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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得以存续的价值依据的反思

2017-01-27朱春凤

法制博览 2017年28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行使权利

朱春凤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得以存续的价值依据的反思

朱春凤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诉讼时效制度得以存续的法律依据和价值是一个经久不衰的法哲学话题。其现存价值理念并不合理:以促使权利人能够尽早的行使权利为目的的理念不符合权利的自由本质;诉讼时效制度是实体法上的一项制度,追求法院及时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效率优先,这应是程序法的追求,僭越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界限;以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稳定为指导理念的立法目的舍主求次,不符合公平正义。法律是道德的最后底线,应当符合道德的基本要求,诉讼时效制度打破了我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道德观。

诉讼时效;道德;本土资源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尽管诉讼时效制度违背人类的自然道德情感和一般的社会正义观念,但是仍然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作用,被社会公众普遍加以接受,必存在深刻的理论依据与价值。

新中国民法的发展深受苏联的影响,其中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向苏联学习所得产物。当初的借鉴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时过境迁,法律自身也有一个成长的过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活动形式日益丰富,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变得复杂起来,一旦发生纠纷诉诸于法律予以解决的情况愈来愈多。然而,之前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中国人传统道德观念致以强有力的冲击,如“欠债还钱”的传统道德观在现行法律规范的冲击下变成了“欠债未必会还钱”。2017年3月15日,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改为3年,这样一个极其小的时间区间上的修改,不知立法者的用意何为,我们不得而知。但是,关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法律依据及价值仍值得我们深思,这似乎应该是一个古老而不衰的法哲学话题。

一、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价值通说的评析

诚如黑格尔所言:“凡是存在的即是有原因的”,诉讼时效制度必有其存在的理由。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立法理由认为“规定请求权经若干年不行使而消灭,盖期确保交易之安全,维持社会秩序耳。盖以请求权永久存在,足以碍社会经济之发展。”①从此立法理由中我们可以归纳为三点:(一)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二)为了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三)为了追求社会经济之发展,即是效率范畴的追求。在我国大陆地区,学者们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理念基本归为以下几点:

首先,该制度能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其次,该制度可以作为证据之代用,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最后,该制度能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获得时效经过的抗辩权,不履行债务。债权虽未消灭,但是成为一种自然权利,不能再得到法律的强制力保护,损害权利人的利益,须有合理的依据。上述理由看似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提供了法理依据,看似言之凿凿,总体上体现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理念,实则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反思

新制定的《民法总则》将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仅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在探讨何为权利的各种理论当中,虽然对权利的定义表述各不相同,但都在不同程度上将权利与自由联系起来。权利的核心要义就是权利人对特定利益享有自由意志,权益人享有权利本身就当隐含着如何行使、何时行使、和是否行使权利等内容。”②债权请求权作为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享有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与放弃行使权利的自由。将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改为三年,同样会使债权人产生紧迫感,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但是,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并不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不应当以此作为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这有悖于权利的自由本质。

“法律是权利的前提,权利由于法律,而后才有生命,才有气力,同时又将生命与气力归还法律。……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坐听加害人的横行,不敢起来反抗,法律将为之毁灭。”③诉讼时效制度当具有保护个人权利之功能,然而随着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于债务人而言,明明存在对债权人的义务(此时已变为事实上的义务),但却可依时效期间经过之法规范以此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不予履行义务。反之债利人的权利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尽管权利人如何坚决主张自己法律上的权利仍无济于事。所以,诉讼时效制度又如何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这无异于是在破坏法律,损害法的威严。

(二)“可作为证据之代用,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处理民事纠纷”的反思民事诉讼举

证责任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之原则,权利人如果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就由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所以,使法院及时正确处理民事纠纷的直接制度保障是举证责任制度,并非诉讼时效制度。再者,诉讼时效作为一项实体法上的规范,不应当为程序法上的问题操心,使法院高效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是程序法的价值追求,亦非实体法之范畴。并且作为证据之代用意味着假如有其它证据存在,应当适用其它证据而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然而根据《民法总则》第197条规定,当事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无效,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在存在其它证据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权利是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也必须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诉讼时效制度并不是“作为证据之代用”的。

司法机关具有独立之地位,不为行政指令所动,不受社会团体之干涉,亦不受任何个人之干涉。在具体案件中,独立适用法律,任何个人、团体以及机关不得干涉。司法机关的这一独立性也恰恰说明了法官应具有中立的立场,在具体案件裁判中不以个人喜好,不以个人情感为依据,不得带有任何偏袒之行为,这一正义的形象我们可以通过“正义女神”予以诠释。但是,以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法院是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取决于其权利是否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作为证据之代用”表明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相关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并且民诉法意见规定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主动查明,以免法院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保护。④法院的这一双手是不是伸得过长了,这一行为似乎为债务人做出了自认为更加公平合理的选择,但却是对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利的极为不尊重,压缩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同时也并没有保持其中立位置,有损司法独立性威严。

