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况适用“免责条款”吗
2017-01-26文/
文 /
案情
某市Y药店经营的某保健食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发现含有非食用物质硝苯地平。该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发现,Y药店购进涉案保健食品时依法索取了供货方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和销售人员的资质证明,并且有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也索取了购货票据。后调查发现,涉案保健食品外包装盒的标签,产品名称下方醒目标示了“适宜高血压患者”字样。于是,该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涉嫌构成犯罪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审查后对Y药店的供货方进行立案侦查,认为Y药店没有犯罪事实并将有关材料退回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理。
分歧
在对Y药店违法行为的处理上,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Y药店销售的该保健食品含有非食用物质硝苯地平,应依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但考虑到Y药店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保健食品添加了非食用物质,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因此建议依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对Y药店没收其违法保健食品,免予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涉案保健食品的包装标签上标示了“适宜高血压患者”,有暗示疾病治疗作用、误导消费者之嫌,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的规定,故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免责规定处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不仅指《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行进货查验记录的义务,还包括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所规定的合理贮存义务,并包括对食品外包装标签标识是否违法、食品是否明显腐败变质等肉眼观察而直接可以履行的审慎的审查义务。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指食品经营者应有证据证明其严格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义务才能达到让人确信地推定为“不明知”。同时,此处的“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包括食品质量有关的食品安全标准,还包括与标签有关的标准,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对标签标识的强行标定。
本案中,涉案保健食品,其包装盒正面展示面的产品名称下方醒目标示了“适宜高血压患者”字样,暗示疾病治疗作用,可能误导消费者,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Y药店在采购时虽履行了一些形式上的进货查验义务,却对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的保健食品标签违法问题应当审查发现但未发现,故可以肯定其在履行法定义务上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所述,对Y药店的违法行为不能适用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免责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