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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日罚金制度之我国适用

2017-01-27王泽文

法制博览 2017年18期
关键词:罚金刑罚行为人

王泽文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论日罚金制度之我国适用

王泽文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我国现行的罚金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本文通过对日罚金的历史渊源、立法模式以及日罚金利弊的分析,探索对我国罚金制度的改良道路,以更好的顺应世界的潮流并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日罚金;易科;立法模式;评价

一、我国现行罚金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刑法在罚金刑方面较1979年的刑法有一定完善,1979年《刑法》关于罚金刑适用规定了并科罚金刑、选科罚金刑和复合罚金刑这三种方式,现行的《刑法》规定了并科罚金刑、选科罚金刑、复合罚金刑以及无适用方式制四种方式。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和随时追缴罚金。现行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已经成为一种普遍适用的刑罚方式。由于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日益突出,罚金刑成为一种完好的代替措施之一,得以广泛使用,1950年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一致认为,罚金是代替短期自由刑的好刑罚,甚至是最好的刑罚。①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有利就有弊,罚金刑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充分认识事物的利弊有助于更好的完善制度设计,罚金刑的弊端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罚金刑的不平等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由于无限额罚金刑的过多可能无法得到保障。无限额罚金刑即刑法仅仅规定了对特定的犯罪判处罚金,对于罚金的限度未作出相应的规定。这就充分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虽然无限额罚金可以避免货币升值贬值带来的变动,但它对于罚金数额没有做任何限制,在罚金数额的认定上过分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容易形成犯罪情节相似的案件罚金数额相差悬殊的情况。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求不论地位、性别、宗教信仰、身份贵贱、财产状况等在适用法律时都应当平等。目前司法机关操作都是将犯罪情节相同的案件尽量处于相同的罚金刑,没能考虑犯罪人的家庭状况,对于家庭富裕的犯罪人,罚金刑往往使他们感受不到刑法的惩罚性,罚金刑的功能得不到实质的实现;对于贫困的人来讲,即便是罚金刑金额较小也会使他们感到倾家荡产,同等数额的罚金对于不同经济状况的人处罚程度实际上是不同的。对于贫困的人来讲,这种刑罚方式容易诱发新的犯罪,由于他们无力支付高昂的罚金,这迫使他们通过盗窃、诈骗等手段再次犯罪。刑罚本应该具有的预防犯罪的功能也因为此种恶性循环而消失殆尽。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0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但由于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又没有提出具体的,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所以上述问题仍然存在。②

(二)罚金刑难以执行

罚金刑与其他刑种不同,金钱乃是身外之物,在人口流动量大,经济犯罪发案率高的城市,罚金刑存在较大的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可能性。罚金刑空判率、中止执结率将逐步上升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借助“预收罚金,先缴后判”方式促使罚金刑的执行。这种“预收罚金,先缴后判”的方式严重危及司法的权威,让社会公众产生“以钱赎刑”、“以罚代刑”的误区,加之我国重刑主义的历史难免使人们觉得生命刑和自由刑才算刑罚,罚金刑不是判处刑法,这样的考虑从社会学角度来分析并无道理。“预收罚金,先缴后判”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降低了刑法所追求的威慑力以及严肃性,影响着刑罚功能的实现,此种现象万不可实施,必须及时得到控制。这也揭示了我国的罚金刑制度缺乏配套的制度安排,实践中操作困难。

(三)违背刑法罪责自负原则

刑法罪责自负原则要求刑罚必须由本人承担,但在现实中通常因为被告人无力支付等各种原因,罚金都是由被告人的家属代替其进行缴纳的,导致被告人的朋友、家人对罚金刑承担着连带的责任。代缴的现象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普遍存在,由于未成年人没有支付能力,家长又出于心疼孩子等一些原因想早日帮其摆脱罚金刑的痛苦或者免受易科的处罚代为缴纳罚金。虽然代为处罚是出于自愿的,代缴的现象却客观存在,罚金刑仍殃及着无辜。刑罚具有教化的功能,但罚金刑缺乏类似自由刑教育改造的阶段,代缴更弱化了刑罚的改造、教育的价值。

通过上述对我国罚金刑制度弊端的分析,可见我国罚金刑制度亟待完善。我们应该结合我国实际,放眼世界,考察其他国家制度进而探索我国的完善方式。

二、日罚金的历史渊源及易科制度

所谓日罚金是指法院按照犯罪人的罪责依法确定执行罚金的日数,然后根据其经济能力和财产状况决定每日应当执行的罚金数额,将二者相乘得出罚金总金额,并强制犯罪人按日缴纳的刑罚制度。③

