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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法上的客体物

2017-01-26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6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动产物权法

黄 晶

(541006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 桂林)

浅论民法上的客体物

黄 晶

(541006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 桂林)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都会接触到各种各样的物,那么从民法的角度上,又该如何分析物这一概念呢?我们一般要对日常生活中的物和民法意义上的物进行区分,除此以外,我们认为,民法上的物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同样也是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别的。民法上与物相关的概念有许多,既有《物权法》中的动产、不动产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合同法》中的标的物,还有分别由《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调整的作品、发明、商标此类无形财产等等。立足于《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中关于物和物权的规定,从民事权利的客体开始阐述民法上的物的界定问题,通过分析物的不同含义,并对物进行划分后,总结物的五大特征,来全方位的认识“民法上的物”,最后深度探究了物权客体的界定,着重阐述了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并以动产浮动抵押权的特殊客体为例进行了论证。

民法上的物;物权客体;物权客体特定;特定物;种类物

一、民事权利的客体

孙宪忠教授是全国人大代表、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2016年3月,他在接受《法制日报》的记者采访的时候,特别强调了我国民法总则应规定民事权利的客体。“自古以来,民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人——物——权利’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以物为核心的各种权利客体,怎样进民法的范畴,也就是为民法所许可,成为社会经济或者人民生活的支配对象。”孙宪忠强调:“这是民法总则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为什么强调规定权利客体呢?大千世界,包罗万象。有荒漠,有海洋,自然界中还蕴藏着各种奇珍异宝,可其中我们人类所能支配的少之又少。有这样一个有趣的案例:一个名叫霍普的美国二手车推销员,有一天突发奇想,觉得月亮上面有很多的土地闲置浪费,于是对月球土地进行倒卖,获利七千万元。这案件是极其荒唐的。因此,我们发现必须要对进入民事权利支配范畴的客体进行限制。

民事权利客体的含义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有价证券。民事权利客体一般而言具有两个层次上的意义。有的学者给这两个层次的权利客体分别命名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和“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就是支配权或者利用权的客体,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指的是权利。例如,作为所有权的客体的物属于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而某人在该物上的所有权作为处分权的客体时则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

物属于民事权利的客体范畴,是民法中最为基础的概念之一,是权利主体利益的承载者,其重要性毋庸置疑,没有物就无法形成完整的民法体系。探讨日常生活中的物进入民事权利客体范畴的限制,即民法上的物的界定,是民法上非常重要的问题。民法上的物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同样也是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别的。民法上与物相关的概念有许多,既有《物权法》中的动产、不动产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合同法》中的标的物,还有分别由《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调整的作品、发明、商标此类无形财产等等。

二、民法上的物之界定

物权客体的种类: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关于“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清晰地表明,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指的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该款还表明,物权客体除了有体物,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根据其是否具有自然属性而划分为两类,即兼具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物权客体(有体物)和仅具法律属性的物权客体(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条规定给物权客体的扩张留下了空间。至于作品、发明、商标等无形财产,则是由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所保护,不为物权的客体。

1.有体物(动产和不动产)

有体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担保法》第9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第2款进而规定了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2.法律规定的权利

权利属于无体物,成为物权的客体是可行的,但有类型上的限制和法律规定的限制。我国民事立法借鉴德国模式,权利体系遵循了主体一客体一权利的逻辑模式,依客体的不同作为划分权利的标准。因此,不少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以权利作为权利的客体会产生权利之上再有权利的逻辑悖论,还可能导致依据客体划分的权利体系的崩溃。

类型上的限制关乎权利成为物权客体是否可行的问题。所有权和他物权,以及其他财产权都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这会引发逻辑上的悖论,因此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任何权利不能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因为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的权利,因此用益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任何权利不能成为留置权的客体,因为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中的动产。因此,能够以权利作为客体的权利只有动产质权和抵押权。

