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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困境剖析与完善思考

2017-01-27时佳琪

法制博览 2017年18期
关键词:邗江区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

时佳琪 周 颖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扬州 225000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困境剖析与完善思考

时佳琪 周 颖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扬州 225000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围绕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作为检察监督体系中的新增业务,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依法治国的发展进程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仍然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何有效行使这项监督权,值得深思与探讨。

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建议;检察监督

一、基本内涵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第二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界定,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具体而言,即指检察机关根据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态度等,审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性,如果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这种危险性,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继续羁押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①

二、困境剖析

(一)审查标准模糊,采纳条件单一,缺乏体系化证明标准

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最终检察建议采纳理由绝大多数集中在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评估标准过于原则化导致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没有统一标准,风险评估缺乏体系化操作,评估时间、标准、结果如何掌握,具体加、减分数值如何设置等等一系列问题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南及统一的量化标准。同时社会环境的复杂性、法律适用的严肃性、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导致检察人员在审查时过于保守,容易自我设限,这种局面既不利于检察监督工作的进步,也容易忽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理诉求。

(二)后续非羁押措施存在缺陷,保障机制尚未建立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后续措施目前主要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对于在本地无固定住所、缺乏稳定的社会关系的外来人口,取保候审不易选择合适的保证人,若对其取保候审,极易出现逃跑、串供、毁证等情形,容易引发脱保风险,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②监视居住的成本较高,尤其对于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既不符合法律规定③,也加大执行难度。

(三)检察建议刚性不足,存在未被采纳情形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建议权,办案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有决定采纳或不采纳的权力,如果有关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不予采纳,而新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人民检察院有效的应对之策,必然导致影响监督的效力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威性。④

三、完善思考

(一)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机制,科学配置审查标准量化数据

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机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羁押表现、证据变化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社会危害性大小等因素设置为具体的评估项目,对各项目规定相应的分值,并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确定可能没有羁押必要性的分值标准,从而综合评估其羁押必要性的有无和大小。⑤当然,如果完全适用分值来评判是否具有羁押的必要性易导致矫枉过正,譬如社会危害性是一种预测性的主观判断,带有概率性,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固定标准,因此不能仅仅局限于以数字评估代替主观评判,应当考虑按照比例原则从对被审查人有利的角度确定是否变更羁押措施。

(二)完善后续保障、救济制度

积极探索外来人口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程序机制,建立相应的风险评估机制、定位追踪机制、联络机制,通过固定的联络点和机动的联络人进行及时监管,随时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动态。加强犯罪地公安机关与外来犯罪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关系,建立对取保候审对象进行异地监督协作机制,建立全国联网非羁押候审人信息查询档案,实现全方位动态监管。同时应当探索人保与财保的双担保机制,加强保证力度,严格把关保证人,以风险评估效果为标准科学设置保证金数额,提升后续非羁押措施的质量。

(三)强化检察机关建议权,赋予其审查决定执行力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作为一种建议权符合检察权的监督属性,但随之带来刚性不足的缺陷,因此对于办案机关不予采纳检察建议确有错误的,应当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保证羁押的正当性。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在提出检察建议后,办案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回复处理情况,未及时回复的经检察长或者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回复。办案机关不采纳检察建议,检察机关认为其决定错误,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 注 释 ]

①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116.

②戚进松,刘丽娜.公诉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6):88.

③<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即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同于普通的监视居住,只适用于上述三类案件,其他案件不适用此种强制措施.

④刘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研究[J].人民检察,2013(11):28.

⑤袁其国主编.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重点与方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25.

D

A

2095-4379-(2017)18-0175-01

时佳琪,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见习书记员;周颖,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见习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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