(三)“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的反思

法律不能,也应当从不会为了实现效率而可以放弃公平正义。那么以“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稳定,促进民事流转”作为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理念的夙愿并不是正当的。法律应当追求的基本价值理念包括:自由、秩序、安全、公平和效率。但是作为与民事主体权利紧密相关的诉讼时效制度应将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居于首位,同时兼顾效率,不能以牺牲个案的公平正义作为实现社会效率的代价。

事实上,诉讼时效制度致力于维护的社会经济关系是什么亦是一个相当含混的概念。首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得到法律的强制力保护,可见它保护的并非是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将其理解为权利人或义务人与第三人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也是不恰当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请求权法律关系中,这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原则上对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并无影响。即便不存在第三人,诉讼时效制度也同样适用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在第三人存在的例外情况下,诉讼时效制度保护新形成的支配性关系,这是一种绝对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对其保护具有永久性。

既然如此,我们是否可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并致力于维护公共秩序”理解为诉讼时效制度所要维护的社会经济关系。我们结论同样是否定的。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使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损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领域。保护权利是民法的基本宗旨,为了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仅在特殊场合下对个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在不具备权利限制的条件下对个人权利加以限制,这违背了权利的本质。即使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而对个人的权利需要加以限制,那么也要对诉讼时效制度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加以限定,使其明确化,不要处于一个空泛的概念之中。需要在具体的个案当中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来予以具体化。

二、诉讼时效制度违背法律的道德性

道德性是法律的人性基础,即法律以道德为出发点,来自道德并服务于道德,它表达道德的要求,以道德律为其主要内容,并以道德所追求的最高目的——正义为自己的最高价值目标。⑤我国民间存在着一种“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社会观念,认为债的履行不受期限限制,欠债还钱不仅合乎情理,而且也是人们惯常的道德观念。权利人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催还债务通常表明其对债务人的情谊和宽容,法律并不能就此规定权利人于时效期间届满后丧失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多数情况下义务人不会主张时效抗辩,而是放弃时效利益。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是有违道德的,将极大第损害义务人的声誉,使其不被熟人社会道德共同体认同。诉讼时效制度不应当忽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样的道德观念,应将其作为基础理念。

道德不仅是法律的正当性基础,也是评价一项法律制度好坏的主要尺度。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才能获得人们普遍的服从,而良好的法律必然体现人们所珍爱的道德价值。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如果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不履行债务,那么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就难以得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效力减损,成为一种自然权利,此时债务人对债权人仅负担自然义务,仅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司法公正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公平正义得以维护的最后一道防线都失去了,还能如何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样的法律制度欠缺其科学性和合理性,难以被社会公众所信仰。国家制定的法律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接受,法律制度的稳定性也将遭到破坏,法律的权威何以实现。

三、结语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诉讼时效制度已被人们普遍接受,说明其存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至于这一正当性基础到底是什么,还有待我们学界和实务界继续加以研究。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但是并非只有国家制定的成文法才能确立这种大致确定的预期,各种习惯和惯例都起到这种作用。⑥

在我国民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样一种行为习惯也为人们交往提供了一种预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获得时效利益从而免除对债权人的法律义务,这与人们的习惯惯例不符。法律规定并不能替代社会生活中所需要的习惯惯例,在构建诉讼时效制度时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并超越中国的法律传统,建立与中国现代化相适应的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中真正能贯彻有效执行的是那些与通行的一些习惯或惯例相似的规定。因此,在我国社会生活中一些习惯和惯例的基础上建构诉讼时效制度才具有正当性,否则该制度将形同虚设。

[注释]

①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10.

②[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四卷)[M].王保民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9-58.

③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7.

④奚晓明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53-60.

⑤严存生.西方法哲学问题史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214-215.

⑥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7-9.

[1]连光阳,陈灿祁.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伦理正当性之思考——基于文化解释的视角[J].社会科学家,2014(9):92-95.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杨巍,彭双五.反思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质疑“三目的说”[J].江西社会科学,2006(5):231-236.

[4]魏盛礼.诉讼时效的理论基础:有待破解的法律之谜——诉讼时效基本理论的反思与我国诉讼时效立法的重新选择(一)[J].河北法学,2006(3):2-6.

D925

:A

:2095-4379-(2017)28-0075-03

朱春凤(1992-),汉族,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学术型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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