法律规定对于权利成为物权客体的限制较多。例如,我国《物权法》确立的四种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在作为抵押权的客体时,就出现了不同的情况。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在生活中是一种普遍现象,几乎没有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抵押时,要求必须是四荒土地,并且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否则不得作为抵押权客体;宅基地使用权因《担保法》第37条规定的限制而不得抵押。

三、民法上物的特征

第三部分将论述的是在成为物权客体之前,物所应该具有的特性。因为这里的物指的已经是有体物,所以不再将有体物作为物的特征之一,而论述物的其他特征。

(一)存在于人体之外

我们可以将自然界中的物质世界一分为二,除了人体,便是物。活着的人的身体或身体的组成部分,显而易见都是具有人格性的,不能将其称之为物。汽车,轮胎,发动机,油漆,台灯等,显然不具有与人格有关的任何属性。但在有些地方,物和人格有没有关系,就需要我们根据一些社会观念或者说是社会经验来判断。例如,假肢,义眼,假牙,抽取的血液,分离的器官,脱落的头发,尸体,冷冻胚胎等等。

(二)人力所能支配

在日月星辰之上,或者人类无法触及的海洋深处、荒漠里,尽管可能蕴藏着无穷的宝藏,但无法为人类控制和利用,因此不能属于物。

(三)具有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物能够独立的成为一体,独立的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按照传统理论,物可以分为单一物、结合物以及集合物。在民法理论界,所谓单一物,往往指的是在形态上独立为一体的物。所谓结合物,指的是虽然它的各个组成部分并没有失去其个性特征,但在形态上已经融为一个单一的个体或者说是整体的物。集合物,指的是由多个单一物、结合物组合而成的物。无论是作为不可分物的单一物,还是可分物的结合物,都是整体才具有独立性的,而部分不具有独立性;集合物则不同,作为集合的每一部分都具有独立性,整体也可以具有独立性。传统理论认为结合物的成分不能独立成为权利客体,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合理。组成结合物的各种成分,有可分离的,也有不可分离的。如果我们按照结合物的各个部分已经失去独立存在性的观点来看,则可推知结合物的可分离成分是不具有独立性的,在合成之时,所有权也就只剩下了唯一的一个。这样的话就会引起原所有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丧失,取而代之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我们按照结合物的各个部分并没有失去独立存在性的观点来看,那么合成物的法律地位与集合物无异了。可分离的成份也就具有了独立性的特征,可单独成为权利的客体。例如,一辆汽车,不仅汽车整体是一个独立物,其轮胎、发动机也是一个独立的物,一辆车上的各个可分部分就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在理论上确是可行的,这样能够保障所有权人返还原物请求权不会丧失。

(四)能满足人类的需要

成为民法上的物,必须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可以是生产上的需要或者生活的需要,可以是物质需要或者精神需要。因为只有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才可为主体所有,才可用于交换。不能满足人们生产或生活的实际需要的物,在法律上是没有意义的。

(五)具有稀缺性

能满足人类需要的却不具有稀缺性的,民法缺乏调整的必要性。如自然界的阳光和空气,用之无尽,取之不竭。

四、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渐渐出现了各种以往意想不到的物,民法上的物的范围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物属于民事权利的客体范畴,是民法中最为基础的概念之一,是权利主体利益的承载者,其重要性毋庸置疑,没有物就无法形成完整的民法体系。本文立足于《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中关于物和物权的规定,从民事权利的客体开始阐述民法上的物的界定问题,通过分析物的不同含义,并对物进行划分后,总结物的五大特征,来全方位的认识“民法上的物”。探讨日常生活中的物进入民事权利客体范畴的限制,即民法上的物的界定,是民法上非常重要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给社会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不必要的混乱,民法总则有必要规定权利的客体或者“物”。笔者认为民法总则不仅应对进入民事权利支配范畴的客体进行限制,还要为不断扩张的客体范围留出空间,以便克服法律滞后性,顺应时代潮流的发展变化。

[1]李显冬.中国矿业立法理论与实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5

[2]高富平.物权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14

黄晶(1993~),女,汉族,山东济宁人,广西师范大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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