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研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2017-01-27谢士芬
谢士芬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比较研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谢士芬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但该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使得女性的家务劳动很难获得补偿。比较国外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引以为鉴,提出完善我国该制度的立法建议。
婚姻法;家务劳动补偿;比较研究;立法建议
一、我国关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关于该条的法律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此条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则不存在补偿的问题。据调查,城市居民中仅为2.7%,农村居民中仅有1.1%的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因此该条规定的后果就是使得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获得补偿的机率大大减少。
(二)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提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后都不能提出。
(三)只有享有权利的一方才能提出家务劳动补偿,如果享有该权利的一方不提出或者不适时提出则视为放弃。
(四)该条仅规定了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但如何补偿、补偿的标准是什么,法律均没有给出详细的规定,导致在实务中执行性较差。
二、国外关于家务劳动补偿的规定
首先对家务劳动予以立法的是德国民法,联邦德国民法第1363条第2项规定“夫之财产或妻之财产不构成夫妻之共同财产,此对于婚姻后取得之财产亦适用之。但夫妻与婚姻中所获得之剩余,与财产制终了时为分配。”第1373条规定“所谓剩余是配偶一方最终财产扣除当初财产之差额。”第1378条规定“而配偶之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无剩余或剩余较少者,对剩余较多之配偶有请求剩余差额半数之债权。”此条规定是以分别财产制为前提的,剩余财产共同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财产各自所有,但当婚姻解除时,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增加额加以均衡。剩余财产的分配额就是家事劳动价值的评价额。
台湾地区参酌德国、瑞士的立法例增设了承认家事劳动价值的法律制度。台湾地区民法第1030条之一项规定:“联合财产关系消灭时,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而现存之原有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不在此限。”当法定财产关系消灭时,夫或妻对婚姻关系的取得并且现存的原有的财产,在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后,如果有剩余,则应平均分配剩余财产的差额。但如果因继承或其它无偿取得之财产以及慰抚金,则不在此限。此条规定也较好的衡量了家务贡献的价值。
1971年美国颁布了《美国统一结婚和离婚法》。该法第307条规定离婚财产分配必须考虑双方对家庭财产的获得所做的贡献,包括一方以操持家务的方式所做的贡献。第308条详细规定了离婚扶养制度的适用前提和确定扶养费的时间和数额的因素。严格说来,美国的扶养费制度并非专门针对家务劳动的补偿,而只是一方因生活质量严重下降为由要求另一方支付用于维持生活需要和监护子女需要的费用的制度,但是,受扶养方生活质量严重下降往往是由于在婚姻家庭中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而影响了自己的职业发展以及经济收入,独立生活能力较弱。因此,扶养费制度体现了法所追求的公平的价值追求,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保护。
三、对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各国的历史传统、伦理观念、法制程度不同,对外国的法律制度也只能借鉴而不能照搬,鉴于外国的实际及国外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应该区分对待:
(一)分别财产制中对家务劳动补偿
我国目前对家务劳动的补偿存在诸多缺陷,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台湾的做法,采用剩余财产分配额的计算方法,夫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如有剩余,则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
(二)共同财产制中对家务劳动补偿
共同财产制是我国的法定财产制,若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约定无效时则为共同财产制,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家庭在我国占有很大的比例,共同财产制中的女性获得家务劳动的补偿才会使女性真正从法律的规定中受益。笔者认为,在共同财产制中,男女双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所有个人财产的差额应当平均分配。个人财产包括婚前、婚后的个人财产和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所获得的个人财产。婚前、婚后的个人财产除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外,应体现出女方家务劳动的价值。
[1]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1.
[2]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6.
[3]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8.
谢士芬(1989-),女,汉族,河南周口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方向: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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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22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