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企业和劳动者的利弊分析
2017-01-27秦孟阳
秦孟阳
济南大学商学院,山东 济南 250000
《劳动合同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企业和劳动者的利弊分析
秦孟阳
济南大学商学院,山东 济南 250000
《劳动合同法》自问世以来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都争议颇多,劳动者觉得这部法律很大程度上维护了自己的利益,表示认同和支持,而用人单位却觉得这部法律的规定限制了企业的用工自由。对《劳动合同法》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对企业权利的严格限制阻碍了企业和劳工的发展还是有利于企业和劳工的发展。
劳动合同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用人单位
常凯认为,劳动合同法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将给企业和劳动者带来双赢的局面。而董保华认为,《劳动合同法》会带来双输的局面,不利于企业和劳工的发展。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点,那就是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2.三种情形下,除非劳动者自己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一种情形下,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引发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企业权利的严格限制是阻碍了企业和劳工的发展还是有利于企业和劳工的发展。
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最大特点是具备长期性和安全性。对务工者而言,不必担心吃的是“青春饭”,不必担心无故辞退的危险,可以安心的工作,做长久的工作打算,可以制定长久的职业规划。因此,这种合同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有利于发展劳动者的经验智慧和创造力。从社会效益上来说,对家庭稳定、对个人精神状态都有积极的影响。
经济体制改革前期,我国经济发展主要依赖低中端产业,以加工业和资源消耗型产业为主,这些产业,技术要求不高,提高竞争力的手段是依靠身强力壮的劳动力提高工作效率,依靠延长工时、压低工资提高利润。
经过经济体制改革前期的发展,一靠引进、二靠学习、三靠自主创新,我国的生产力得以很大很快的发展,经济发展向中高端产业看。这种发展要想发展的好发展的顺发展的快,一要靠市场自身的调整,二要是靠国家政策导向。劳动合同法就是为了适应和促进这种新的经济形势而出台的。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历史来看,主要适应于计划经济和经济体制改革前期,依靠《劳动法》进行调整和维护,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中,用人单位处于主动地位、强势地位,在用人和经营上发挥了企业的主动权。在当时的社会情况下,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但新形势下,它成了阻碍进步和创新的力量,不利于提升劳动者的素质,不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不利于企业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调保护劳动者,强调发挥劳动者的主动性。这可以促使企业把重点放在发展生产力提高科技成分来提高经济效益上,促使企业改善投资环境、进行产业结构升级,生产先进、科技含量高的产品。促使企业重视劳动者的培养和创新,自己培养“高技能工匠”,自己培养“专家”。企业不能随便炒劳动者的鱿鱼,而劳动者反而可以炒单位的鱿鱼。这也促使企业自身提高管理水平,提高产业品质,提高产品质量。促使企业把精力放在市场竞争力上,而不是放在劳动者上。
新的《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确实有一些企业受到冲击,一些外资和台资企业从中国撤资,像世界最大的加工厂搬迁到了越南等国,一时造成大批的务工者没有工作了,国内也引起的了舆论恐慌。依笔者看,他们是被吓跑了,他们都是依靠技术含量低的劳动力来实现经济增长的劳动力密集型产业,不能与时俱进,不敢改革创新使产业升级。
而高新技术企业并不会因为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而受影响,因为高新技术企业大多依靠先进的科学技术来进行生产发展,对劳动者的体力要求较小,但对劳动者的技术技能有更高的要求。对于这些企业而言,一个高素质胜任这个岗位的员工很值得珍惜,因此企业为了防止人才流失,降低劳动力流失成本,如雇佣和解雇、新员工与企业磨合阶段成本等,所以,这些企业往往不“舍得”大量解雇员工。
一些劳动力密集型企业为了降低成本提高利润,而多对《劳动合同法》中的无固定期限合同进行规避。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以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双保护为前提去制定和实施,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的偏袒保护都是社会不和谐的因子。
推行劳动合同法中,要给企业时间和引导,使这部法律在劳动者和用人者中因这部法律的推行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利润和发展上的双赢。
[1]常凯.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和法律定位[J].法学论坛,2008,23(2).
[2]董保华.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J].现代法学,2007(6).
[3]张五常.新劳动法的困扰[J].中国企业家,2007(24).
秦孟阳(1996-),女,汉族,山东寿光人,济南大学商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法学双专业学生,研究方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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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26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