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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立法评析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15期
关键词:制售人身财产

赵 燕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立法评析

赵 燕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为了使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的行为正确的定罪处罚,实现司法公正,罚当其罪,应当反思有关的立法规范。现行《刑法》第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和“后果特别严重的”等术语表述不清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范使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都需要我们对《刑法》第146条进行反思。进而,明晰相关术语的内涵,完善有关自由刑。

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立法评析

《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武器,与每个公民和单位息息相关。修订后的《刑法》从1997年10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十九年了,随着时间的推移,《刑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在我国,一般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进行补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下文简称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作为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被规定在《刑法》第146条。从1997年至今一次都未修改过,这并不代表该罪的立法没有任何问题。笔者拟对本罪立法进行评析,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一、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相关概念

(一)产品的概念

《当代汉语词典》中产品的含义是:经过劳动制造或创造出来的物品。范围特别广泛,只是通过劳动一词对产品进行限制。

经济学上的产品,不同学者的表述都大同小异。有学者认为:产品泛指自然物之外的一切劳动生产物,它是人们为了生存的需要,通过有目的的生产劳动所创造的物质财富。人们在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借助劳动资料使劳动对象发生预定的变化,劳动被物化了,而劳动对象被加工了,这一过程的结果使劳动与劳动对象紧紧地结合在一起,变成适于人们需要的产品。因此,产品必须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产品的价值是凝结在产品中的人类的一般劳动,通过交换产品而体现出来:产品的使用价值是产品适合一定用途,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所具备的质量和特性的总和。[1]有学者认为:在经济学上,所称产品,实际指的是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因而必须是有用之物,并通过交换实现商品的价值。[2]不难看出,他们认为产品都是劳动的产物,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都通过交换实现其的价值。不同的是,前者认为产品不等同于商品,产品是指一切劳动生产物,商品则是用以流通的劳动生产物。后者则认为产品就是商品。笔者认为第一种说法比较准确,产品不一定是商品,但商品一定是产品,产品的范围要比商品的范围广泛。

法学中,主要从理论层面和规范层面对产品进行了界定。在理论层面,产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产品一般表述为:可移动的工业制成品。[3-4]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可利用资源和生产出来的产品的种类越来越广泛,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趋向于把产品作广义的解释。广义上的产品虽然表述不同,但意思也大致相近。例如,有学者表述为:产品是指与自然物相对应的由人类劳动生产而形成的物品。[5]有学者认为广义的产品是指:自然物以外的一切劳动生产物。[6]还有学者表述为:产品是经过人类劳动获得的具有一定价值的物品,既包括直接从自然界获取的各种矿产品,农产品,也包括手工业加工业的各种产品。[7]在广义上,对产品的定义还有很多,但大都和经济学上的产品相似。

在规范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定义有所变化。1993年《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是,建设工程被排除在外。2000年《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概念重新进行了界定。2000年《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2009年《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概念未做改动。

如上所述,经济学上的“产品”泛指一切劳动生产物,而规范层面的“产品”是指用于流通的劳动生产物,并且规范中的产品对产品概念的外延进行了限制。范围窄于经济学上产品的概念。本文所称产品是指2009年《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

(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146条,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是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经济犯罪学》[8]和《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犯罪司法适用》[9]中对以上产品作了相似的界定:

首先,所谓电器,是指各种电讯、电力器材和家用电器,如电线、电缆、电热器、电饭锅、电视机、收录机、音响组合、录像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电风扇等。

其次,所谓压力容器,是指能够产生、承受或储存高压物品的坚定容器,如高压锅、压力机、氧气瓶、压力洗衣机等。

再次,所谓易燃易爆产品,是指容易引起燃烧或者爆炸的物品,为锅炉、闸门、发电机、煤气制造系统的煤气发生炉、煤气罐、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等。

最后,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指除上述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以外的其他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如汽化油炉、汽水瓶、啤酒瓶等。

二、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立法优势与存在问题阐述

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被规定在《刑法》第146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时代发展的产物,这一刑法条文的规定使得国家在打击这方面的犯罪有法可依,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该罪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使得相关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一)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立法的优势

1.主观方面体现刑法与一般法律的层次性

众所周知,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比其他的法律法规更严格,在适用上更加谨慎,所以要将一种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其所达到的标准就要比一般的违法行为的标准更高。《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此处生产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问故意和过失,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没有生产者主观意识的限定,不需要举证者承担举证责任,生产者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过失来免于承担责任。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门槛极低。《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表明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推定的责任。虽然与生产者承担的责任相比,对销售者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要低一些,但是与通常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相比,销售者仍然要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刑法》中所规定的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对生产者、销售者主观方面的认识要求均为故意,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由控诉方承担,即谁主张谁举证。只有控诉方有证据证明生产者、销售者有故意的主观心理,生产者、销售者才构成犯罪。较之于一般的产品侵权而言,《刑法》对成立产品犯罪的要求更高,体现出了刑法和一般性的法律法规的层次性。

2.将特殊产品单独立法有利于防范此类犯罪

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比,属于特殊罪名。在现代社会里,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各种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等产品,广泛应用于工业、农业、商业、科教、文化等领域,与广大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而伪劣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等产品泛滥,引发了很多起事故,不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人身伤亡,巨大公私财产损失,而且还危害工、农业生产,经济发展等。基于上述产品危险性以及所保护的法益的迫切性,国家对这些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犯罪单独定罪处罚,有利于打击和预防此类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3.自由刑和财产刑并处同样有利于防范此类犯罪

