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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毒品犯罪的罪名与刑法适用

2017-01-26应玲玲

法制博览 2017年19期
关键词:永康市共犯定罪

应玲玲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永康 321300



论毒品犯罪的罪名与刑法适用

应玲玲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永康 321300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这项规定对于我们在法律上对我们的犯罪人员的罪名处理做了一些界定。毒品交易中的过程复杂,存在着多种的发生形式,也正因为如此,我们犯罪的罪名也会根据不同的细节进行判定。具体以何种罪名来与刑法当中的相关条例来适用,这还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来讨论的。在上述决定被颁发之前,我国法律在《海关法》中提到的走私案例的规定里就有提到毒品运输的规定。而在《决定》被颁布之后,由于各项规定涉及到的范围较复杂,很多对罪名的规范还存在着歧义。因此,本文主要是通过在法律规定中的相关条文进行部分的阐述,对于一些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进一步明确对于毒品犯罪的罪名认定。

毒品犯罪;刑法歧义

一、《决定》中的歧义

(一)《决定》第2条

关于人大常委颁布的这项决定,在第二条里[1],规定中有对毒品的相关过程进行并列的表示,比如制造,比如贩卖,另外还有一些走私的活动,这就我们对于这几种情况有了不同的解释。有一种解释认为这几种形式的毒品属于选择性的罪名,但是也有人认为这思想应该分为4种不同的罪名,各个罪名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在关于第一种关于罪名的界定里,笔者认为还是有很多地方需要我们来注意观察的。第一种罪名不应该把对走私毒品的犯罪与其他几种并列为一种罪名。首先,他们四种都应该有各自发生时的不同客体的情况,毕竟我们也知道走私侵犯中会涉及到不止一种国家的制度,比如是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但是除此之外,走私人员还涉及到了出境,那么就还有对于对外贸易的相关规定了,可以说它面临的客体是比较复杂的,但是后几项只是一种单一的侵犯客体。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我们将不同的客体放到一个罪名中显然不太合理。另外,在我们的《刑法》中也有规定,走私一直是属于走私罪里的,这跟其他的贩卖、制造还是有所区分的。而《决定》中将四项放在一起,也并不意味着他们的罪名是一样的,这只是规定了他们的行为的并列性,可以对他们各自设立相关的罪名。

在第二项解释中应该将他们进行独立的定罪,显然,这也是不太合适的。在我们的实践中,制造、贩卖、运输这几种往往应该是存在在一个整体中的,毕竟在制作毒品后,它们肯定要通过运输然后贩卖来获利,因此这三项我们应该将其视作为一个整体的犯罪。我国刑法中也存在着并行处理的理论,按一种罪来进行定罪,所以独立的定罪显然也跟我们的刑法不太适用。

(二)《决定》第4条

第4条的规定里[2],有提到了包庇走私、和我们对毒品的制造,而值得注意的是,它还涉及到了为犯罪分子做相关的转移活动,都将对其进行相关法律的处理。对于这几种的罪名的定罪,我们业界内也是有着很多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这个条例只是规定了一种新的罪名,也有人觉得是有两种新罪,对于这些行为上的界定显然还没有明确的划分。笔者认为走私、制造与为犯罪分子窝藏等还是有着不一样的性质,《决定》将《刑法》中的这种包庇罪给脱离了开来,那么就是对其进行独立的惩罚和定罪,因此对于掩埋、窝藏理论上是不需要再被定位包庇罪。它在刑法和决定中可以说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两者虽然都有包庇的意思,但是决定将毒品犯罪独立了开来,相比之下就更加的明确了。

(三)《决定》第9条是否是独立的罪名

在第9条的规定里,提到了如果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或者贩卖也是类似的情形,这些是需要依照决定中的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也有人会觉得这条规定也可以被当做是独立的,但是我们在分析之后,认为并非如此。第9条的规定可以按第2条的规定的表现形式来规范,但是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在《决定》中第9条的存在是为了对容留他人吸食等形式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因为在第8条中有提到吸食、注射毒品不应该视为犯罪,而是只需要接受行政处罚即可。因此,第9条的提出可以说是一种补充性质的说明,将此项规定单独的列示出来,以做定罪处理[3]。

二、毒品犯罪附加刑的适用

我们为了抑制毒品的传播,往往会在经济上对其设置一定的阻碍,让其能够受到严厉的制裁,对于毒品犯罪,我们也作了很多附加刑的规定,因此在对毒品相关的犯罪处理时,我们可以多加关注下附加刑的列示。在《决定》中,有一部分的犯罪在法律是是有比较详细的处罚方案,让其处以一定数量的罚金,比如贩卖毒品等罪行。另外还有一种就是对某些的毒品犯罪加以一些财产刑的惩罚。比如非法持有数量不多的毒品的罪行,就应该适当的进行相应的处理。

三、共犯的处罚

对于毒品犯罪,很多都是2人以上的组织活动,因此对于共犯的处理我们也不应该姑息。可以根据犯罪对象的数量来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参与人所涉及到的数额也是我们需要参考的对象,标准都是不一样的,量刑的结果也会有所差异。对于共犯处罚的研究,主要也是为了警醒,也是对他们的一种定罪方式,毕竟一个集团犯罪有主犯也有从犯,根据他们犯罪的总额来进行定罪,共犯处罚的相关规定就有所成效了。

[1]杨军.论毒品犯罪的数量问题[D].西南财经大学,2013.

[2]詹勇.论毒品犯罪刑事政策之修正——以运输毒品罪为视角[J].社科纵横,2012,01:48-50.

[3]焦阳.论毒品犯罪累犯与再犯规定的协调[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3:1-7.

D

A

2095-4379-(2017)19-0128-01

应玲玲(1986-),女,汉族,浙江金华人,本科,就职于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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