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平台集资犯罪的司法治理*
——以浙江省29个涉案P2P网贷平台为例
2017-01-27李为民单家和
文◎李为民 单家和*
P2P平台集资犯罪的司法治理*
——以浙江省29个涉案P2P网贷平台为例
文◎李为民**单家和***
P2P网络借贷有益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效率,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但由于政府监管缺位,法律界限模糊,诱发许多问题。本文以浙江省29个P2P网络平台集资犯罪为样本,分析该类案件的犯罪特征,阐述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结合互联网金融治理要求,初步提出司法办案中打击P2P网络平台集资犯罪的措施,以期服务党委政府决策。
网络平台 司法治理 集资犯罪
近年来,随着浙江省涉嫌集资数额大、影响范围广的“中宝投资”“家家贷”“淘金贷”“浙江银坊”等P2P网贷平台接踵而至的倒下,使P2P行业陷入信誉危机,凸显P2P网贷平台的巨大金融风险。本文以浙江法院公开网的29个P2P网络集资犯罪平台 (32件70人)为样本,分析浙江省司法机关办理该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司法治理的对策和建议。
一、浙江省P2P网贷平台集资犯罪特征
(一)犯罪成本低收益高
一是前期经济成本极低。在平台成立之初,往往只需支付一定费用搭建网络借贷平台,招聘技术和业务推广人员即可。二是犯罪时间成本低。罪犯可在网贷平台设立后迅速完成信息发布、项目编制和信用建立,短时间吸引大量投资人参与投资。29个样本中,平均上线五六个月出现提现困难,其中,2012年以前设立的平台周期较长,如大家网、中宝投资持续时间达到两三年,2013年后设立的“慈鑫贷”“信博财富”“力合创投”等平台的持续时间仅仅两三个月。三是犯罪收益高。突破时空、地域限制的网络集资规模更大,收益更高,部分网贷平台为尽快招揽人气、吸引资金注入,推出“秒标”“天标”等,加快资金流入,如“雨滴财富”推出年利率为21.6%-33%的五天信用借款标,“顺顺贷”推出年利率18%-20.4%的信用标、抵押标等。
(二)犯罪组织化程度高
一是构建平台信用的需要。P2P网贷平台集资的根基主要在于自身的信用,基于此网贷平台进行工商登记,建立公司外形,建立“人员层次分明、管理科学规范”的治理结构,以公司为平台进行集资活动,形成“多对多”的犯罪形式,赢得个人对公司的信任。样本显示,大多数网贷平台均具备公司的形式要件,设置了财务、网络运营部、风控部等职能部门,仅个别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二是实施犯罪的需要。网贷平台非法集资涉及环节多、程序复杂,单个犯罪嫌疑人难以完成,如网贷平台设立需要邀请具有商务法律知识的专门人才出具针对集资活动的法律文书,与投资人签订多方协议,以确定权利义务;需要邀请具有互联网技术的工作人员,搭建P2P网贷平台,调试信息系统,对网站进行维护等。三是提升管理效率的需要。大多P2P网贷平台的犯罪人系陌生人关系,需要建立组织化的机构,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确保犯罪目的实现。
(三)犯罪的欺骗性强
一是对平台及工作人员的包装。鼓吹平台从业人员的学历、团队实力、从业经验,以“慈鑫贷”为例,其以虚假出资注册的宁波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虚构法定代表人岑某投资经历,以及拥有专业风控和催收团队。二是利用前期运作树立虚假好形象。为取得投资者信任,初创期的平台及时给付利息,甚至采用虚构借款人、借款用途,人为制造短期综合利率达50%的极短期项目,满标后迅速连本带息归还,人为打造平台信誉好的假象。三是充分利用名人效应、名企效应。如,“德赛财富”案中,罪犯徐某是2013年度“浙商女杰”,浙江九珠潭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且“德赛财富”承诺浙江九珠潭酒业有限公司会对“德赛财富”的投资者提供本息偿付保障,并承诺不会将借款用于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还有一些平台虚构担保企业,如“银坊金融”虚构投资资金由瑞安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全额本息担保。
(四)社会危害的扩大化
网贷平台突破传统非法集资时空限制、突破传统金融管理模式的诸多要素、一对多的侵害方式、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和侵害后果的叠加性加剧风险的累积、传递和爆发,社会危害后果极大的扩大。一是网络中介性质的突破。样本显示,29个P2P网贷平台都偏离中介定位,或涉嫌自融,或以自有资产担保,或设立资金池,这些行为都需要经职能部门批准方能行使的信用中介角色。二是突破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与风险忍受度应当匹配,在实体金融中,部分投资者就存在着两者不匹配的情况。在虚拟的P2P网贷平台借贷中,网贷平台前期投资的高额回报,掩盖潜在的风险,投资人的风险承受力与风险忍受度的矛盾扩大化。以“银坊金融”为例,以年化综合利息高达50.4%的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担保公司掩盖全部风险,造成1201名投资人实际损失8883余万元。三是不同风险界限的突破。传统非法集资案件一般是一个区域性的风险,但由于网络的扩散性,网络借贷平台犯罪案件演化成为全国性的风险问题,如“E租宝”案件。
