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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范围条件及其配套措施

2017-01-27许少珊

法制博览 2017年18期
关键词:加害人刑事案件当事人

许少珊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刑事和解范围条件及其配套措施

许少珊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的进步,但作为一种新制度,在其适用过程中,难免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出台将促进刑事和解的发展,但就目前而言,刑事和解的整体适用状况还存在问题。本文就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及配套的部分问题展开论述。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刑事和解如何发展,都不能脱离现行法律。

刑事和解;适用范围;配套措施

一、引言

在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大背景下,在党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理念结合西方恢复正义和辩诉交易的一定影响下,刑事和解是在注重双方当事人的沟通与协商的基础上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手段,能够有效提高司法效率。刑事和解在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上,对刑事当事人的权利和人权的保障问题上有实际的操作意义。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公诉案件,可以适用本意见。上述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并且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对于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已经提供有效担保或者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4.当事人双方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事项达成和解;5.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1]

二、刑事和解的范围条件

事物的发展是由量的积累到质的飞跃,刑事和解程序的发展过程也是循序渐进的过程。其范围条件也应当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补充和修善,对于刑事和解范围条件可以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一)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应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

刑事和解最初是针对青少年犯罪案件和初犯、轻犯的,但我们应当看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尚不健全,其主观恶意和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也有别于成年人。结合刑事案件的实际背景,将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成年人范畴弹性化。应当说,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犯罪和部分严重犯罪都存在适用的空间。[2]

(二)对刑事和解的处理应当考虑长远的社会效益

当事人双方都表示自愿和解,但是和解效果违背整个社会效果情况下,比如社会不易接纳、侵害公序良俗和长久的社会和谐效应,应当作否定的决定。有些重罪可以和解,而轻罪并非都可以和解的。“打了你,我赔你,陪了你我再打你”的情形是不可以和解的。因此,尽管行为较轻,但如果和刑法的价值观和法律理念相违背的话,一定要追究。[3]从案件类型看,对于职务犯罪案、社会影响恶劣的带有“霸”字色彩的案件、涉黑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两抢”案件,以及团伙、流窜犯罪等案件;从犯罪人的角度看,对于主观恶意较大的惯犯、累犯以及不认罪、不悔改或者认罪态度差、没有社区矫正可能性的犯罪人不适用刑事和解。[4]因此,考虑长远的社会效益和和谐效应,在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上,也许应采用两分法,一部分可以从对抗制走向合作制,而另一部分更要走向对抗制。

(三)应当避免“以钱买刑”,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学界上对“以钱买刑”的说法不一,各持一端。应当说社会普遍观念是不予认同的。但有人认为,钱也是刑,在一定程度上以钱替换其他刑也未尝不可。认为拿钱出来对于社会也是一种补偿。也有人认为,不平等本来就很是存在的,贫富差距也会长期存在,不会因为刑事和解而产生更大的不平等。然而,第一,一个有上亿资产的犯罪行为人在心理上不一定足够成熟健康,很可能进行二次犯罪,进一步破坏社会秩序。第二,这将会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尽管我们的观念要变革,要与时俱进,但承认“以钱买刑”无疑会将刑事和解市场化,继而使犯罪成本缩小,带来的极可能是更恶劣的连锁反应。第三、这将加剧普通民众的社会不公心理。同时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相悖。古语言: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在同等案件类型中,人们应当为相同的错误付出相同的代价,以此创建社会心理的平等,实现司法公正及人权平等。

三、刑事和解配套措施的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双赢性,通过加害人的诚恳地道歉追悔请求谅解及一定的物质赔偿修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最小损害性的解决刑事纠纷,达到利益兼得的效果。但就目前刑事和解率尚处于较低的阶段来看,其配套措施仍需完善。

(一)确认司法机关的介入、审查和确认程序

走刑事和解程序应当确保一下两个问题。1、如何保障在和解过程中,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欺诈、威胁及暴力侵害,及如何确保当事人双方完全的真诚及自愿?2、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完全解除?个案的和解并不代表加害人不会危害其他的社会个体。[5]而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对被害人提出的刑事和解案件进行审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认可与否的判断。在和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和解违背自愿的主张和证据,由司法机关审定并最终裁决。司法机关也有权主动提出审查,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量化犯罪行为,参考加害人历史记录,比如是否为累犯,及社会评价等,判断其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通过司法机关的介入、审查及确认,能够很大程度上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和解是出于真实自愿,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发展。其次,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加害人隐藏其人身危害性,之后进行二次犯罪。

(二)建立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对接

确保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消除及使其尽快回归社会,社区矫治则是必不可少的。使加害人处于社会监控之内,使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进一步较小。对于被判处缓刑、管制的对象,需要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加强监管和帮教,对“有罪免刑”或相对不诉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适用一定期限的社区服务,管教协助,保护观察处分,要求对象向有关部门或社会工作者,定期汇报学习、生活情况,并由司法社工、家庭、学校、社区等方方面面监督对象在学校和社会上的表现。刑事和解的方式也可以拓展到社区矫治范畴,可以适当引入让刑罚较轻,和解效果可以达到免诉的加害人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社会无偿劳动、为被害人提供劳务等和解方式,这样可以避免加害人形成以钱买刑的错误认识,同时促进了当事人双方的进一步沟通交流,更有利于加害人重新融入社会,形成健康的人生观和价值观。[6]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所谓国家补偿,是指国家给予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直接被害人或死亡的被害人的特定亲属一定经济救济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加害人死亡逃逸或者贫穷无力支持刑事赔偿的情况比比皆是,这就可能导致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因此陷入生活困顿,更严重的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因现实生活困窘、受害后无法消除的心理阴影及无法得到补偿的社会不公心理从而选择报复社会,危害社会。这样的刑事和解也达不到我们所追求的化解人民矛盾,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如何使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及时得到适当的补偿?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能够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并且,能够是被害人在确认得到补偿的情况下更加愿意选择刑事和解。前提是要对加害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解和审查。一方面,能够防止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却无法履行的法律白条的出现,有效树立法律的威信,提高人民对法律的信任度;另一方面,能够为诚恳认罪却无力赔偿的加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争取更大的可能,更加有利于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

(四)公检法机关在考核指标方面的协调

在具体的实践当中,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些机制和规定制约了刑事和解的适用。尽管作为检察工作考核指标的之一的不起诉率对防止违法、违规滥用不起诉权起作用,但有可能导致实际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刑事案件不得不走上公诉、审判环节。因此,公检法机关的考核指标应当相继完善,为刑事和解让出更多的空间,使适用和解的刑事案件能够以最有效最人性化的结果解决。

四、结语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当中,刑事和解达成率尚处于较低阶段,我国整体的刑事和解仍不够成熟,还需要逐步丰富和完善相关理论,为其提供更充分的理论基础;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的成败得失,提出有建设性的立法建议。但就目前现状来看,刑事和解在实践中还是要慎重进行,不能跳出现有法律的框架。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2011年1月29日 高检发研字[2011]2号印发).

[2]樊荣庆.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4).

[3]张智辉.刑事和解研究述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4).

[4]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A].“恢复性司法与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实证研究”课题组.我国刑事和解适用现状之概览[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01.

[5]夏寒梅.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及配套制度[EB/OL].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文库,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4758.

[6]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A].樊荣庆.未成年人案件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01.

D

A

2095-4379-(2017)18-0117-02

许少珊(1996-),女,汉族,广东汕头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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