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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完善建议*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29期
关键词:司法犯罪主体

李 涛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816

我国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完善建议*

李 涛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816

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是一项基础性的司法制度,该制度的设立关系到国家的公共利益安全和信用体系的建立。我国自2012年开始就着力打造跨部门的、统一的、适用于全部犯罪人员的犯罪记录数据库和查询制度,虽然在司法信息数据库的建立、犯罪信息查询程序、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在许多具体制度的设置上仍有欠缺,亟待完善。

犯罪记录;查询制度;完善

犯罪记录查询制度是一个综合体工程,由犯罪记录的登记和保管、犯罪记录的查询和犯罪记录的封存和消灭制度等共同组成。因此各个组成部分的高效合理设置方能确保系统工程的正确运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犯罪记录查询意见》)是我国现行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纲领性文件和重要依据。根据《犯罪记录查询意见》的宗旨是要对犯罪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合理登记和有效管理,其内容除了要建立犯罪人员的信息数据库之外,还要建立犯罪人员信息通报机制、规范犯罪信息查询程序、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明确违规处理犯罪人员信息的责任等。但鉴于我国的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设立还处于初级阶段,《犯罪记录查询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大多是原则性的,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而且有关原则的制定也因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存在问题,因此针对我国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相关问题,结合当下的司法环境对我国的犯罪记录查询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整合现有的司法数据资源,建立全国联网的犯罪记录数据库

建立全国联网的犯罪记录数据库是实现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的先决条件。其实《犯罪记录查询意见》中规定记载的犯罪人员的相关信息已经收集在不同的司法数据资源库中。首先,我国公安行政机关管理着全国基本人口的相关信息以及重点人群、网上通缉追逃人员、在押人犯和强制戒毒人员的相关信息,是一个综合性的巨大的司法数据库。其次,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推进司法公开和司法透明的进程,颁行了《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全方位公开裁判文书尤其是刑事裁判文书,因此形成了一个全国性的刑事裁判文书的数据库。第三,同年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而建立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则针对贿赂犯罪而专门建立了一个专项性的贿赂犯罪的数据库,收集了自1997年10月1日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四种有关贿赂犯罪的信息。我国司法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不断提升,犯罪记录数据已经相对集中在不同的司法数据库资源中。因此我们当下所有解决的就是打破部门之间的壁垒,实现各个数据库之间的资源联网和共享。

二、明确犯罪记录登记和保管主体的规定

根据目前的司法体制和《犯罪记录查询意见》的相关规定,记录信息的登记和保管职能可以由公安、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部门中的任意一个机关实施。综合考量,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是最为适合的国家机关。

首先从本职工作上看,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充分发挥能动性,积极调动公安、司法、审判机关的功能。再者,犯罪记录是联系到犯罪预防这一环节的重要纽带,由国家部门管理体现了国家的重视,也能确保在执行上的规范和权威。犯罪分子经常流窜作案,所在地点不确定,若仅由地方司法行政机构管理犯罪记录,有时无法将犯罪人员在不同的行政区域的犯罪事实进行有效系统的登记和管理。因此,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未来全部犯罪记录的登记查询主管部门,各级法院检察院则可以为行政机关提供犯罪记录,将相应的判决、决定等内容通知给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

三、扩大犯罪记录查询主体范围

《犯罪记录查询意见》对于赋予哪些主体查询权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根据其规定的升学、入伍、就业资格审查和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查询理由我们可推出单位、本人和辩护律师是适格的查询主体。从此可以看出我国对犯罪记录查询主体有着严格的规定性限制,体现了法律法规制定人员在思考相关政策时的谨慎地态度和对犯罪人相应隐私权的保护。广州日报曾经报道过一起典型案件,12年前杀害同村少女的死刑犯最后并未执行死刑,死者家属在10年后才得知杀人凶手仍然在世。这样一个例子就是对犯罪记录查询主体规定欠缺的典型反映。此外就刑事案件而言,被害人想了解关于案件当事人的相关信息,普通民众更关心的是如何在此类案件中提炼出有效保护自己的信息。针对不同的人群,对获知的犯罪具体信息需求也不同,就要求法律在这一方面需要不断地进行完善,否则将无法满足各主体的各异的信息需求,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我国犯罪记录查询的主体不应该局限于在有关单位和机关,个人也应享受到查询犯罪记录的权利。综合自由开放模式的特点,赋予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查询相关当事人犯罪信息记录的权利。相关当事人验证身份后,犯罪信息管理部门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批准其查询请求。同时这也引出了对犯罪记录查询事由的修改,扩大查询事由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公共领域和就业,而是了解案件发展进程,监督刑罚执行结果,保障司法公正透明。