(五)司法打击稳妥
在P2P网贷平台犯罪打击上,浙江省较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探索出对该类案件以追究领导层和管理层为主,实施层为辅的办案模式,实现较好打处效果。从人员架构来看,P2P网贷平台的工作人员大致可划分为领导层、管理层和实施层。领导层指建立平台,在平台运作中具有资金实际支配和控制权的人。管理层,对具体业务的实施者具有管理、监督职责的人,如运营总监、财务总监和客服主管等。实施层指平台具体事务的执行人员,如财务人员、借款标的制作、网贷平台维护人员等。从刑罚适用上来看,样本中,所有集资诈骗罪犯均被判处6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8人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对象主要是网贷平台设立者、实际控制人、资金控制者、使用者,以及个别管理人员。所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从犯(如客服、考勤人员等)被判处缓刑,甚至部分案件的主犯也适用了缓刑。
二、办案中发现的问题与原因
(一)法律适用的悖论
基于P2P网络借贷平台在资本市场中的重要作用,国家在初期采取了默许发展的态度,但当其失控或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国家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进行规制。基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和金融政策制定和修改已经具有相当的超前性,由于法律和政策的连贯性、互联网金融的加速发展,这些规定与司法实务脱节严重,无法发挥互联网金融时代P2P网络借贷平台模式刑法规制的指引作用。从浙江省P2P网贷平台的发展的情况来看,无论是投资人数、还是投资金额,都远远超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追责标准,且达到《刑法》第17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P2P网络借贷平台一旦发生挤兑、资金链断裂等情况,在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缺位的情况下,非常容易被作为犯罪处理。而2014年8月5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发展直接融资以及中小金融机构,在这样的背景下,将普通民间借贷活动、民间融资活动纳入刑法规制,不仅与中央金融政策导向不符,也有悖司法规律。
(二)证据收集的困境
一是从地域分布来看,P2P网贷平台犯罪空间跨度大,犯罪人、被害人、证据材料和涉案款物等联系极为松散,加之资金链断裂(出现前兆)和犯罪暴露存在时间差,增加了证据毁灭的可能性,增加了证据收集的难度。二是从被害人心理状况来看,或是对公安机关不信任,担心个人隐私,担心无法取得足够证据,担心立案后也无法挽回损失;或是对P2P网贷平台存在幻想,担心一旦立案,网贷平台资金被冻结之后,资金链彻底断裂,彻底无法挽回损失;或是维权预期收益不高;或是本息已经全部收回等原因,不愿意配合侦查工作。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投资人甚至质疑司法机关。如,在“中宝投资”案中,截止到一审判决,仍然没有报案的被害人,还有很多投资人集体为“中保投资”公司创始人周某喊冤,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三是从类案证据收集要求来看,P2P网络借贷的案件的证据主要是电子证据,抽象性、易复制性、易篡改性使得合法性和真实性成为电子证据收集的瓶颈。司法实践中伪造合同、更改合同内容屡见不鲜,如“中宝投资”“雨滴财富”“家家贷”大量伪造标的和借款人以增信。电子证据收集需采取专业化的取证手段,但目前公安机关对电子证据收集能力远未达到要求,尤其是数据被修改或删除时。
(三)专业素养的不适
当前司法队伍中具有办理P2P网贷平台犯罪要求具备刑法、金融法规、社会学、互联网信息技术等专业技术的复合型人才不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果。一是办案周期长。44名被羁押罪犯的人均办案周期404.5天(含法院决定逮捕2人),退回补充侦查9人,经上级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4人;32名未被羁押罪犯的人均办案期限526天,退回补充侦查11人,经上级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5人。这固然与案件涉及地域广、人员众多和取证困难等有关,但专业素养不适也是重要因素,如在极个别案件中,由于社会危害性评估不到位,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新设P2P平台非法集资。二是社会矛盾化解不到位。少数办案人员就案办案,不了解社会形势,不研究群众心理,群众工作能力不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工作未能做到位,加之部分投资人追偿心切,借款人对平台经营人员围追堵截,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预司法机关执法办案,在杭州检察系统受理P2P网贷平台集资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生多起案件被害人群体访事件。三是部分案件处理过于苛严。对个别案件中实施人员也作为犯罪处理,如“力合创投”案,不仅追究了实际负责人刑事责任,还追究负责平台维护、宣传策划、资金管理、协助运营等事项的7位普通员工的刑事责任,未能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司法谦抑”的精神主旨。[1]
