何未经同意的靠近都是被排斥的,只有盗窃这类物品,才是真正侵犯受害人的贴身禁忌;二是扒窃必然是行为人未经受害人同意即靠近受害人身体进行的盗窃.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的财物或手上提着的挎包、手提包,背上背着的背包或者是坐躺、倚靠着的行李就属于扒窃的对象,而盗窃被害人拖拉的三轮车上的财物则不是扒窃.其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属于受害人不允许他人进入的私人空间之内.

[1]李波.盗窃罪适用法律若干疑难问题探析[D].江西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6.

[2]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对<刑法修正案(八)>的分析与解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4).

[3]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J].政治与法律,2011(8).

[4]车浩.“扒窃”入刑:贴身禁忌与行为人刑法[J].中国法学,2013(1).

[5]陈兴良.口授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Researchonthecriterionofpickpocketinginpractice

"Pickpocketing" has been included in the sentence,but the debate over its criteria has never stopped,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have not given a clear definition.In the process of handling cases,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often deal with similar cases in different ways.If the concept cannot be clarified,it will inevitably bring trouble to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and it is not fair.By analyzing two real cases,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constitutions of pickpocketing behavior in the practice of the case,in order to provide a unified case for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to handle similar cases.Keywords: Pickpocketing;The practice of handling the case;Decision criteria

D924.35

:A

:2095-4379-(2017)28-0103-02

万夏(1989-),女,汉族,四川渠县人,硕士研究生,四川警察学院法学系,助教,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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