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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2017-01-26陈容黎

法制博览 2017年19期
关键词:消法要件经营者

陈容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4



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陈容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4

改革开放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消费者问题逐步突出。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形式不断变化(缺陷产品、欺诈、误导、垄断、不正当竞争、歧视等),侵害领域从制造业到服务业不断扩大,消费者问题亟待解决。消费者是每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社会角色,明确消费者概念的法律内涵和外延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十分重要。

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概念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可见我国《消法》并没有直接给消费者下一个准确的定义,而是通过法条予以规定本法的保护对象,从中可以归纳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与经营者相对应的个人。

二、“消费者”概念的构成要件

作为消费行为的主体,本文所称的消费者不是普通生活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消法》所保护的对象,有其特有的构成要件。

(一)生活消费要件:消费者是满足生活消费的人

消费者应当在生活消费上给予认定,不属于生活消费的,就不能认定为消费者。生活消费是相对于生产消费而言的,是人们为了满足物质需求或精神需求而消耗生活资料或接受服务的行为和过程。所谓的物质需求或精神需求,应当不仅仅局限于基本的生活需要,更应当包括一些较高层次的消费,因购买奢侈品而丧失消费者地位、得不到法律保护是毫无道理的。

为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一般不能认定为消费者,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除外。《消法》规定这一特殊情况是为了保护我国现阶段小农经济条件下的以个人或家庭为单元的农业生产。

但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生活目的与经营目的发生交叉的现象。如近年来滴滴打车,优步打车的流行,使得汽车具有了生活代步和生产经营的双重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消费者值得思考。笔者认为只要是购买私家车无论是用于日常出行还是滴滴载客都应认定为消费者,理由如下:一是在现实情况下这两种用途往往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如果强行进行区分的话不但起不到法律定纷止争的作用,反而会引起更多的纠纷;二是出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立法价值,只要某件商品的被绝大多数人所认可的通常用途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就没有必要将其中特定的为了经营需要的那部分分离出去;三是现实中的生活消费品各种各样,只要具有商品属性,就可以成为消费对象。兼具生活目的与经营目的的商品,可以说部分具有商品属性,那么当然的就可以成为消费对象。

(二)个体要件:消费者是个体社会成员

消费者一般限定在个体社会成员(即个人)。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如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欧洲《消费者保护宪章》以及各国立法。家庭消费虽然是为了整个家庭的存续需要而进行的消费,但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仍为个人消费,当然地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实践中,存在法人、其他组织或团体以其名义购买、使用生活消费品,有所谓“单位消费者”、“团体消费者”的说法。笔者认为不宜将单位视为《消法》的保护对象,理由如下:一是出于《消法》法律公平的立法价值,消费者相对经营者来说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要求对消费者提供倾斜保护。法人或其它组织从事交易活动在与经营者发生利益冲突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或团体力量与之杭衡,因此法律上无需给予特殊保护;二是《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都是个人享有的权利,单位无法享有;三是单位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单位消费的最终表现形式仍是个人消费,因此只有个人才是生活资料的最终消费者。

(三)消费关系要件:消费者是消费或交易关系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消费者作为生活消费的主体,与作为提供生活消费品的主体——经营者(企业),形成对立统一关系。没有这种对立统一,就没有消费者。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通常具有一定的合同关系。但消费者的界定并不完全等同于交易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买受人),其范围还应当包括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或是接受由他人买单的服务的人,也就是说非合同相对人也可以是消费者。

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生活消费关系,大多表现为有偿方式,需支付一定的对价。但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也不一定就不是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消费者使用某种商品或接受服务可以是无偿的、并未实际或是直接支付对价。如免费试用产品、免费品尝饮料、附赠式的销售、以及他人“买单”的消费等等。因此支付对价是判断消费者的重要标准,但交易形式上的有偿、无偿,并非决定消费者构成要件的必要标准。

三、关于消费者界定的特殊问题

(一)知假买假

自从“王某打假”事件之后,学术界对于知假买假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争议颇多,司法实践中对知假买假的判决也不尽相同。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王某不属于消费者,因为他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这只能算是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者,而并非法律概念上的消费者。而且正常情况下一般人是不会知假买假的,知假买假的通常是出于获利目的,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法律不应当鼓励。从某种程度上说,知假买假的行为对于经营者而言可以说是一种欺诈行为,不符合民法中的“意思表示真实”,这种恶意的欺诈行为不应当受《消法》的保护。

但是将王海视为“消费者”,有利于打击假冒伪劣的商品或服务,有利于促进商家加强经营管理,抵制假货进人市场,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因此出于重典治乱、安全至上的理念,在食品药品领域,对于知假买假的消费者主体地位的认定,立法已有所松动。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消费者是否受行业限制?

1.房地产行业:商品房买受人是否消费者?

笔者认为购房者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因为“住”是人们基本生活需求的一个重要方面,商品房购买者理应属于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而且房地产商相对于购房者具有绝对优势地位,出于法律公平和保护弱者的理念,《消法》理应予以保护。不能仅仅因为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金额高,就剥夺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2.医疗行业:医疗纠纷中的患者是否是消费者?

随着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医患纠纷的数量也急剧增加。笔者认为患者不宜具有消费者的资格,因为人类生理结构的复杂性以及医疗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过多并且无法预测,这也是手术前必须签保证书的原因所在。

3.教育培训领域

笔者认为受教育者不是消费者,因为“教育”这一服务的质量不完全取决于教育者,有很大一部分更取决于受教育者自身的资质、态度等教育者无法控制的因素,因此不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4.一些垄断行业,如电信、邮政、供水、供电等

电信、邮政、供水、供电等垄断行业的顾客理应具有消费者资格,因为这些垄断行业往往与公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而且这些行业的实力和财力比普通的经营者更为强大,消费者往往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消法》应当更加注重保护这些领域的消费者。

[1]安连成.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中国相关的立法问题[J].消费导刊,2010(2).

[2]李昌麟,许明月.消费者法律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3]李媛.论消费者的法律界定[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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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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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A

2095-4379-(2017)19-0168-02

陈容黎(1996-),女,汉族,浙江温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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