(一)日罚金的历史渊源

罚金起源很早,《周礼·秋官》:职金“掌受士之金罚、货罚”,《国语·齐语》记载齐桓公与管仲谈论以赎刑、罚金解决甲兵不足问题,管仲建议:“重罪赎以犀甲一乾,轻罪赎以韇质一乾,小罪谪以金分。”韦昭注:“小罪,不入于五刑者。以金赎,有分两之差,今之罚金是也。”④张家山汉简《奏讞书》记载鲁国法律:“盗一钱到丗,罚金一两;过丗到百,罚金二两;过百到二百,为白徒;过二百到千,完为倡。”⑤沈家本先生经考证认为罚金刑来源于赎刑,但与赎刑有根本性的区别,罚金刑乃是最轻的刑法。宋代罚金有时和赎金联在一起,通称“罚赎”,“谓犯公罪而赎免者”。⑥宋代的罚金分为两种,即泛指与特指。泛指的罚金包括赎铜、赎金在内的处罚钱物,特指的罚金是一种适用于官员的刑罚,包括罚铜、罚俸、罚直、罚食直钱多种规定。

日罚金最早由瑞典学者Thyren设计,他将法院科处日罚金分为三个阶段过程。法官先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实行阶段的具体过程、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以及出身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按照相应的量刑原则,确定应当判处多少日的罚金;随后法官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的经济能力,财产状况,确定适当的日罚金额度,如果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较好,每日支付的日罚金额相应高些,行为人经济能力弱法院会考虑减轻他的每日的支付压力;最后将需要支付的日数与每日的罚金数额相乘,就得出了法院应当判处的罚金总额。丘林的构想使得瑞典成为日罚金发起国,1916年《瑞典刑法草案》第二十条就体现了日罚金刑的本质特征,但日罚金最早见于葡萄牙刑法典第四十一条。1921年的《芬兰刑法典》第一次将日罚金法定化。此外,日罚金刑在匈牙利、法国、英国、美国部分州的法典或司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可以说日罚金刑已实现了从理论构想到司法实践的跨越。日罚金刑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纳或正在考虑采纳,日罚金刑已经成为国际刑法改革的潮流,我们应当对该问题予以重视。

(二)易科制度

易科制度也称“换刑”、“易刑”,是指裁判宣告的刑罚因为特殊的原因不能够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或基于罪犯某些情节以不执行为宜时,得以其他刑罚或者其他处罚方法代替原来宣判的刑罚执行,执行完毕者,行为人所宣判的刑罚即已经执行完毕的刑罚制度。在中国,赎、折杖法、赔命价等是易科制度在中国历史的展现。以“赎”为例,它创制于夏朝,一直到清朝,延续适用了几千年,虽说有不少消极、理应批判之处,但同时也不乏有利于刑罚轻缓化、人道化的积极意义。易科制度也已经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规定。目前我国台湾就有易科的相关规定,2013年淫魔富少李宗瑞涉迷奸偷拍案就是判处易科罚金的实例。下面我将以我国宋代为例简述我国古代的易科制度。

宋代法定的易科制度承袭唐律,主要有官当和赎铜两种方法。官当制度起源于南北朝时期,隋朝《开皇律》沿用此制,规定:“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已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已上,一官当徒一年;当流者,三流同比徒三年。若犯公罪者,徒各加一年,当流着各加一等。其累徒过九年者,流二千里。”⑦唐律官当制度在隋朝《开皇律》基础之上加以略微改动而成。宋代“官当”与唐律相比扩大了官当适用的刑罚范围,限制官当用“官”的范围,官当品级也做了调整。另外一种易科赎铜的方法,“金作赎刑”,以钱财赎免应受之刑罚,这是中国古代历史悠久的一项易科制度。唐代“凡赎罪以铜”⑧,在宋代赎铜也称罚铜。为此,《宋刑统》沿用唐律,在《名例律》中对笞、杖、徒、流、死五刑规定了相应的赎铜数额:笞刑、杖刑凡十等,自笞十赎铜一斤至杖一百赎铜十斤,每等以一斤为差;徒刑五等,自徒一年赎铜二十斤至徒三年赎铜六十斤,每等以十斤为差;流刑三等,自流二千里赎铜八十斤至流三千里赎铜一百斤,每等以十斤为差,死刑绞、斩两等赎铜都是一百二十斤。⑨宋代与唐相比,其赎刑的范围有所扩大,交纳办法发生变化,赎铜有待对象发生变化。宋代的赎铜除具有惩罚性之外,还带有对受害者赔偿金的性质,故它分为“入官”,“入被害者”。《宋刑统》附文《令》文:“诸伤损于人及诬告得罪,其人应合赎者,铜入被告及伤损之家。即两人相犯得罪,及同居相犯者,铜入官。”⑩官当与赎铜遵循一定的顺序,是官官当有先,官当不尽其罪,余罪收赎;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