对行为人处以有期徒刑,行为人在被监禁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真正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发自内心的不想再实施犯罪;即使通过教育改造,某些顽固分子仍然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但也可以通过对这些犯罪分子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使其没有再犯的可能性,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

(二)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立法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对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有了初步的认识,就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立法的优势进行了分析,本文主要研究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由于笔者自身认识的局限性,仅就以下几方面展开阐述:

1.个别术语表述模糊

例如:“造成严重后果的”和“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过于模糊。两个术语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对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下的几个罪名的模糊术语进行了解释,但是对本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术语只字未提。两个不同的术语涉及到不同的量刑幅度,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实践中如何认定显得尤为重要,法官在认定案件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根据自己的认识来解释法律,判处刑罚,但是法官判处刑罚的这种自由裁量权是被限定在一个量刑幅度内的。本罪中两个不同的术语不在同一量刑幅度内,一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个量刑幅度的中介线还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说明。2002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刑法》第146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被害人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直接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后果特别严重”,是指造成被害人多人重伤、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直接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该意见对两个术语进行了界定,有关的司法机关可以参考该意见来定罪处罚,但是基于两个术语的重要性以及刑法统一性的需要,还需要全国性的解释机关来进行解释。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再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过于模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限是什么?七年?十年?十五年?《刑罚通论》[10]中指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下幅度相差十年。可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最高刑为十五年,也就是有期徒刑的最高年限。该规定的模糊性使得很多人在认识上有偏差,从而达不到刑法所要求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2.自由刑的适用难以实现司法公正

从《刑法》第146条中可以看出,本罪的处罚分为两个幅度。一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二是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据上述规定处罚。笔者认为本罪自由刑适用具体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前文指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法定刑的幅度相差十年,幅度显然过宽。将这么宽的幅度留给司法人员去对具体案件酌情裁量决定刑罚,其自由裁量权显然过大,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难以实现司法公正。

其次,有关刑罚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纵观《刑法》第3章第1节的几种犯罪,其最高刑大都为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就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危害程度而言,由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与《刑法》第140条相比,更具有危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可能性和迫切性,并且两罪的主观方面同为故意,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而言,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比《刑法》第140条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但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着实不妥。虽然,《刑法》第149条规定,构成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似乎弥补了《刑法》第146条处罚的弊端,但是,却经不起仔细的推敲。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其中一个方面就是两者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中包括财产损失,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的则是“销售金额”,起点是五万元以上。众所周知,财产权和生命权、健康权是不能相提并论的。这就会出现如下问题:

假设两个案列,案例一:行为人甲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造成了多数人伤亡,情节及其恶劣,销售金额为一百九十万元,对行为人如何定罪处罚?按照《刑法》第146条,“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按照《刑法》第140条,因为销售金额未满二百万元,只能对甲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两个法条,最高刑都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甲造成的后果来看,处罚显然达不到罪责刑相适应。

案列二:在两起非共同犯罪中,一起是上述案例一。另一起是乙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销售金额五百万元,未造成人员伤亡。对甲、乙如何定罪处罚呢?就甲而言,前文已分析,对甲无论根据哪个法条,最高刑都是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就乙而言,按照《刑法》第146条,“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40条,因为销售金额已满二百万元,是可能对乙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所以,就第二起犯罪的处罚而言,对乙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从甲,乙分别造成的后果和被判处的刑罚而言,就出现了财产高于生命的情况,显然是不符合现代刑法精神的。

三、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前文分析了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严重的不便。下面针对前文的问题给出相关的建议:

(一)明晰相关术语的内涵

要正确的定罪处罚,首先需要把前文提到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和“后果特别严重的”通过相关的全国性司法解释来阐释清楚。造成严重后果和后果特别严重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被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二是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两者不要求同时具备。根据最高检、公安部的《规定》和四川省的《意见》,可以将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表述为:造成被害人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直接损失十万元以上。之所以将财产损失确定为十万元以上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原因:

首先,是为了更好地和《刑法》第149条衔接。行为人在本罪中没有造成其他的严重后果,只是造成了直接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可以参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十万元以上的,按照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2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财产方面的立案标准为十万元。本罪为结果犯,根据《刑法》第146条的规定,本罪的立案标准就是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将“造成严重后果的”财产标准解释为十万元为最佳选择。

在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理解为造成十人以上的轻伤、多数人重伤、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直接损失二十万元以上。《刑法》中的“多数人”一般是指三人以上,多数人重伤也就是三人以上重伤,把三人以上重伤和十人以上的轻伤等同是借鉴了《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法保护多维视角研究》中的观点[11]。

关于“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界定,笔者建议改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表述将在下文中展开。

(二)修改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自由刑

笔者认为可将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立法规定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致使多数人死亡等情节及其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就自由刑的适用,规定为三个量刑幅度,使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处罚更具有弹性,更有利于相关的司法工作人员来定罪处罚,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有期徒刑法定刑的幅度控制在五年以内,有利于将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控制在更为合理的幅度内,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将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不仅使第146条在《刑法》第3章第1节中更为协调,而且能够真正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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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燕(1991-),女,汉族,山东潍坊人,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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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15-0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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