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出资的可行性分析
2017-01-27霍煜馨
霍煜馨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劳务出资的可行性分析
霍煜馨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随着我国资本制度的改革,由实缴制转为认缴制,《公司法》取消了最低资本制度和认缴期限,放宽了出资的法律形式,公司的注册门槛可谓越来越低。尽管如此,《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可以劳务进行出资。传统理论认为,劳务具有不可转让性,价值的不确定性,不具有可评估性。但就目前情况来说,传统理论似乎受到了巨大挑战,劳务出资的阻碍也会越来越小,劳务出资成为公司发展的必然。
劳务出资;可转让;可评估;法律规制
一、劳务出资的适格性分析
(一)可履行性
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应确定,要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明确特定化,货币出资的价值是能固定和确切把握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取决于标的物的个性,其价值较难把握,特别是劳务等无形财产更是如此,但价值难以确定并非不能确定。①对于劳务出资的形式,股东之间完全可以通过约定将其确定为一种出资形式,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确定;同时,劳务也可通过评估机构的评估将其价值确定下来。劳务和人身相关联,实际上,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劳务资本的使用权而非劳务资本的所有权出资。
(二)可转让性
对于瑕疵出资股权,并未禁止或限制其流通或转让。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据此,对于瑕疵股权,不应否认其合法转让性。②所以,劳务出资的股东即使在履行出资义务时出现瑕疵,我们也不能剥夺其具有转让股权的权利。
(三)可评估性
对于劳务出资,完全可以由发起人之间进行约定,约定劳务出资的比例;而且随着评估机构和评估技术的不断发展,对劳务进行价值评估并不是一件不可完成的事件;并且同一行业的劳务薪金也有个大致的标准,当穷尽所有的评估方法之后,劳务出资仍然具有可评估性。
二、劳务出资的法律规制
(一)劳务出资合法化
《公司法》就应该将劳务出资纳入股东出资方式之中,劳务具有极强的人身性,所以有必要对劳务出资的比例进行合理限制,劳务出资的比例过高,就造成了资本制度的虚设。我国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度,并不是说我国废止了资本制度,资本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发挥着担保和经营功能。同时,出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需要规定法人应当在营业执照中注明劳务出资的比例,赋予债权人自行判断是否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裁量权。
(二)劳务出资的评估机制
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具有评估资格的应该是无利害关系的中立第三人。股东的劳务出资能力不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出资期限的延长增强或者减弱,所以,有必要对股东劳务出资进行动态评估。
(三)劳务出资股权的转让限制
可借鉴美国经验,在该劳务履行完毕或规定期限到来之前,公司可以将股票暂存他处或限制该股票的转让,直至劳务提供完毕。从保护公司利益角度看,对劳务出资股份的转让和流通的限制是为了便于公司对出资人请求权的实现。③
(四)明确劳务出资的法律责任
1.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
如果是因为劳务出资的股东在履行劳务期限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该股东就无法采用劳务的形式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履行的劳务可以被他人所替代,并且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劳务出资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权或者由其继承人继承,代为继续履行劳务出资义务;但如果其履行的出资义务他人无法替代或者是其他股东不同意其转让股权的,因为在履行的劳务出资不具有替代性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无法通过履行劳务来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减资,减资的具体数额需要进行评估。建议通过对该出资股东已经履行的劳务进行评估,具体办法为,对已履行的劳务进行评估后,算出单位时间劳务的平均价值,未出资部分的劳务资本数额就等于未履行的出资期限乘以单位时间的平均劳务价值。如果是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的,不同意的股东要通过以同等价值的货币或者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出资受让其股权。
2.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劳务出资不实是指劳务出资的股东未按照约定的质量完成出资的义务。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未按照约定的质量完成劳务出资,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可能造成公司丧失商业机会或者是造成其他不应有的损失,该瑕疵出资的股东应该在补足出资差额的同时,该瑕疵出资股东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向公司赔偿损失。
(五)强制保险制度
劳务出资具有极强的人身性,只有当股东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才有履行劳务出资义务的可能性,如果股东丧失相应的劳动能力,就会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通过设立劳务出资股东的强制保险制度,将公司设为保险受益人,将股东不能履行出资义务时的损失降低到最低。
(六)建立劳务出资担保制度
劳务出资和实物出资不同,不可能一次性完成出资义务,具有分期履行的特点,这就加大了劳务出资股东可能不完全或者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能性。可以通过建立劳务出资担保义务来保证股东按约定履行劳务出资义务,维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劳务出资担保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是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可能性,股东会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公司、股东或债权人来说都是一种制度上的保护。
[ 注 释 ]
①冯果.股东现物出资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1999(6).
②奚晓明,金剑锋编.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361.
③詹子友.劳务出资法律制度的完善[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8.
霍煜馨(1994-),女,汉族,安徽六安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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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24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