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死刑执行制度在具体案件中的情节与适用

2017-01-27李子枫

中国检察官 2017年20期
关键词:杀人案人身危险性

文◎李子枫

死刑执行制度在具体案件中的情节与适用

文◎李子枫*

死刑案件在对被告人的刑罚执行制度上可分为四种,即死刑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缓期二年执行同时限制减刑及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在“少杀”、“慎杀”的审判趋势与“杀人偿命”的民众普遍价值观念看似相悖的大背景下,本文通过对辽宁省锦州市一审判处死刑案件的调查研究,以个案中不同事实及情节的内在联系和区别为视角,简要分析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死刑执行制度在具体死刑案件中的情节与适用。

死刑 死缓 限制减刑

死刑案件在对被告人的刑罚执行制度上可分为四种,即死刑立即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缓期二年执行同时限制减刑及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限制减刑”和“终身监禁”分别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及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所新增条款,因“终身监禁”只适用于贪污罪,适用范围很窄,故本文不再讨论。从立法层面到审判实践,近年来刑罚适用整体趋于轻刑化,同样判处死刑案件的入口也在逐年紧缩,适用罪名更加集中在故意杀人、抢劫、贩毒等严重侵害人身权利及社会秩序的重大犯罪。

一、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个案分析

(一)杨某抢劫、盗窃案

被告人杨某因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抗拒抓捕,当场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前来制止的被害人扎伤致其死亡,未施救,后被抓获。经查,被告人此前曾盗窃九起,且流窜作案,综合被告人有劣迹、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判决书认定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二)郭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郭某因与妻子关系不和,遂预谋伤害其妻父母迫使妻子回家,后持刀到其父母家,将二人杀害,后烧毁房屋毁尸灭迹,综合被告人有过失杀人前科、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判决书认定其作案动机卑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三)安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安某与被害人杨某利、王某武素有积怨,在得知二人要来教训其后,准备尖刀,受到杨某利殴打后,用尖刀先后扎伤二人,后在二人丧失反抗能力时又连续实施加害行为,直至二人死亡。综合被告人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判决书认定其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手段特别恶劣,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虽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存在过错,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四)袁某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袁某某因被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李某某当众嘲讽,心生不满,遂取尖刀至李某某住处将其扎倒在地,后又将在场的两人当场扎死,下楼逃跑时又扎死一人、扎伤两人,共致三死二重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综合其有两次前科、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判决书认定其滥杀无辜、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五)陈某某、宋某某等人贩毒案

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772.64克,数量大,且拒不认罪,判决书认定其无悔罪表现,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立即执行。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个案分析

(一)陈某某、宋某某等人贩毒案

被告人宋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776.48克,数量大,有前科,判决书认定单纯从毒品数量看已经达到死刑标准,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能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且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王某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兰因开荒地归属问题产生矛盾,案发当天发现杨某兰在纠纷地收拾柴火,遂事先准备好带铁管的尖刀去与被害人理论,后刺扎被害人胸部等部位数刀,倒地后又用该刀铁管部位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后投案自首。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土地纠纷引发,故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朱某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朱某某因自家经营的土地被法院判决归刘家村集体所有,不服判决,遂阻挠刘家村分其家土地,手持农用镐将刘家沟村委会主任打倒在地,后又连续击打其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作案后逃离现场,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农村土地问题引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限制减刑案件个案分析

(一)王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王某因长期怀疑对门邻居给自己下毒药、放毒气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后趁被害人出门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子砍击二被害人致倒地,又用尖刀连续扎直至二被害人死亡,后主动投案。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有预谋实施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鉴于被告人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综合其人身危险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限制减刑。

(二)陈某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陈某某因怀疑其家人要加害自己,持械先后连续对其亲属四人实施多次加害行为,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当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其患有癔症性精神病,案发时处于发作期,属限定责任能力,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限制减刑。

(三)陈某、陈某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因与被害人有经济纠纷,案发时双方发生口角,陈某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扎伤,后被害人逃跑,陈某某追上并抱住被害人左臂,随后陈某追上来用刀猛刺被害人胸背部等处,致其当场死亡。判决书认定本案虽因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但陈某当众持刀杀人,且在被害人已跑开的情形下,仍指使其子陈某某追撵被害人,并在撵到被害人后连续持刀刺扎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足见其杀人犯意坚决,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其死刑。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陈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故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限制减刑。

