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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侵权责任*

2017-01-27李亚丽

法制博览 2017年28期
关键词:第三者婚姻关系人格权

李亚丽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侵权责任*

李亚丽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近年来关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是否应由法律调整以及如何调整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中的热点问题。2001年《婚姻法》没有引入“配偶权”概念,只在总则作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原则性规定。此规定的出台并没有统一学界的看法。实务中关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案件层出不穷,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不统一。本文将讨论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中是否存在侵权责任、何时成立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希望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找到路径。

第三人;精神损害;侵权责任;忠诚义务;配偶权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每年有大量的家庭因为家庭暴力或婚外情或重婚而支离破碎,许多无过错的当事人因另一方的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救济,感到有苦难言。①此类案件夫妻双方的矛盾激烈,双方调解和好的可能性小,案件持续时间也长,处理不好极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社会各方强烈要求法律对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进行制裁,关于法律能否规制第三者也引起法学界的探讨。

《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了夫妻忠诚义务,却没有规定违反忠诚义务的法律后果,在实务中无法直接适用。其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对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起诉的案件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婚姻法》第4条在司法实践无法得到适用,更多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婚姻法》第46条②规定了离婚时无过错方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情形,对于较上述前两种情形轻的非同居出轨和受害配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没有明确规定。在实务中因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提起的争讼层出不穷,法院在《婚姻法》中无法为此类案件找到直接裁判依据。从北大法宝查询的案例来看,法院判决支持受害配偶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的都不是在《婚姻法》找到依据,而是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这三部法律中找到裁判依据。在具体案件中有以《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公民名誉权、人格尊严的原则规定为依据;有以《侵权责任法》第2条关于保护对象的规定或第6条关于过错原则的规定为依据;有以《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关于名誉权的规定或第1条第2项关于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为依据。总之,关于此问题无法在《婚姻法》中找到具体适用的法律规范,法官纷纷转向其他法律规范,而且基本都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

在2010年婚姻法年会上,夏吟兰教授称如何从法律层面追究“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责任是婚姻法学家们正在讨论的热点问题,“第三者”有可能因为侵犯配偶权被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方有可能享有请求“第三者”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的权利。③有学者则认为法律不应该规定配偶权,法律应保持克制,不该管道德该管的事。“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责任缺乏理论支撑又缺乏现实基础。目前理论上所提出的配偶权,以及由此生发出来的同居义务、贞操义务均无法诠释第三者的法律责任。从现实上来看,第三者问题广泛而且复杂,第三者概念模糊难以界定,其程序也具有不可操作性。因此,第三者问题由道德调整是较为现实的选择。”④

对于性关系法律是否可以介入,这个问题涉及到法律与道德的界限问题,在婚姻法领域法律与伦理常常密不可分。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后,法院就围绕着诉讼标的所涉及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存在,如何裁判这一“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⑤婚姻关系是何种权利或利益,第三人侵害的究竟是他方配偶的哪一种权利?配偶权是否存在?忠诚义务是否可以直接适用?第三人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是否负有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义务?本文试就这一问题谈点粗浅看法。

二、案例评析

判例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四辑《张某诉李某一般人格权案》判决要点,婚配偶与第三人在婚前的性行为,并不涉及配偶对婚姻忠实义务的违反,也不构成第三人对配偶另一方的人格权侵权。

此项判决虽未从正面反映出干扰婚姻关系被害人应该对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从反面解释而论,如果本案中使孙某怀孕之李某与孙某间的性行为发生在张某与孙某结婚之后,彼时婚姻已经成立,婚姻内之忠实义务构成,基于婚姻关系而建立起来的人格权就可以成立。则李某与孙某之性行为给张某造成痛苦,在法律上波及张某之人格权,李某存在侵害张某一般人格权的主观过错,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要件就可以满足,张某的损害请求就可以得到支持了。

唯值得商榷的是,此判例认为,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构成要件与其他普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同,除应由侵权的损害事实外,还应有侵权之主观故意、侵权行为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并非故意。

判例二:(2012)资民一初字第51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何某某与代某某人格权纠纷案。

代某某在明知石某某为何某某妻子的情况下,仍与其谈恋爱,不顾何某某的劝阻,仍与石某某通奸,且多次公然从原告何某某家中将尚未离婚的石某某强行带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过错导致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精神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这是一起典型的第三人恶意干扰婚姻关系的判例。大快人心。但是其请求权基础却显得不足。其判决依据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比较法考察

欧美国家对于在刑法领域去除通奸罪已经基本达成了一致看法。那么在民法领域应该如何对待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第三人是否要对受害配偶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质上就是受害配偶是否有请求权的问题,即是否存在配偶权,这个权利能否包括性的忠贞以及这种忠贞是否具备排他的属性。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就是现代婚姻法中人的自由与婚姻家庭的稳定之间的衡量问题。对此,各个国家的法律有共性,也有差异。

德国民法典第823规定了“损害赔偿义务”:“(1)故意地或者有过失地以违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配偶一方请求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人或另一方配偶赔偿损失是否得到支持就在于婚姻关系是否是823条的保护对象。婚姻关系是否包含在其他权利之中,这在德国学界存在巨大争议。德国帝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认为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时,无法引起财产法上的财产损害,不发生其他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学术界不认同此种观点,但联邦最高法院一如既往地认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是不可能引起损害赔偿义务的,此种行为无法纳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