在扩充查询事由和扩大查询主体的时候可能会产生单位、机关和个人侵犯公民隐私的问题,这个可以通过某些规定进行解决,规定的中心主旨是: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不论是哪一个主体提出查询记录信息的申请,都需要该机构的审核批准。

四、明确犯罪记录查询的具体内容

《犯罪记录查询意见》明确规定了犯罪人员信息登记的内容:犯罪人员的基本情况、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名称、判决书编号、判决确定日期、罪名、所判处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但对于查询主体通过查询可以得到的犯罪记录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以及如何使用获得的查询信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必须明确通过申请查询可以获得的犯罪记录的具体内容到底有哪些?针对不同的查询事由所获取的犯罪记录信息的内容是否不同?从《犯罪记录查询意见》中关于犯罪人员信息登记的内容规定中可以看出其所记载的犯罪记录信息只是纲领性的信息,并不包括具体的案件侦查过程和庭审过程的记录,因此我们可以向申请查询人提供全部的登记信息,不会造成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后果,亦不需针对查询事由的不同而区分不同的查询范围。

五、完善犯罪记录查询期限的规定

我们应当针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案件设置不同的查询期限规则。对于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除了办案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政审部门等机关查询权不应当设置查询期限以外,应当对其他单位的查询期限进行合理的界定。匹配不同的职业性法规的规定,将不同性质的单位所拥有的查询期限与其特定的职业法规的规定同步。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方面我们要将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落到实处,因此要明确符合条件已经封存案件的例外查询启动主体和事由到底是哪些?对于这种例外情况应当采取谨慎严格的态度进行明确的列举。笔者认为只有公安司法机关、国家安全部门在侦办危害国家安全等案件时方可进行例外性查询。另一方面,对于被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即便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封存制度中所适用的轻罪范围,但由于未成年人具有较高的重塑性,为了给他们重返社会提供更多的机会,我们在审之查询期限时也应当有别于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非公安司法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之外的其他相关机关的查询期限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在所判处的刑罚期限上适当的加上一定年限的考验期限。

六、明确犯罪记录查询责任承担方式

《犯罪记录查询意见》从信息查询、信息管理和信息使用三个阶段对违规行为要承担的责任设置了一定的法律责任。负责犯罪信息登记和管理的人员不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服务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负责犯罪信息登记和管理的人员违反规定泄露犯罪人员相关信息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使用犯罪人员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使用,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这样的规定看似全面,但实际上并没有讲明违规主体到底要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从而导致违反法律规定的人员钻法律的漏洞,减轻刑罚或避免司法追究。

因此为了避免《犯罪记录查询意见》中对于违规人员否定性评价结果的虚无,我们需要对违规行为人或单位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细化。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和法国的相关规定,从不按规章制度提供查询服务、私自泄漏相关人员的信息、违背规章制度滥用相关人员信息等几个方面来分别制定对其应该责任承担的方式。首先,不按规章制度提供查询服务的责任主体是犯罪人员信息的登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具体的责任方式为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其次,私自泄漏相关人员的信息的责任承担主体与不按规章制度提供查询服务相同,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情节不同有所不同,情节轻微的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53条规定的“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给予刑事处罚;第三,违背规章制度滥用相关人员信息的责任主体是单位和辩护律师,仍因后果不同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情节轻微的给予罚款、警告等行政处分,后果严重的可依据《刑法》第246条规定的“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旦形成这样的规定,对责任承担主体和方式进行了具体明确,能在很大程度上实现犯罪信息记录查询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保障该种制度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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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2

A

2095-4379-(2017)29-0032-02

李涛(1977-),女,山东牟平人,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犯罪记录查询制度研究”(2014SJB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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