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的制度探析
——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考察对象
2017-01-27潘晶晶
郭 成 潘晶晶
1.重庆大学,重庆 400044;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 401147
法院调解的制度探析
——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考察对象
郭 成1潘晶晶2
1.重庆大学,重庆 400044;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 401147
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在带来社会纷争急剧增加的同时也引起了“诉讼爆炸”,越来越多的诉讼案件涌入法院,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院审理系统的瘫痪,为解决这一难题,诸多法院对诉讼案件实行了分流简化措施,而法院调解即为其中颇具特色的方式之一,为对其效用予以深入研究,将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考察对象,从制度价值方面对相关问题作出阐释。
诉讼爆炸;法院调解;制度价值
郭成(1990-),男,江苏扬州人,重庆大学,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潘晶晶(1988-),女,安徽阜阳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研究方向:诉讼法。
构建和谐社会,或者说是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业已成为当前中囯乃至今后为之努力之目标,不言而喻,其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用以解决“诉讼爆炸”乱象的主要措施之一。在我国,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历来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着重要地位。调解的类型繁多,除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外,还包括民间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调解等类型。[1]前述各类调解在所适用的程序、所依据的实体规范以及效力上均有所不同,其中,因法院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被赋予生效判决的效力,因而经此类调解方式处理之后,所得裁判能够具有强制执行力,继而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法院调解一直在各类调解中占据重要的地位。[2]为了能够进一步厘清法院调解在司法实践中所体现的制度价值,文章将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考察对象,通过对相关典型案例的解读以及相关调撤率的分析,实现前述之论证目的。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及其性质
对于法院调解,学界也将其称为诉讼调解,其意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对于该项原则,我国《民诉法》第9条作了规定,就其性质而言,我国民诉法学界目前存在着三种观点,其一是审判行为说,即认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贯彻调解原则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而且其是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3]其二是处分行为说,该说认为法院调解的本质是当事人的合意,其是当事人在法院指导下运用处分权自律解决纠纷的过程;[4]第三种是前述两者的结合,认为是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综合运用的产物。[5]对此,笔者较为赞同结合说,该说一方面避免了处分行为说所可能面临的理论解释上的困境,同时也避免了仅仅将调解视为法院审判行为带来的片面性。该说对于法院调解的双重定位,事实上与法院调解兼具诉讼解决和合意解决的特征相契合。
二、法院调解的实证分析
为了更好了解目前法院调解的实践情况,笔者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收集了一些调撤数据,2012年,一中院共受理一、二审民商事案件8458件,审结7375件。调撤民商事案件2391件,调撤率31.50%。2013年,审结民商事案件7168件,通过强化诉调联动机制,健全对接平台,引入心理学方法,民商事案件调撤案件2437件,调撤率34%,成功促成历时10余年、涉案金额达4600余万元的龙湖旅业公司土地出让合同纠纷达成和解。2014年受理民商事一、二审案件13871件,同比增长50.53%,审结11894件,同比增长65.93%,涉案标的48.14亿余元。妥善化解“南丁医院”项目、两江新区征地拆迁等与发展紧密关联的各类矛盾纠纷62件,保障园区、新区稳健发展。撤诉4075件,34.26%。2015年,共受理民商事一、二审案件14072件,审结12883件,涉案标的288.86亿余元。妥善化解涉“十二五”重点工程项目沙坪坝铁路综合交通枢纽改造项目系列纠纷,保障重大工程项目顺利推进。调解3236件,25.11%。2016年,共受理一、二审民商事案件14242件,审结13111件,同比增长1.77%,涉案标的422.83亿余元。调撤案件3169件,24.17%。从前述历年的调撤率能够看出,法院调解在化解社会纠纷特别是涉及重大利益的纷争解决方面通常都扮演着重要角色。
从近些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法院调解在目前案件处理方面起着突出作用,其中2013年市一中法院成功以调解方式处理了一起争议标的额4600余万元的土地转让案件,该案最终顺利化解了原告重庆市双桥区龙湖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丽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之间所存的多年的政企纠纷,从最终效果来看,一中院发挥了法院调解的优势,在缓和双方紧张关系的同时,也有力的支持了当地发展,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兼顾。2014年,市一中法院以调解方式,成功调解一起历时近6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从而既缓和了施工方与发包方之间情绪对立、矛盾积压的紧张之态,同时也有效地解决了二者之间利益冲突,使得在不伤和气的情况下,实现了纷争的和平解决。此外,为了进一步的了解法院调解在民事纠纷中所起效用,2016年,一中院还进行了相关案件的复查,此次所针对的申诉复查案件大多矛盾尖锐,调撤难度较大,为此,一中院合议庭加大了案件的调解力度,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把握时机,耐心细致的做协调工作,积极促成当事人调撤,目前已有10%左右的复查案件成功调撤,此举在全市法院系统中反响极好,同时也为全年的申诉复查工作实现了良好的开端。