(四)办案效果的不佳
一是涉案财产查控不到,投资人获得赔偿极为有限。从判决审理情况来看,“中宝投资”等40%左右的赔付比例就比较高了。这既与P2P网贷平台生产经营资金与个人资产混同有关,还与司法机关在查办该类案件时不同程度地存在调查渠道、人力资源、办案期限限制的有关。二是社会矛盾化解难,社会维稳压力大。部分投资者甚至在明知投资存在隐患,仍自信可以在资金链条断裂前抽资走人,甚至认为政府会因为参与人员众多而重视;部分投资人认为,一旦司法力量介入,政府就有义务全面管好这件事,就开始多处上访,要求查明犯罪事实,保障出资本金甚至收益不受损。一旦无法收回投资,他们往往会通过互联网、微信、QQ群等方式进行联系,形成强大的利益群体,用各种正常和不正常,甚至极端的方式给政府及执法部门施压,企图使政府买单,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为此需付出极大的维稳成本。
三、P2P网贷平台犯罪的司法应对
(一)坚持谦抑执法,引领网络金融创新
坚持阶梯化的司法规制。加大对P2P网贷平台行为的法律规制,使其行为全面、全程的纳入法律规制和职能部门的监管中。要充分发挥刑法作为社会保障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非刑事法律、法规的违反是认定P2P网贷平台犯罪的前提,对于那些在相应金融法律或者行政法律、法规中没有禁止的行为,对于其他社会、经济或者行政手段能够规制的违法行为,决不动用刑法规制。
坚持理性化的刑法介入。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刑法规制必须坚持适度介入,要结合行为严重程度,坚持道德、行政手段、刑事处罚等阶梯化的规制手段;对判定应施以刑事处罚的P2P网贷平台,非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特别广泛的,要尽量多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以减少P2P网贷平台犯罪,降低打击成本,提升效果,实现多赢。
坚持互联网的金融价值。要坚持底线思维,坚持适度管理,将金融创新的风险控制在可预期、可承受范围内,促进P2P网贷平台的健康发展。对P2P网贷平台的刑法介入不得妨害自然人、法人合理的金融行为,要以打击严重危害互联网金融秩序为必要,以保障互联网金融安全为底线。要坚持效率原则,不能因噎废食,为了秩序而牺牲金融效率,要坚持公平原则,做到P2P网贷平台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同等保护。
(二)坚持多维视角,提升证据收集能力
树立全局观,提升证据获取能力。要打破传统经济犯罪侦查取证中条块分割、各自为阵的证据收集模式,要树立地区、乃至全国经侦一盘棋的思维;以现有的电子政务网路为依托,适时尝试建立重点地区范围内的互联网经济犯罪线索平台,设置一体化防范打击P2P网贷平台犯罪工作信息共享平台,推进互联网经济犯罪信息的循环增值利用。
树立创新观,提升证据收集效率。从近景来看,可通过涉案P2P网贷平台数据库中查找受害人投资时所留下的个人信息,联系受害人,用网络向受害群众做视频调查,开展被害人询问工作。从远景来看,对该类案件审查要逐步建立基于审计报告的电子数据+银行明细审查模式,但要建立在严格的电子数据和银行明细核对的基础上,要剔除为平台增信、制造氛围而恶意刷数据的金额。[2]
树立合作观,确保证据效力。要注重与专业人员的合作,构建电子证据生成、运行和储存的可靠环境,确保所收集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一是经侦部门要加强与网络警察等的协调配合,确保电子证据生成、提取过程合法。二是积极邀请、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对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电子证据问题提出专家意见,补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三是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在两法衔接机制的基础上,建立检察机关介入P2P网贷平台行政查处环节的工作机制,用刑检部门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引导行政执法。
(三)坚持创新专业,提升执法办案能力
提升执法办案的专业化水平。从内因来看,要通过邀请具有互联网、金融检察专业背景的专家,者经济法律专业的专家学者进行授课培训;抽调司法人员到金融部门、金融监管部门、互联网信息部门挂职锻炼;招录有互联网、经济学、金融学、经济法学背景人才充实司法队伍。从外因来看,要从科研机构、高校等单位挑选具有金融、互联网权威的学者和技术人员,成立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家库,在办理P2P网贷平台犯罪时,可通过专家库,及时、高效地解决专业性问题。
