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特权研究
2017-01-26唐杰
唐 杰
扬州大学,江苏 扬州 225009
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特权研究
唐 杰
扬州大学,江苏 扬州 225009
行政合同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在行政合同中包含行政性与合同性双重属性,同时合同双发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存有矛盾冲突。行政合同本质是保障公共利益,多数国家采用在行政合同中赋予行政主体特权,以保障公共利益不受私人利益侵害。但行政主体特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具有天然侵略性,需要通过建立相关制度对权力进行控制。我国目前社会实践中行政合同是普遍现象,急需结合中国国情,在立法上将权力法律化同时构建完整的权力控制制度。以在行政合同中保障双方利益。
行政合同;行政主体;特权;控制
一、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特权的存在合理性
上文提及行政合同是社会发展产物,行政主体为了更高效率的提升社会事务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将一些设计公共利益工程由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完成,实现资源配置。在一些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上,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合同相对人,达到成本与效率最优。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在市场经济制度下的市场行为,不同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双方所代表的利益是相对冲突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存于行政合同中,如果将双方的利益进行等同对待,则会使私人利益侵害国家公共利益,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合同就是公权力强行进入合同领域,如果将这一特征抹杀,等同于民事合同,则会使行政合同相对人在合同中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侵害公共利益。行政合同本身不仅具有契约性,也具有行政性。如果奉行绝对的契约性,没有行政性进行制约,行政相对人会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驱使,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而将国家利益弃之不顾。这种绝对自由的行政合同根本不能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需求,因此必须要依靠行政合同的行政性对其进行制约。
笔者赞同以上观点,行政合同的二重属性中合同的契约性注重双方意思自治,但同时双方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之前,所包含的利益为可期待利益,在一般民事行为中,利益往往伴随风险,大多数情况下,利益风险由市场决定。在合同履行中,双方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会避免一方过度谋求自身利益致使对方可得利益遭受损害。但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代表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往往与民众生活,社会良性循环密切联系,政府具有特权也是对于可能风险的规避。通过赋予特权行使特权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潜在风险提前预防与规避,避免造成公共利益的侵害。所以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具有特权是必要且合理的。
二、对我国行政主体特权制度构建的启示
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特权是舶来品,但一直制度的建立必须根据我国自身国情。德法两国制度的差异与传统文化、经济、政治的差异的背景的不同息息相关。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对于行政合同特权的行使之规定也并非完全相同。各国在行政合同特权制度规定的具体方面呈现出不同的特点。认作为人类政治文化发展的成果,西方国家在行政合同特权的实践应用中对于行政合同特权制度的实践与研究,对我国行政合同特权制度建设起着极其重要的借鉴作用。我国行政主体立法必须要与我国法律体系想适应,要具有内在一致性,且必须要与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想适应,才能实现对于特权的控制。在特权控制制度构建时应当重视私法领域规制,行政合同具有公法和私法特性,不能仅仅在公法领域对于特权进行立法上的确认与控制,同时应当重视私法规则。
三、我国目前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特权制度构建缺陷
(一)立法上缺乏行政主体特权的厘定
目前我国很多学者对于行政合同持有否定态度,将行政合同纳入合同法体系中,但行政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追求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冲突。应当对于行政合同进行法典化,对于哪些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做出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并应当对于特权进行法律上的规定,以避免对于权力行使的恣意。
行政合同目的为实现公共利益,如果完全适用私法规则,那么就会造成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赋予法律上的同等地位。目前我国国情,存有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而对契约精神的漠视,这一现象并非个案。通过行政合同法典化,在价值位阶阶上赋予公共利益优位性,符合当下中国国情。行政合同法典化也将使得行政主体特权权力内容明确,避免因为法律条文的缺失,利用法律漏洞,恣意对于行政合同和行政特权进行扩大解释,造成贪腐。侵害公共利益的同时对私人利益也造成损害。
(二)缺少程序上弱化行政主体特权
赋予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特权需要法典化的同时,也需要通过程序上对权力进行弱化。权力具有天然的侵略性,权力一旦不受控制则会不断地扩张,在行政合同中,行政合同属于公法领域的概念,行政合同强调国家公权力的优先性,即行政主体存在特权。德法的行政主体特权控制制度中不仅仅承认公共利益的优位性,同时也对于个人利益予以保护。以避免行政主体行使权力造成个人利益的损害。如缺乏程序上的监管控制,造成行政合同中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压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降低政府公信力。同时缺少监管也极易导致政府官员利用特权谋取私利,造成贪腐。需要一套完善的程序监管制度,将权力放入制度的牢笼,不仅仅是为了限制行政主体特权,同时也是避免行政主体消极行使权力,造成公共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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