三、我国引入日罚金制度的构想

(一)我国引入日罚金制度的正面理由

1.有利于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第四条也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使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为我国社会主义真正平等的实现奠定了法律基础。几乎所有的学者在谈论罚金刑时,都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罚金刑造成富人与穷人的不平等,因此违反社会的正义。”⑪我国刑法典的罚金制度来源于1979年刑法,而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社会财富较为平均,我国的罚金制度在当时来看较为科学。但随着改革开放,社会经济的发展,当前我国社会贫富两极分化较为明显,仍继续使用79年制定的罚金制度跟不上社会经济状况,随之将出现严重的问题。日罚金在量刑上就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将经济状况、生活支出等因素充分纳入考虑之列,这将更好的适用于我国目前出现的社会贫富两极分化的情形,也有利于贯彻我国宪法与刑法提倡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充分的兼顾行为人的经济能力,有利于发挥罚金刑的作用,刑罚的目的得到更好的实现。

2.有利于规避法官徇私枉法现象的发生

我国当前的罚金制度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我国的法制建设还不够完善,当前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事件时有发生。而日罚金制度有利于规范审判人员滥用刑罚权的问题,在日罚金的制度之下,法官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的步骤和规制进行操作,日罚金制度充分的保障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故我认为日罚金制度的引进刚好和我国的司法环境相适应,改变司法实践中的不良风气。日罚金制度方便司法机关接收社会各界的监督,这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大方向。

3.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

在第一部分我国罚金刑出现的问题中我已经论述了我国罚金性执行难的问题,在这个阶段引入日罚金刑可以解决我国罚金刑执行困难的尴尬局面。日罚金刑充分考虑行为人的经济能力,并非一次要求犯罪行为人缴纳完全部的罚金,这样的制度可以缓解行为人的支付压力,解决行为人在支付过程中的困难。并且,由于规定了罚金易科制度,针对部分不想交纳的犯罪人可以转化为相应的自由刑,日罚金可以扭转当前我国罚金性较弱的局面,增强罚金刑的威慑力和执行力,也可以扩大我国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适用日罚金制度的具体构想

1.罚金日数与每日罚金数额的确定

罚金的日数要与犯罪者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这也是罪行相适应的体现。根据瑞典丘林制定的阶段确定罚金日数以及每日罚金数额是首要完成的。我国日罚金主要与有期徒刑相配合,所以罚金日数也要和我国的有期徒刑相一致,法官将犯罪人的有期徒刑期限确定下来,罚金日数也就随之计算出来了。根据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我国也应当制定日罚金的上限和下限,即可以设定为30天到720天,但数罪并罚时应该例外。每日的罚金数额应当与个人的经济状况相适应。由于上面我已论述了瑞典模式在实践操作中的弊端,所以我认为我国更适合引入德国模式,节省人力、物力资源,操作简便。可见只有在量刑时以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为基准同时参照行为人的经济能力才能更好地确定罚金日数以及每日罚金的数额。

2.易科制度的建立

罚金易科制度可以确保刑罚的实施,增强法律的威慑力,罚金易科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缴纳罚金,可以以自由刑代替罚金刑。德国就作出相关规定,1单位日额金相当于1日自由刑,以自由刑代替的,最低为1日。我国可以借鉴德国,今后在引入日罚金制度的同时,增设易科制度。同时我国也可以考虑增设罚金刑易科劳役等相应完善制度。

[ 注 释 ]

①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8.

②张恺.日额罚金刑研究——兼论我国罚金刑制度之改良[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4.

③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8.

④上海师范大学古籍整理组点校.国语[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239,240.

⑤闫晓君.秦汉法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0.

⑥<吏学指南·五刑>.

⑦<隋书>卷25<刑法志>.

⑧<唐六典>卷6.

⑨魏殿金.宋代刑罚制度研究[M].济南:齐鲁书社,2009.12.

⑩<宋刑统>卷1<名例律>“五刑门”.据仁井田升<中国法制史研究>第111页.

⑪[日]石原一彦,西原春夫等编.现代刑罚法大系[M].日本:日本评论社,1984:265.

[1]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8.

[2]张恺.日额罚金刑研究——兼论我国罚金刑制度之改良[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4.

[3]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8.

[4]上海师范大学古籍整理组点校.国语[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239,240.

[5]闫晓君.秦汉法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0.

[6]<吏学指南·五刑>.

[7]<隋书>卷25<刑法志>.

[8]<唐六典>卷6.

[9]魏殿金.宋代刑罚制度研究[M].济南:齐鲁书社,2009.12.

[10]<宋刑统>卷1<名例律>“五刑门”.据仁井田升<中国法制史研究>第111页.

[11]马克昌.刑法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07.

[12]瑞典刑法典.陈琴译,谢望原审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8-49.

[13]芬兰刑法典.肖怡译,卢建平审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8.

[14]斯洛伐克刑法典.陈志军译[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6.

[15]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9.

[16]刑罚学.林山田著[M].台湾: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291.

[17][日]石原一彦,西原春夫等编.现代刑罚法大系[M].日本:日本评论社,1984:265.

D

A

2095-4379-(2017)18-0093-03

王泽文(1994-),女,汉族,吉林磐石人,甘肃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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