建立专业化的办案机构。要探索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专业化的金融机构,实现专业力量办案。在机构设置层面上,应当包括专业化的互联网金融犯罪侦查部门、金融检察部门、金融法庭、审判组织专业化等。上海市金融检察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参考范本,其打破以诉讼阶段划分的检察权配置模式,设置金融检察部门,构建了“捕、诉、防”的联动办案机制,成功办理一系列互联网经济犯罪案件,在打击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方面取得较好的效果。
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司法联动机制。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加强内部的沟通、交流,在行为性质认定、犯罪数额认定等疑难问题上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加强同银行、工商、税务、证券公司、信贷公司沟通协作,建立具有预警功能的信息交换机制,强化司法机关对P2P网贷平台犯罪的监管。针对个案,上级公检法机关要成立临时性的工作协调小组,协调司法部门、金融管理机构和被害人的关系。
(四)坚持统筹安排,提升办案社会效果
积极争取地方支持,形成打击处置的合力。部分涉案网贷平台与当地明星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就是自融的主体,如“德赛财富”案中的实际负责人徐某,她是拥有百年老字号光环的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融资目的是为浙江厨工经营提供流动资金。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必须考虑到各种关系的相互交织,错综复杂,涉及面广、影响大、危害严重等因素,必须主动把P2P网贷平台犯罪的司法治理纳入到政府社会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体系中去,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
加强涉案财物查控,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及时核查、核实、摸清涉案网贷平台资产情况,以便及时冻结涉案平台的财物;要坚持及时控制,在调查平台实际控制人、资金实际控制人等重要环节,及时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关系人的营业场所、住所进行搜查,发现涉案款项、赃物,即时扣押、冻结;要充分发挥群众,尤其是投资人的监督作用,通过投资人提供的线索,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挥霍其集资款项。
注重群众的疏导与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注重P2P网络犯罪案件办理的延伸,及时排查化解不稳定因素要,引导群众采取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要坚持公开办案过程,做到资产处置公开、办案人、办案单位、分管领导电话公开,适时采用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公开案件处理情况,提高案件办理透明度;要配合政府开展释法说理,采用报纸、电视,以及微博、微信等新型媒体向投资人讲明、讲透法律法规对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行为的打击,以及如何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
注释:
[1]参见金善达:《网络非法集资刑法治理的模糊化与精密化——基于2007-2015年26起公开案例的实证分析》,载《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2016年第3辑;李永升、胡冬阳:《P2P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以近三年的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
[2]参见林越坚、叶英波、吴为:《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规制探讨》,载《浙江检察》2016年第12期。
*本文系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课题成果。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311300]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31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