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在唯一因一方配偶的过错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解除婚姻所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配偶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法国最高法院否认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认为忠实义务仅具有约束夫妻双方的效力,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绝对效力,第三人没有遵守的义务。法国法律及法院否定无过错配偶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只承认例外情形;肯定无过错配偶对有过错的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英国早期,妻子作为丈夫的私产而存在,没有独立的人格,其行为能力和相关权利都受到了严格限制。因此,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妻子的权益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直至英国于1882年颁布的《已婚妇女财产法》,女方在婚姻家庭中拥有了自己的独立财产,当丈夫对妻子的财产进行侵害时,妻子可以积极寻求法律上的民事救济。直至1962年,在其施行的《已婚妇女财产法》修正案中就夫妻间的侵权诉讼以及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作出了规定,之后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制夫妻间权利义务的法律。美国于1884年颁布施行了《已婚妇女保护法》,该法对于妇女在婚姻关系的权利作出了细致规定,此后在美国的很多州都确认和允许夫妻之间相互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自此,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相应承认婚姻侵权的民事救济路径。⑥

四、本文见解

我国大陆刑事上并未规定一般通奸罪,只在刑法259条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另外,被害人在民事上救济方法均受限制,被害人不愿离婚的情况下,不能向其配偶请求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被害人在离婚后也没有向与其配偶相奸的人请求赔偿的余地。通奸事件,造成财产上损害的,事例很少,如果否认被害人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干扰他人婚姻关系的人,就可以完全不负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内的任何法律责任了?被害人的利益和社会伦理将置于何地?

夫妻之间的关系虽然特别密切,但是人格各自独立,妻子(丈夫)与人通奸,但是不能就此认为丈夫(妻子)的名誉或自由被侵害⑦。可是在当今中国社会,人们称发生婚外情的妻一方的丈夫为“被戴了绿帽子”,夫妻双方的社会评价都会降低,尤其是受害方可能觉得受到侮辱,名誉受损。

依照波斯纳所言,“禁止未婚男女性行为和通奸的法律在当今的社会中是有害的,因为非婚性交的成本已经下降了。有效的避孕措施以已经降低了性(尤其是非婚性行为)成本。”而对于通奸行为,在配偶一方是一个习惯通奸者,那么他或她就可能对其妻子或丈夫和(合法)孩子的需求过于不关心,从而将对配偶另一方产生成本。

法律规制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有其积极意义:1、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本质要求。2、是切实保护受害配偶利益的需要。3、是保护婚姻家庭及社会安定的需要。4、有利于保持民族传统美德,并且,从中华民族的传统来看,通奸,违背道德和善良风俗太甚。处罚通奸符合传统习惯。5、有利于促进婚姻市场的平等。6、对于通奸行为的限制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即使近年来发生了很多第三者插足家庭的报道,也出现了大量的判决,社会要求法律规制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呼声极大,但是应该认识到单纯的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是无法得到法律的规制。从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是找不到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的直接规定。《婚姻法》第4条的夫妻忠实义务没有明确其是否包含性的忠贞,配偶权也只是存在学界的讨论中。但是每个人在社会中的行为自由不是毫无边际的,每个人在享有自身自由时不可以以践踏他人的权利为代价。法律其实就是在各种利益中寻求平衡,个人自由与家庭稳定都是法律需要考虑的。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不能简单的说不规制,但同时也要把握好介入的程度。只有当这种干扰行为非常严重的时候,法律才可以介入,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律可以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严重干扰行为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成熟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同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下几种情形可以作为参考:(一)侮辱的情况,第三人对受害配偶进行骚扰、侮辱,影响其正常生活等;(二)同居的情况,第三人进入受害配偶的家庭住所与婚外情配偶公然同居行为;(三)错误抚养的情况,婚外情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怀孕生子,对受害配偶进行欺诈,受害配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子进行抚养。

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过错原则的表现形式,有过失、重大过失和故意,不应适用过失或重大过失的责任原则,过失行为是指没有对他人的损害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而此种损害被来是可以预见到并且可以避免的。重大过失的行为是指明明意识到某种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却不管不顾,仍然为此行为。

对于受害配偶请求第三人赔偿精神损失可以考虑以下两个个因素:(一)第三人的过错程度,过错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过错应以故意为限。(二)受害配偶的精神损害情况,损害的严重程度是赔

偿考虑的重要因素。

在要求干扰婚姻关系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可以参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承担责任的基本规定,但是此条规定的责任形式只是损害赔偿,其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方式单一。对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责任承担可以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将其纳入保护的民事权益内,从而可以援引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其他责任承担方式。除损害赔偿责任外还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和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使受害配偶的权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注释]

①杨立新.论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责任[J].法学,2002(7):57.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③刘敏.“第三者”需要法律来管吗[N].长江日报,2010-11-10.

④周安平.性爱与婚姻的困惑——“第三者”民事责任的理论与现实之探讨[J].现代法学,2001(1):66.

⑤覃有土,陈雪萍.侵害婚姻关系之诉探析[J].法学家,2004(3):99.

⑥Katharina Boele-Woelki,Bente Braat,I an Sumner(eds),European Family Law in Action,Vol II:Maintenanbetween Former Spouses,Intersentia,2003.

⑦1963年台上字第3232号判决.

D923.9

:A

:2095-4379-(2017)28-0041-03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项目编号:2016Y0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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