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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中的权利

2017-01-26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4期
关键词:诉权资格股东

蔡 朦

(210008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江苏 南京)

论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中的权利

蔡 朦

(210008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 江苏 南京)

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司,其主体资格并未灭失,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仍应依法享有股东权。但公司破产清算状态,及该状态中法律法规对公司的一系列程序性规定,又对股东权有着切实的影响。笔者本文对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中的权利进行了系统分析和汇总。

公司;破产清算;股东权

股东的权利,即股东权,是股东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一般而言,公司存续且股东资格存续的,股东即享有股东权,主要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享有的公司经营管理权;

(二)知情权;

(三)投资收益权;

(四)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五)新股优先认购权;

(六)股份的转让权;

(七)股东诉权;

(八)公司重整申请权。

当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公司及股东资格虽然继续存续,且我国现行有效之法律法规中,并无明文规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股东不再享有全部或部分股东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在公司破产清算中,股东仍依法享有全部股东权。

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破产清算的一系列程序性规定,破产清算中公司的状态及运营管理依据均发生变化,对股东权利仍存在一定的影响。

一、部分股东权事实上灭失

(1)公司不再存在盈利及剩余财产,股东投资受益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不再具有实际意义。根据《破产法》之规定,依法由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公司均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而股东的投资受益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以公司运营良好有所盈余,及依法清算时其全部财产在向公司全体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尚有剩余为前提。很明显,一旦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已不再存在尚有盈余及剩余财产的可能,对应的股东投资受益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亦不再具有实际意义。

(2)股东(大)会名存实亡,公司章程不再为公司组织及活动规则,与之相关的股东权利事实上归于消灭。正常状态下的公司,以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由管理人依法全面接管公司资产及事务,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及人民法院依法对公司事务进行处理并处置公司资产。此时,股东(大)会名存实亡,不再享有实质性权利,公司章程也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中与股东(大)会、公司章程有关的股东权事实上是归于消灭的。

(3)公司不再具有发行新股的可能,股东新股优先认购权亦在事实上归于消灭。

二、股份的转让权继续享有但在实践中受到一定的限制

某种程度上,在公司依法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管理人接管的公司处于该时间节点的固定状态,而后以该固定状态为基础开展破产清算工作,该固定状态当然包含公司股权构成情况。但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或人民法院均无法定权利剥夺股东股份的转让权。然而,股权的转让虽是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处分行为,但如果只是双方签订一纸“转让协议”,而不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是无法产生对外甚至对内效力的。实践中,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正是影响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的当然情形。

三、部分股东权继续享有且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和支持

1.知情权

知情权一定程度上被视为股东权的基础,是指股东了解公司信息和对公司进行建议和质询的权利,主要以查阅公司文件和账簿的方式进行,因此,主要表现为股东的查阅权。

笔者认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股东仍可完整的享有该项权利,管理人应当对股东,特别是对公司破产清算不承担责任的股东的知情权予以保护和支持。

事实上,相关立法也体现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向股东代表发出通知,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破产程序终结后,公司的帐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股东保存。

可见,公司即使进入破产程序,与公司处于正常状态下一样,对股东的知情权应当予以保护。

2.股东诉权

股东诉权分为:①股东直接诉权,是指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②股东代表诉讼权,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笔者认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股东直接诉权及股东代表诉讼权的行使均没有影响。且股东诉权是股东享有其他股东权利的有力保障和救济途径,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仍有可能在公司情况特殊及股东掌握一定证据的情况下,成为其他受公司破产清算状态影响而受限或不再具有现实意义的股东权的救济。

(1)股东直接诉权。股东与公司为相互独立民事主体,股东直接诉权的行使在于维护股东基于股东资格所依法享有的自身利益,与公司处于何种状态无关,仅与其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有关。如上所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公司及股东资格均继续存续,因此,在破产程序终结、公司注销、股东资格归于消灭前,股东直接诉权不受影响。

(2)股东代表诉讼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的行使以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及公司怠于起诉为前提。公司在破产清算中仍可能面临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且无法保证作为公司代表的管理人完全不存在怠于起诉的情形。股东依法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权有利于公司权益的保护,更可能直接或间接保护破产清算公司债权人之利益,与《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债权人利益优先的原则相吻合,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对于公司破产清算时,认为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不利于公司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予以了肯定。这正是公司破产清算中股东继续享有股东代表诉讼权的体现。

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类公司破产清算背景下的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代表公司与管理人代表公司也并不会产生冲突。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而提起的诉讼,股东本人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为相互独立的主体,代表的是公司的实质性权益。对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问题,目前《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学术界和实务界观点亦不一致,但公司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利害关系方及胜诉成果的实际享有人,无论是以何种身份参与其中,均由管理人代为应诉,代表的是公司的程序性权益。

当然,公司破产清算背景下的股东代表诉讼,仍应遵循《公司法》对于股东原告资格的限制:即①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股东资格即可;②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四、当然享有公司重整申请权

《破产法》第七十条第2款明文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可见,公司重整申请权与其他股东权利不同,其行使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为前提,可谓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中所享有的权利。破产重整可以保护公司继续经营,实现债务清理和公司调整,使公司摆脱困境,长远角度来看,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和股东权益的保障。因此,公司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股东当然享有的公司重整申请权应当予以尊重和支持。

五、股东基于其他身份在公司破产清算中所享有的权利

通常情况下,股东对公司而言并不单纯具有股东资格。实践中,股东常以债权人、经营者等身份参与公司破产清算,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显然,这些权利不是基于其股东资格产生,不能被视为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中所享有的股东权。

综上,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中仍然享有全部的股东权,但部分股东权受公司破产清算状态的影响存在一定的限制和丧失实际意义的情形,但股东诉权作为其他股东权的救济保障,仍有可能为受到公司破产清算状态影响的股东权寻求救济。且在一定程度上,股东诉权、公司重整申请权等股东权的行使有利于公司破产清算中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更能体现企业破产制度之要义。

蔡朦(1988~),女,江苏南通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学士,研究方向:公司法、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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