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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见义勇为中如何保护施救方法

2017-01-26王海洋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4期
关键词:危难要件行为人

王海洋

(102200 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 北京)

浅议见义勇为中如何保护施救方法

王海洋

(102200 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 北京)

现如今,“英雄流血又流泪”事件时有发生,有的当事人在践行了国人赞扬崇尚的见义勇为的美德之后,不仅打乱了自己原有的正常生活,更有甚至连自己的基本生活都无法维持。这类事件的频繁出现,让民众对见义勇为产生惧怕心理,让为勇者痛心疾首,更是在严厉地拷问着我国的现有的规章制度。

见义勇为;保护施救

1 概述见义勇为

1.1 见义勇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多。目前各地关于见义勇为保障条例中都有涉及,但对其界定也不尽一致。《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中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保护灾、救人,事迹突出的行为。通过分析,见义勇为从法律角度可以定义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施的合法救助行为。

1.2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一是行为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行为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有三种:①法律明文规范的特定义务;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③由行为人某种先行行为所引发的义务。只有当行为人无上述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实施的救助行为,才可以构成见义勇为行为。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危难救助行为,危难救助,是指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安全或者公民的人身安全正处于危难境地,行为人为使其利益免受危害或减少其损害而主动进行的救助行为。该行为必须是积极作为,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为危难救助。同时行为人在实施危难救助行为时还应承受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如果不具备这种危险性,只为他人提供一般的管理或服务,只能称为无因管理而不属于见义勇为。社会之所以要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褒奖,视见义勇为为高尚的道德行为,其原因在于见义勇为者能为常人所不能为。在危难时刻,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舍身取义,这是常人很难做到的。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意思,见义勇为是不负义务而主动管理他人或者国家、集体的事务,其性质是合法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这一主观要件决定了并非一切客观上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均能称为见义勇为,如为获得报酬而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因缺乏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要件,不应列入见义勇为之列。所以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危难救助,但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不能构成见义勇为,只能是见利勇为。

2 见义勇为的现状

2.1 规章制度现状

一是见义勇为未得到国家统一法律的肯定,现有的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只是一些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没有实现见义勇为的统一立法。这种现象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同时也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完善。

二是见义勇为补偿标准差异较大,我国对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只有在地方立法中才有体现,由于见义勇为行为发生的地域不同,使得行为人得到的奖励和救济方式不尽相同。我国现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定性、认定条件、构成要件、审判程序、奖励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认定条件等的审核标准不同,必然会导致相同或相似的见义勇为行为在不同地区会有不同的结局。这样就会极大地损害见义勇为者地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失公平。

三是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程序冗长,很多省市规定要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必须要有见证人或者受益人作证,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殊性,能够找到见证人或者受益人的比例不大,这就直接导致了见义勇为者的受偿无望。证明本就是一个很繁琐也有可能很漫长的过程,单靠行为人的力量难以找到。即便是评上了见义勇为称号,也还有很多问题得不到解决。由于程序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实践中大都由行政主体参照行政机关内部行政奖励的程序或惯例予以实施,这就使得行政主体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认定奖励程序较为随意,奖励步骤欠缺,奖励不公开、不透明,“暗箱操作”的现象也屡有发生,这不仅影响了行政奖励的实体合法与公正,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

2.2 行政机关主体责任现状

一是行政主体责任意识淡薄,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在不能有效及时的保障公民财产自由权益的时候,见义勇为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特殊情况下的“代管理”(代为履行政府的管理职能)。因此,无论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过程中是否受到了伤害,是否实现了预期的效果,政府都应当对其进行奖励,因为在客观上政府也是受益者之一,同时也是政府履行行政奖励主体责任的具体体现。

二是行政主体责任能力欠缺,奖励主体不明和奖励主体责任不明一直是我国见义勇为行政奖励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在我国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实践中,行政主体的责任长期处于空白状态,究其原因是统一规范对见义勇为行政奖励实施部门的责、权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政府责任意识淡薄,责任缺失。

3 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机制

首先,统一立法,从法律上给予肯定和保障。统一立法,大力弘扬见义勇为。对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主体及其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明确政府是见义勇为行政奖励的当然主体,见义勇为统一立法应当明确各级政府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中的主导地位,赋予其奖励或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当然主体责任。

其次,在补偿主体方面,补偿主体不应局限于受益人和被害人。政府应当作为主要补偿主体。在补偿方式上要采用补偿加奖励的办法。补偿的作用是用以弥补行为之后的损失和代价,奖励则用相应的财物或者荣誉来奖励其见义勇为的精神,更多的是对社会的一种导向作用,用以鼓励、提倡并引导人们做出正义的行为。

再次,我认为对于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失的补偿问题行政方式可以发挥基础性作用,让运民间力量发挥关键性作用。比如倡导社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等。建立起持续性的、跟踪性的补偿系统。对已经确认为“见义勇为英雄”的人,政府要建立一份名册,要跟踪调查,随时掌握其生活状况,有困难随时补偿和帮助,避免“英雄跳楼”事件的发生。

[1]王宏军.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5,第22卷第4期.

[2]徐国栋.见义勇为立法比较研究[J].河北法学,2006,第24卷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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