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的正当性
2017-01-27戚保华周瑜娟
戚保华 周瑜娟
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 济南 250000
论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的正当性
戚保华 周瑜娟
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 济南 250000
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有其法律依据和现实必要性,但是赋予被告人作为知情权的阅卷权也要综合考虑其中存在的种种风险,然后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这些风险,及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又平衡了其他利益。赋予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的权利不单单是增加被告人一项新的权利那么简单,还需要或者说更需要完善的相关制度予以保障。
被告人;阅卷辩护;公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的修改中,赋予了辩护律师更多的权利,辩护律师在向被告人透露其阅卷资料以“核实有关证据”时,也就意味着被告人获得了知悉律师阅卷资料机会,被告人获得了阅卷资料有了正当性,但被告人真正获得阅卷资料的制度在中国的完全建立还需要努力。
一、被告人与获得阅卷资料的范畴
本文所指被告人既包括进入诉讼程序的一审、二审被告人,也包括申诉人,但不包括犯罪嫌疑人。
所谓刑事案件的阅卷,顾名思义,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赋予辩方获得阅卷资料的一种请求权,以便辩方尽早得知公诉机关已经掌握的被告人的犯罪信息,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本文所指的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方式既包括被告人自己阅卷,也包括从律师处获得阅卷资料。
二、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的合法性与必要性
我国法律对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已经进行了相关规定,获得阅卷资料是被告人进行辩护知情权的体现,是被告人的本来就有的应然权利。
(一)合法性
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并非空穴来风,也并不是仅仅停留在理论阶段,我国法律对此已有相关规定。
1.2005年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诉讼档案有关问题的复函》(法办[2005]415号)中明确指出:“按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法释[2002]39号)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查阅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正卷。”分析该《复函》,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1)当事人(被告人)在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中同在民事案件中一样,均有查阅正卷的权利;(2)刑事案件再审申诉中,当事人(被告人)同样可以查阅案件正卷。
2.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按照该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时,向他核实“有关证据”,既然可以核实“有关证据”,那就必然会将律师阅卷资料交给在押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至少获得了看的权利,而对于非在押的被告人、申诉人获得阅卷资料的复印件就应当是理所当然。这里的案卷资料既可以包括律师自行调查得来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包括律师通过阅卷所掌握的控方证据。
(二)必要性
控辩双方对抗的不平等性往往是双方信息获得的不对称性导致的,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是保障被告人与控方对抗平等的基本条件。
1.辩护权是被告人的原始权利
首先,律师的辩护权是被告人辩护权的一种派生性权利。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在没有辩护人的帮助情况下,也可以亲自行使像辩论权等这样的各种诉讼权利。刑事被告人会委托律师进行辩护,这是因为更多情况下被告人已经丧失了人身自由,行使辩护权不方便,缺乏法律常识等,但即便是存在种种妨碍辩护权的情形存在,被告人在法庭上依然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因为,辩护权是被告人的原始权。被告人及其家属通过授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不过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变相的程序性保障,其目的主要是确保被告人获得更为有效的辩护。所以,辩护权是被告人的原始权利,律师所享有的辩护权仅仅是被告人权利的派生权。
其次,被告人本人才享有对自己利益的最终决定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程序的核心当然归属于被告人,律师做的只是辅助性辩护,而真正与案件裁判结果息息相关的是被告人。辩护律师从被告人的利益出发,从法律的专业性角度作出的各种有利于被告人的分析判断,如果得不到被告人的同意,律师的辩护只能是徒劳。
2.律师专业知识与被告人法律意识的局限性
律师只是法律的专业人士,并不是所有的律师对所有的行业都十分了解。而被告人由于不熟悉法律制度,难以从法律角度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但是辩护关乎自身切身利益,他们在获得阅卷资料后,往往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判断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的真伪虚实。这可以弥补律师专业知识的不足,从而形成较为成熟的质证意见。
比如,在笔者自己办理的一起铁路单位受贿罪再审案件中,铁路运输检察院原本起诉的是受贿罪,因申诉人未将涉案款收入自己腰包最终法院判申诉人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对律师来讲,这场辩护可以说非常成功;但对申诉人来说,即使是单位受贿罪也是其不接受的,因为从铁路专业角度讲,定罪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导致原审法院在判决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获得人身自由后,申诉人决定自行收集资料。证据资料涉及具体施工技术、台账制作、用工情况等专业问题,即便是很有经验的法官在不了解铁路专业的情况下也难以判断真伪。最终,申诉人自己的证据引发了该案的再审。倘若在原审中,申诉人就获得了详细的阅卷资料,就可以更大程度上避免冤假错案,节约司法资源。
3.获得阅卷资料是被告人平等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抗的是以国家实力为后盾的公诉机关,无论是从信息获得还是法律知识的掌握上,被告人都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为了弥补被告人信息获得上的劣势,辩护人获得了阅卷权,以便落实武器平等的要求。从逻辑思维上看,我国的法律既然将被告人与辩护人一视同仁,都赋予了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那就应当给予被告人与辩护人同样地进行辩护防御准备的机会。如果被告人不能掌握阅卷资料,在庭审高度紧张的情况下,就难以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迅速作出判断,实现控辩平等。
三、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的风险及分析
我国现实情况是还没有赋予被告人相对完整的获得阅卷资料的权利,是因为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是有风险的,但是这些风险是可控的,司法改革不能因噎废食。
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的风险并不是很多,公诉机关担心的无非就是以下几种:
(一)篡改或毁灭证据,与证人等串供
这是国家限制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的最主要的原因,因为被告人与阅卷资料密切相关,很有可能对不利证据进行篡改或毁灭,或者与证人进行串供,这就有可能对刑事诉讼程序查明真相造成重大障碍。因此,国家职能将阅卷权赋予相对没有利害关系的辩护人。
但是,获得阅卷资料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得将检察院、法院获得的各种证据原件呈现。科技在不断发展,社会在不断进步,以现代的科技水平,我们可以用其他方式展现阅卷资料,比如可以将文件资料复印,对于作案用的刀具等需要目睹辨认的物证,我们也可使用安全的设备将之与被告人隔离等。
(二)打击报复证人
阅卷资料中一般都含有证人的隐私信息,对于在阅卷资料中的公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人的书面证言可能对被告人不利,如果允许被告人本人获得阅卷资料,就有可能因此危及这些人的基本利益。
