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单车中的刑法问题
2017-01-27谢秀苑
谢秀苑
(200042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上海)
法律实务
共享单车中的刑法问题
谢秀苑
(200042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上海)
随着共享单车的不断发展,在带给人们生活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私自破坏、占有共享单车的问题。但是目前对于这些现象所导致的刑法后果是有些争议的,需要进一步理清共享单车中涉及的刑法问题。对于共享单车被破坏的各种情形,何时构成盗窃罪,何时构成侵占罪,最重要的还是抓住两种犯罪的本质和其表现形式。单车的价格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其价格的确定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共享单车;盗窃罪;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
随着共享单车的不断发展,在给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问题。其中私自破坏、占有共享单车的问题尤为严重。但是对于这些现象所导致的刑法后果是有些争议的,需要进一步理清共享单车中涉及的刑法问题。
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盗窃?何种情况下,构成侵占罪?侵占罪和盗窃罪的界限是什么?这些问题都需要一一加以分析。如果使用者是通过正当程序开锁使用但是之后私自占有该车,数额较大,有关人员要求退还,拒不退还的行为,成立侵占罪。在这里,行为人并没有家私锁等行为,只是将共享单车隐藏起来,供自己使用或者基于其他原因(比如影响到自己租车行的利益)。本身这种行为可能并不构成犯罪,只是如果侵占的数额较大,在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归还之后,拒不归还,就有可能构成犯罪了。如果管理方认为构成其行为侵占罪,可提起刑事自诉。侵占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行为人是以合法方式持有他人的财物,然后将该财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1]而这种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状态通常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2]目前对于“代为保管”理解,学者的观点不一。大多学者认为,“代为保管”仅指委托人基于各种原因委托他人保管自己的财物。但是赵秉志教授认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委托关系;②租赁关系;③无因管理;④借用关系;⑤担保关系。[3]笔者赞同此种观点。首先,从语义上看,“代为保管”并不限于接受委托,基于租赁关系、借用关系等事实上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也是其应有之义;其次,从侵占罪的立法目的上看,侵占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其本质是因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无论是行为人接受委托保管还是未经委托而保管他人财物,其后拒不归还的行为都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第三,实际案例中,行为人未经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财物的情况下所占有的财物可能会比接受委托保管财物的情况下还要多,如果仅仅保护接受委托侵犯所有权的情况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利于对财产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就共享单车的问题来说,在通过正当程序开锁使用后,这是属于基于租赁关系而持有单车,是非法行为,之后据为己有,在管理方要求归还之后,拒不归还,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成立侵占罪。
如果在通过正当程序开锁使用后,事后将其转移到行为人控制的区域,再偷偷将其卖掉。这里不存在争议,当然构成盗窃罪。其前面正当开锁使用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后面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盗窃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将共享单车偷偷卖掉,当然构成盗窃罪。即使是行为人公然窃取共享单车,仍然是构成盗窃罪。目前,就秘密窃取的问题,更多的学者开始倾向于盗窃罪的成立不在于要求秘密窃取,公开窃取的行为也成立盗窃罪。张明楷教授认为,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使用非暴力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窃取行为通常是秘密窃取,但并不是所有的窃取行为都是秘密窃取。如果将盗窃限定为秘密窃取,则会造成处罚上的漏洞。所以国外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不要求秘密窃取,事实上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公开盗窃的情况。[4]盗窃行为的本质是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行为人一方面通过盗窃行为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另一方面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新的占有。这与是否是秘密窃取的方式并没有直接联系。[5]因此,笔者也认为,公然窃取也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公然窃取单车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当然成立盗窃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只是在使用之后,将其放在自己门口,加锁供自己使用,是盗窃还是侵占呢?这里我们先来讨论一种更为典型的情况。行为人利用暴力手段拆除或毁坏单车上的电子锁具、二维码,并上私锁。这种情况是成立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呢?笔者认为,这里显然成立盗窃罪。这实际上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为自己占有,整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这种盗窃和那种事后将单车卖掉的盗窃的行为看似不一样,但是实质都是一样的,都是将财物由他人占有转为自己占有。只是占有之后的处理结果不一样,一种将其当做自己的财物使用,一种直接转为金钱而已。因此,当然构成盗窃罪。那么,很显然,对于仅加锁供自己使用的行为,也成立盗窃罪。和前面这种情况相比,仅仅是盗窃的具体手段不一样,并没有那么严密的手段来隐藏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其实质仍是排除他人对于单车占有的可能性,通过非法手段建立了对于单车的新的占有。因此也成立盗窃罪。当然,如果根本没有使用单车,而是直接将发现的单车通过破坏车锁或运输到不容易被人发现的地方,之后无论是将其卖掉还是供自己使用,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成立盗窃罪。
如果故意毁坏共享单车可能涉及故意毁坏财物罪。共享单车的所有权归其公司所有,如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共享单车,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一般为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的,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①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②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③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①
但是,无论是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其成立要件都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也可以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实践中,这时候需要确定共享单车的价格。摩拜官方提供的单车价格在2000元以上。但是,司法实践中可以仅根据其官方公布的价格来认定数额较大吗?需不需要考虑其投放时间、磨损程度等等。这里需要有一个标准来认定共享单车的价格。
在韩某某盗窃一案中(2016)沪0112刑初2457号,其中涉及的摩拜单车的价格是由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但是也有很多案件的判决书仅是点明了单车的价钱,但是对于价钱的认定却未做说明。笔者以为,在这里,共享单车的价格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有可能直接影响到犯罪的成立。上海闵行区法院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应该有第三方机构来出具认定书,当然第三方机构认定书的结论需要考虑到单车的综合情况。此外,大部分单个单车的价钱是不能够达到标准的,但是如果行为人屡屡盗窃共享单车,也可以根据刑法规定的“多次盗窃”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应当参照盗窃罪的数额来确定侵占罪的数额。
[6]但也有学者认为,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5 年《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定罪量刑数额的标准执行。笔者认为以盗窃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作为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并不妥当,理由在于:第一,从社会危害性上看,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之侵占罪要大得多,侵占罪大都发生在关系较密切的亲友之间,不会对社会产生特别大的危险。第二,从犯罪性质上看,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均属于非亲告罪案件,而侵占罪则属于亲告罪案件,是否提起诉讼主要取决于受害人的态度,取决于受害人对于该事件的容忍度。因个人、地区等差异,受害人对于数额较大的认定也是有区别的。第三,侵占罪的亲告罪的属性恰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基于此,侵占罪的定罪数额也应当较之盗窃罪、职务侵占罪高。实践中,各地法院也都有着自己的标准。但是,笔者认为,最高院还是应当尽早统一确定侵占罪的数额的标准。
注释:
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
[1]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11 页.
[2]赵秉志、于志刚:《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政治与法律》1999 年第 2 期,第 35 页 .
[3]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311-315 页.
[4]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768页.
[5]张向阳.一只烫手的山芋-许霆案剖析[法律博客]http://blog.chinacourt.org2008-02-03.
[6]高检办公厅、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司法室编写审定:《新刑法实务全书》,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542页.
谢秀苑(1993.07~),女,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法律硕士1525班学号:151100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