四、综合分析以上三类死刑执行制度的情节与适用

(一)死刑立即执行案件

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所占比例呈逐年下降趋势,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的重大犯罪。从本年度本市司法实践中作出的一审判决可以看出,首先,能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具备前提条件,即案件中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酌定从宽情节,若有从宽情节则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次,能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均具有“压死被告人的最后一根稻草”,即案件中的某种情节足以让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的某种行为或多种行为已经成为法治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继而“下定杀心”。如,安某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后的二次加害行为体现其杀人意志坚决,主观恶性极深;又如袁某某故意杀人案中,袁某某致二人以上死亡且伤害对象扩大到无辜群众,体现其人身危险性极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再如陈某某、宋某某等人贩毒案中,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拒不认罪,体现其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

在办理此类案件的庭审环节,当犯罪事实中实在找不出任何从轻处罚的情节时,辩护人往往会拿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规定,希望成为被告人的“救命稻草”,但司法实践却并不买账。如,郭某故意杀人案,该案起因于婚姻、家庭纠纷,被告人郭某因与妻子关系不和,在妻子离家出走后,居然通过杀害其岳父、岳母的方式迫使妻子回家,后又烧毁房屋毁尸灭迹,其动机不可谓不卑劣,手段不可谓不残忍,后果不可谓不严重,其行为足以达到了反伦理、反人性、反社会的罪恶层面,如果仅因为本案属于家庭内部矛盾从而对其从宽处罚,那么将会对传统伦理价值观念带来极大冲击,不利于以家庭作为基本单位的法治社会的安定和谐,故只有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才能真正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

相对于立即执行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在罪名种类、客观事实、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等层面并无明显差异,但在情节方面一般均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或酌定的从宽情节,且该情节能够反映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及悔过意志,足以增强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可能“浪子回头”的信心,并确信可以通过长期的监禁刑方式实现教育、挽救和改造的目的。如,陈某某、宋某某等人贩毒案中,被告人宋某某在贩毒数量、多次、前科等事实上去陈某某基本相同,但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能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反映出其真诚认罪悔罪,此处与同案陈某某区别明显,故不宜立即执行死刑。

《刑法》第67条第1款中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由此可见,从立法层面到司法解释再到地区审判实践来看,自首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已经可以成为死刑案件的“免死金牌”,即存在自首情节,则可不立即执行死刑。如,王某某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刺扎被害人致其倒地后,又使用铁管对被害人头部二次加害,可见其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大,但因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土地纠纷引发,故可判处缓期二年执行。

(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限制减刑案件

此类案件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性质相同,行为人均可谓是“恶贯满盈”“无恶不作”“罪大恶极”“穷凶极恶”之徒,但往往在案件事实中存在某种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让主审法官“杀之不得,缓之可惜”。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限制减刑,使其作为一种死刑替代措施,在“少杀”“慎杀”的主流刑罚思想进程上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已经被审判实践逐渐接受,并用于解决“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两难案件。

“限制减刑”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扩张下的控制犯罪倾向,体现在王某故意杀人案及陈某某故意杀人案中。在王某故意杀人案中,行为人持械致二人死亡,手段极端凶残,按罪理应杀之,奈何其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自首,只得“退而求其次”,饶其不死,但同时限制减刑;在陈某某故意杀人案中,行为人持械连续实施多次加害行为,致三死一伤,情节极其恶劣,但其案发时属限定责任能力,同样只得限制减刑;二是“浪子回头金不换”谦益下的保障人权倾向,体现在陈某、陈某某故意杀人案中。此案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穷追不舍,在公众场合二次加害直至被害人死亡,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以及人民群众对法治环境的信赖,社会危害性极大,但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重新做人的愿望和意志真诚且强烈。此时如果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未尝不是人性化司法理念的积极体现,何况“死罪可免,活罪难逃”。

故在办理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大刑事案件中,“限制减刑”不仅能在“下定杀心”之前多一个选择,“刀下留人”,又能在“恻隐之心”之后下一个台阶,“生不易、且珍惜”,既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死刑案件中的积极体现,又彰显出“少杀”“慎杀”刑事司法理念内在蕴含的公平正义。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121000]

猜你喜欢

杀人案人身危险性
O-3-氯-2-丙烯基羟胺热危险性及其淬灭研究
输气站场危险性分析
雄黄酒
基于AHP对电站锅炉进行危险性分析
30年前韩国华城连环杀人案告破
工作期间坠井身亡后被查涉嫌杀人案能否认定为工亡
论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完善
余数
断线保护装置对人身和设备的保护作用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