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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付后,劳动者能否主张续医费

2017-01-26文◎石

中国检察官 2017年6期
关键词:治疗费补助金工伤保险

文◎石 娟

工伤赔付后,劳动者能否主张续医费

文◎石 娟*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续医费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判决。1994年起李某在家具公司工作,2004年8月被诊断为苯观察对象并住院治疗,2005年1月被认定为工伤,2007年2月被鉴定为伤残7级,无护理依赖。2007年6月,原所签的劳动合同到期,家具公司向李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并要求李某在7天内到公司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李某对公司的赔偿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向法院申请就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所需要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委托,鉴定机关出具《关于李某住院治疗费测算》,载明:该病人根据现有病情,原则上需1年住院一次,住院时间每次按3个月计,住院总费用在1万9千元左右;其余时间需门诊治疗,费用大约在9000元左右,合计每年医药费28000元左右。一、二审法院对续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二:续医费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的判决。郑某是建筑劳务公司的职工。2007年郑某在工地摔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八级。郑某在诉前对工伤续医费申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郑某取除体内固定器需续医费1万元。后郑某起诉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续医费等费用7万余元,全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二、分歧意见

从上述两案的裁判结果可见,在我国无直接规定工伤之续医费的法律条文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对工伤中续医费认定及判决较为混乱,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不应支持工伤劳动者的续医费主张。其理由在于:(1)法无明文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6、37条并无应支付续医费的规定。(2)工伤保险基金已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级至10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劳动者的后续治疗已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所涵盖,不应单独得到主张。部分地方政策支持这种观点。重庆市劳社局 《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8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又要求续医费的,仲裁委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一次性享受了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再行要求续医费的,不予支持。”因为该条规定,重庆市关于续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上诉案件数量很大,判决也极不统一。

第二种意见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和终止时,工伤职工自愿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续医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支持续医费主张的理由在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续医费性质相同,工伤劳动者只能择一享有,如果没有选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可以主张续医费。青岛市人社局颁布的《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8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职工本人也可以支援书面申请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后治疗该工伤不为的工伤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本市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和食宿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三种意见主张,续医费应当得到支持。续医费是因工伤产生的费用,工伤赔付的内容应当涵盖此内容。司法实践中,这种全面支持判决一般发生在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者直接起诉用人单位而非要求社保基金支付续医费的案件中,多作为人民法院酌情裁量的事项。

第四种意见主张,工伤职工能得到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以超出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用为限。为了填补工伤职工的损失,当工伤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足以支付后续医疗费用的,超出部分的续医费应当得到支持。

三、评析意见

笔者支持第四种意见。劳动者因工负伤,不应因工伤承担经济损失,当部分劳动者,特别是如职业病等类型的工伤的续医费成为必然发生的项目时,第一种意见对劳动者极不公平。而第二种意见要求劳动者具有极高的判断能力,一旦劳动者选择不当,可能承担远超自身承受能力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后续医疗损失时,亦有失公允。第三种意见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续医费作叠加处理。未注意到一次性医疗补助并不只是工伤职工的一项福利,其目标在于对于职工后续医疗的一次性补偿。如果对所有发生了续医费的工伤都进行这种叠加处理,在大量仅产生小额续医费的工伤中,将导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失去其存在的价值、目标,也可能造成社保部门无力面对的局面。笔者支持第四种意见,其理由在于:

第一,工伤是劳动者因为工作所受到的伤害,这种伤害应当由雇主或工伤保险基金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全部赔偿责任”在劳动关系意义上如同民事法律中的“恢复原状”一样,应当让劳动者的劳动状况恢复到受到工伤前,当生理上不能恢复时,经济上的补齐就既有了必要也有了标准。换言之,工伤职工不因工伤受到损害,当续医费产生后,获取相应的补偿就成为必然。

第二,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等领域,受害人的续医费主张能够得到支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继续治疗费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继续治疗费的规定。该条例第50条第1项规定: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第三,存在其他国家的工伤职工可获得续医费的立法例。英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中,《1985年社会保障(工伤)(指定疾病)条例》规定了因职业病受到的伤害的职工领取包括续医费在内的伤残补助;德国工伤制度规定了包括续医费在内的治疗与康复待遇。上述国家的立法都贯彻了工伤职工不因工伤受到损害的原则,给予了工伤职工全面补偿。

在《工伤保险条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人员认可续医费之主张的法律根据,只能依照该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38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30条,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将需要继续治疗之费用视为工伤复发费用。然而,继续治疗不等同于工伤复发,两种不同的情形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有不同的规定。故笔者建议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增加专门的续医费赔偿项目。对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续医费的方式、程序;对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终止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伤保险的,明确规定续医费在超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范围内施行年度实报实销制度。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检察员,西南政法大学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博士后研究员[40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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