但是,证人、被害人等的陈述也迟早会在法庭审理中宣读和出示,甚至证人、被害人也有可能亲自出庭作证,那些参与过法庭审理的被告人不通过阅卷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悉证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三)确属国家机密或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
确属国家机密或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必然是应当保密的,如果阅卷资料中有涉及这方面的信息需要保密,我们可以对上述信息进行涂黑等处理。
如果没有以上顾虑,也没有相关律师操作规定的明文禁令,被告人就应当有获得案卷资料的权利。
四、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制度的构建
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对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的权利有了相关规定,但该规定还非常迷糊,在实践中也非常有争议,我国尚未完全建立起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的制度,建立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被告人阅卷的时间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的阅卷时间有规定,辩护人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阅卷,但在侦查阶段不能阅卷。因为,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时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侦查机关掌握的资料仍需保密,在侦查阶段,为了确保侦查机关能够不受干扰的侦查犯罪,提高侦查效率和真实性,在此阶段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都是不能阅卷的。
我们可以借鉴刑事诉讼法中对辩护人阅卷时间的规定,被告人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委托律师阅卷,也可以自己申请阅卷,当然申诉案件的申诉人可以随时阅卷。在案件审查起诉之日之后,侦查机关已经侦查完毕,案卷证据基本形成,被告人阅卷的风险已经消除,检察机关也就没有必要再继续垄断阅卷资料了,这时,被告人的阅卷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在申诉阶段,原审案卷已经进行了公开审理,公诉机关起诉的各项证据,证人证言已经不再是秘密,申诉人可以随时获得这些证据,为后期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准备。
(二)被告人阅卷的范围及限制
被告人阅卷的范围及限制同样可以适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三十八条就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也就是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那么被告人的阅卷范围也可以规定为“本案的案卷材料”。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根据此条规定,辩护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也就是说辩护人的阅卷范围不仅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及相关材料,也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及相关材料,若被告人知悉侦查机关没有收集到有利于本人的证据,也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查这些证据。参照此规定,被告人的阅卷范围应当为本案的案卷材料,也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查证据,但是被告人的阅卷范围必须要有限制。前文已经论述,被告人因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人阅卷有一定的风险。可对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做如下限制:1.对于书证、鉴定意见、勘验、侦查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可以复制的资料采用复制的副本形式给予被告人查阅。2.对于物证,为防止损毁可采用隔离或者照片的方式给被告人查阅。3.对于证人,主要涉及证人基本信息,对于这些信息可采取覆盖、遮挡等方式予以保密,当然包括视听资料、书面证言等所有涉及基本信息的证据都要保密,防止被告人打击报复,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4.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需要保密的证据是不能给被告人查阅的,防止被告人获悉后危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另外,可能妨碍侦查的其他资料或者存在风险的其他资料也是不能被被告人获取的。只要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妨碍侦查的证据材料都是可以由被告人查阅的。
(三)侵犯被告人阅卷权的法律后果
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是诉讼程序上的一种权利,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侵犯被告人程序上的权利,我国在法律上规定了被告人的救济方式,一种是向检察申请监督即抗诉或者提检察建议,另一种则是上诉即二审的救济。
1.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救济
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检察院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监督,不仅包括对法院等国家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也包括对诉讼案件内容的监督。我国的检察机关是一种全方位的监督,正是这种全方位的监督可以实现权利救济的目的。涉及到本文的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的权利,当有关部门侵犯了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的权利的时候,被侵权人就可以通过向检察院申请监督进行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四十七条就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2.上诉的救济
被告人当然还有上诉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本文讨论的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的权利,应当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这一规定的情形的,二审法院应该根据本法的规定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五、结语
在控辩平等日益成为现实和无罪推定逐渐受到重视的大趋势下,让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已经是大势所趋。也许短期或者表面来看,赋予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的权利,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公诉机关的优势。但长远预见,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的权利可使刑事诉讼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比如被告人的人权会得以保障,刑法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证据规则切实确立,当然最终使得冤假错案得以减少。当然,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的权利是有风险的,确立被告人获得阅卷资料的权利依然非常艰难,需要一代又一代法律人的推动。
[1]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J].当代法学,2013(3).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2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89.
[3]曾文科.刑事被告人阅卷权研究[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2).
[4]张之萍.刑事被告的阅卷权[D].台湾大学硕士论文,2007.
[5]韩旭.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其家属证据知悉权研究[J].现代法学,2009(5).
D
A
2095-4379-(2017)18-0099-03
戚保华(1976-),男,山东即墨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仲裁委仲裁员;周瑜娟(1990-),女,山东即墨人,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