三、法院调解的制度价值
毋庸置疑,法院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着不可替代之作用,在笔者看来,法院调解对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之纷争,减少繁琐的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以及预防纠纷,增强法制宣传的力度等方面均具重要意义。有鉴于此,下面将从上述几方面对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蕴涵进行阐述。
(一)利于当事人纷争彻底解决,提升诉讼效率
就法院调解的特征而言,其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居中主持下,以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合意为基础,进而经平等协商之途径而实现纷争解决之制度目的。事实上法院调解的主体包含三方,但这三方并非是处于同等地位,法院在其中实际扮演主持人角色,而双方当事人则才是该程序的实际利益主体,对于法院调解能否达成,原则上需取于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是否具有合意。此外,较于判决,法院以调解方式亦能达到异曲同工之效用,而且其更利于缓和、消除纷争当事人之间所存之对立与隔阂,亦可超越法律要件事实本身,而在个案之外寻找双方冲突的根源,此举往往能够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避免了判决在些许时候所可能引发的上诉、再审等情形。
从程序观之,立法一直认为经法院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在制度效果上与生效判决无异,不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或上诉,即便是申请再审也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这样就可以减少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此外,鉴于当事人双方经法院调解所达成之调解协议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因而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在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相关义务时申请执行机关加以执行,进而实现既定利益,就该层面而言,法院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化解“执行难”也有能起到间接调节作用。
(二)利于法制宣传,提升社会整体法制观念
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如何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提升全民的法治素养业已成为当前主要的工作,而对于法院调解而言,鉴于其既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过程,又是人民法院说理说法的过程。而利用这一过程,一方面可以实现对案件的当事人以及有关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帮助他们辨别是非,从而达到预防纠纷的效果,另一方面能够促进法制宣传的多元化,为提升社会群体的法制观念增添一股助力剂。
四、小结
法院调解作为附和当前“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政策的一项制度,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难以替代之作用,对此,笔者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考察对象,对其近些年的调撤率进行了相关收集,并通过部分的典型事例强化了对于法院调解在审判实践中所具之效用的理解,进而在此基础上对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相关制度价值进行了剖析,从而知晓了法院调解在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具有举足轻重之地位。总言之,法院调解可以说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大亮点,其同时兼备化解纷争之实体目的与提高诉讼效率之程序价值,相信经过长久的磨合之后,未来该项制度会越发与我国的司法环境呈现契合之态。
[1]魏程琳,齐海滨.中国调解研究新范式——以政治治理论为基础[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06):3-12.
[2]洪冬英.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法院调解的定位[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01):93-99.
[3]熊跃敏.和谐社会视野下法院调解的法理阐释[J].河北法学,2007(01):133-136.
[4]黄共兴,方杰.和谐社会视野下诉讼调解若干理论问题研究[J].前沿,2010(02):99-101.
[5]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第7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04):21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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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5-009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