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化进程中广东农村宅基地继承问题的法律思考
——基于广东省城中村实地调研
2017-01-27王玮玮余佩诗
王玮玮 余佩诗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642
城镇化进程中广东农村宅基地继承问题的法律思考
——基于广东省城中村实地调研
王玮玮 余佩诗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642
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一般的用益物权,其特殊性体现在其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只有来自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宅基地使用权为家庭共有,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个人财产被继承。本文将从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宅基地继承现状入手,从学理上分析禁止农村宅基地继承的正当性。
宅基地使用权;特殊用益物权;房地一体原则;土地公有制
“作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宅基地制度起到了保障农民居住权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1]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是宅基地制度普遍存在的问题,因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对于相关法条的解读不同,故所作裁判不一致,有失公允。对该问题,赞成继承取得的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所依赖的社会基础已经发生变化,另为实现农民房屋私有权,有必要对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进行改革,[2]农村宅基地能够合法继承以及合法继承的程序成为困扰农民与实务界的问题。要想解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的合法化问题,必然要追溯到宅基地制度人身依附性、集体所有性的根本性质。
一、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宅基地继承类型及司法现状
(一)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宅基地继承类型
经笔者在广州、佛山、东莞、中山等地城中村实地调查,村民们事实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是普遍的,若按照继承主体的身份,继承可分有两种情形。
1.脱离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继承
这种情形是在城镇化推进中所形成的。许多原本拥有农村户口的村民因升学或就业等原因,户口由“农户”转为了“非农户”,从而不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
2.来自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继承
该种情形可分为两种类型。一为虽然是来自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没有一同生活。实践中按具不具备宅基地申请条件分为两种类型。继承人不满足宅基地申请条件,原因是继承人已经享有一块宅基地,可能已经出卖或出租住房。另一是继承人不但与被继承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和被继承人一同生活。
(二)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宅基地继承司法现状
因立法上没有直面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取得问题,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考虑对待的态度不同,因此同种类型案件有不同的裁判。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继承人可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
支持这一观点的法官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天然的财产权,除非村集体有规定自然人死亡之后将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否则,无论继承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都不应损害其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权。①
2.只有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继承人才可以继承
部分裁判显示,当宅基地上有房屋时,宅基地能否因房屋继承而被继承,这一问题视具体情况而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来自同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又具备宅基地申请条件,那么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一起继承。[3]倘若继承房屋的一方没有同时具备以上条件,则不能因继承房屋而继承宅基地使用权。
3.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财产被继承
有些法官则认为无论何种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私有财产被继承。②支持这种观点的法官认为村民拥有的是宅基地使用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财产单独被继承。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作为遗产,裁判观点也是不一致的。
二、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宅基地继承的理论争议
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学者对于继承的前提条件也有所争议。
(一)关于脱离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继承问题的争议
对于该情形,学界一致认为地上房屋等建筑设施可以被继承,但是宅基地使用权是同集体身份有关,因此不能被继承。对此,有学者认为,城乡之间人口流动日益频繁,且流动规模日益增大,此时限制继承的身份无疑等于剥夺了农村子女的继承权,这有悖于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原则。[4]
(二)关于来自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继承问题的争议
对于该情形,学者基本都认为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继承人,在不共居的情况下可以继承本集体宅基地使用权,若在共居的情况下,户内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该权利,而继承的对象是个人财产,则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被继承。但对于继承人没有达到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情况,学者看法不一。支持者主要从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的本质、房地一体、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利益考虑。反对的人认为如果允许继承,则与“一户一宅”原则是背道而驰的。
三、城镇化进程中禁止农村宅基地继承的正当性分析
虽城镇化的发展,导致农村的社会基础发生变化,但尚不足以使宅基地的人身依附性、集体所有性的根本性质发生改变。
(一)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
从宅基地使用权的本质上看,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其设置是为保障农民利益和维护农村资源的稳定。[5]与其他用益物权不同的是,宅基地使用权是因集体享有宅基地所有权而被此集体的农民所取得,而不单纯是农民从他人的土地上取得。农民取得这项土地使用权是其属于集体组织一员而享有成员权的结果,表现出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农民无权处分宅基地使用权。
从主体的角度看,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为以家庭形式出现的户。《土地管理法》第62条③规定了一宅一户原则。村民按户申请使用宅基地,户内家庭成员共有宅基地使用权,当某个成员死亡时,户不一定消灭,使用权仍然为共有财产而不是被继承人的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当所有成员死亡时,则户会消失,宅基地使用权便没有了归属的主体,回到了宅基地所有权人的控制下,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状态就不存在了。此时,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成为继承人的个人所有财产。
综上,宅基地使用权并无法作为遗产而被继承人继承。
(二)房地一体原则无法调整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的关系
学界和实务界常以房地一体原则作为依据,以支持其通过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观点。房地一体原则,起先来自于198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④。后来,1994年出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第31条初步确立这个原则,再后《担保法》第136条和《物权法》第182条、第183条也都明确了该原则。但我国《物权法》第十三章明文确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取得、变更,同时私人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也在《物权法》第64条中被规定。可见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两个独立物权。
尽管在房地纠纷中,当裁判房屋所有者无权占有土地,面临被诉请拆屋还地时,巨大的社会成本会遭到浪费,这不利于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但同样地在房地一体原则下,宅基地回到所有权人时,房屋所有权会丧失其依存的基础,将一起被宅基地所有权人收回,就会违背了所有权本质和公平交易原则,侵害了个人财产权,应分开对待。
综上,否认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权存在合法性。
(三)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取得的探讨脱离了土地公有制背景
承认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取得,意味着否认宅基地使用权的人身依附性,同时肯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为私人财产,而非以户为单位共有的财产。因此,欲承认宅基地继承取得,则须先解除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约束。但需要意识到的是,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约束一旦被解除,则会敲响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丧钟,更意味着宅基地使用权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同,同样可以流入建设用地市场,而丧失了特殊性。[6]在土地公有制背景下,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集体所有制与农村相互依附存在。因此,只要农村继续存在,则集体所有制有存在的必要,为固定农村土地资源和保障农民的住房权,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必然有继续存在的价值。
综上所述,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取得具有正当性。
[ 注 释 ]
①在访谈中一庭长认为,从继承的角度来看,宅基地是作为一种财产的,除非村集体有规定在自然人死亡之后收回宅基地的使用权,如果没有收回的话,它还是作为一种财产可以被继承的.在广州司法实务里面,现在的操作都是这样的,一般都会准许宅基地的继承.
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赔民申字第00975号再审裁定书表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对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继承的.”
③<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
[1]刘广明.双轨”运行: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解困的可行解[J].法学论坛,2014,29(152):101-108.
[2]贾丽娟.以”李某继承房产案”谈城镇居民继承农村房产[D].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
[3]张丽洋.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D].海南大学,2011:4-5.
[4]张晓云.户籍改革背景下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思考[J].农村经济,2015(1):28-32.
[5]王海燕.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能否继承[N].人民法院报,2015-03-26(7).
[6]张建文,李红玲.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取得之否定——宅基地法定租赁权的解释路径[J].河北法学,2016,34(12):28-39.
王玮玮(1995-),女,汉族,广东陆丰人,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法学专业学生;余佩诗(1995-),女,汉族,广东中山人,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法学专业学生。
D
A
2095-4379-(2017)15-0067-02
2015年广东省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立项号:201510564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