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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2017-01-27陈晓霞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6期
关键词:受赠人撤销权行使

陈晓霞

(200444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

浅析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陈晓霞

(200444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

在赠与合同的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中,对赠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和平衡是研究之重,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的重要性更是尤为突出。由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受赠人无需付出相应对价即可获得赠与财产,于是,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应该对赠与人给予更多的保护,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正是为此规定。

一、赠予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概念

任意撤销权是指无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赠与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可以撤销的、适用一般赠与合同的撤销。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作出了规定,由该法条可知,任意撤销权是发生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而这项权利的行使正是基于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如果赠与合同是实践性的,当赠与人只是口头承诺会赠与财产给受赠人,但财产权利并没有转移,所以赠与合同也就不成立,赠与人是完全可以不予履行该合同的,如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任意撤销权。只有当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才有任意撤销权的存在价值,它的存在主要是为了避免赠与人的冲动承诺之后,就被法律认定为合同成立,必须履行而给赠与人带来损失。

任意撤销权本身就是立法者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救济赠与人权利才做出的,对于赠与合同这样的单方无偿的合同,是不能只规定赠与人义务的,还应该给予其相对应的权利保护,不然会造成极大的不公平。当赠与合同本身是赠与人冲动的结果,并且赠与合同不涉及公益捐赠,财产所有权也没有转移时,如果赠与人事后就后悔了,要求撤销,那么我们应该给赠与人一个撤销赠与的机会,毕竟赠与合同是无偿的,受赠人不用付出任何代价即可获得赠与的财产,不能因为赠与人的一次疏忽就强制其履行赠与义务,这对赠与人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法律的正义理念。因此,我们必须在一定程度上给赠与人以保护,便于平衡赠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双方的权利。

二、我国任意撤销权制度的缺陷

撤销权是给赠与人的一次后悔的机会,以防止赠与人在冲动之下同意赠与财物,可以使赠与合同的制度更加完善,是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但是这种机会也有可能被某些“有心人”乱用、滥用,事先同意赠与,之后却无缘无故的要求撤销,这样会对社会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会造成很大损失,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根据我国现有《合同法》第186条可知,我国法律对任意撤销权的限制仅仅是时间上的,其他无论行使方式、行使主体等均没有相关规定。权利限制是对权利自由的绝对化的纠正,完全自由的权利是很容易滋生出病菌的,滥用任意撤销权的后果非常之不利。虽然之后紧接着的第2款和第188条都是对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所作出的限制规定,在公益方面确实是可以限制一部分的表面上的赠与,但是,只是限制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是不够的,其他普通的、非公益性合同又该如何,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一样是需要保护的,我们不能只因为它们不具有公益性就放任这些合同被任意撤销,经济市场的普通秩序同样要重视,对这些合同的撤销也要适当加以限制。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受赠人因为相信赠与人一定会作出赠与行为,有可能已经就赠与财产开始做后续工作,赠与人的撤销,无疑会对受赠人的利益造成部分损失。因此,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候,应该尊重受赠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尽量实现双赢,不得损坏受赠人的利益。

三、对任意撤销权的完善建议

《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是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第二款则是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例外规定。在当今诚信普遍缺失的社会,笔者认为应该加强对赠与人的诚信自律教育,让其明白赠与随意性的后果,避免心血来潮的赠与和任意赠与后又撤销的行为。我们还可以通过应用缔约过失责任来维护受赠人的权利,该受赠人往往是因为相信赠与人的赠与作出了相应的措施,谁知,赠与人却行使了任意撤销权,导致其利益受损。这个时候,我们应该让赠与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此可以有效的遏制赠与人滥用任意撤销权的行为,尽量减少受赠人所受损失。不光是受赠人能够减轻损失,该项制度对于赠与人来说,也是同样有益的。引入缔约过失责任后,赠与人在决定赠与时,将会更加谨慎,即使在之后想要撤销时,也会经过深思熟虑,这样可以避免很多的一时冲动的赠与,减少有效成立的赠与合同的撤销,平衡赠与双方的利益,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对违反诚实信用制度的行为增加法律的约束。

[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2]龙著华:《论赠与人的撤销权》,河北法学,2000,(3)。

[3]秦建芝:《赠与合同撤销问题探讨》,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

陈晓霞(1985~),女,江苏南通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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