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运行实践
2017-01-26乔芳娥
乔芳娥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运行实践
乔芳娥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在我国,审前程序是后续审判得以顺利进行的必经阶段。但审前程序在实践中适用极其有限。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民诉法解释施行后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等。进而尝试指出法律规定与实践中适用该程序存在的些许问题,供大家参考。
审前程序;实践问题
一、调解不成,法官先入为主
在审前程序中,法院可以通过对案件性质的判断,对争议较小案件进行调解。虽调解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实践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积极性并不高。由于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之下进行,法官对于案件及当事人情况通过阅卷、调解已进行了充分了解。且各级法院依旧存在调解率的硬性标准,使得有些法院或部分法官特别热衷于调解结案的方式,此时他们会使用各种方法,尽力说服当事人达成和解。在这种情况下,若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在案件进入正式审判活动后,由于审理法官仍是之前主持调解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不免会先入为主对案件作出判断。由于法官存在自由裁量权,可以自由裁量如精神损害赔偿等情形。此时法官会用自己手中的裁量权形成对一方当事人相对不那么公正的判决。后续庭审过程也可能会流于形式,当事人获得公正判决的权利亦被部分或全部消解殆尽。
二、证据交换不规范、不明确
民诉第135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据交换的方式来明确争议焦点,同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7条至第40条对审理前证据交换进行强化规定,明确对于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在实践中如何把握证据较多的范围,复杂疑难怎样认定,在各种认定标准不健全不统一的情况下,几乎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许多案件在庭审活动中由于法官认定失误而延期审理。同时法律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法官只是负责在开庭时审理案件,交换证据的工作便交由书记员进行,然后由书记员记录将情况转述于主审法官。在法官并未直接进行证据交换时便在审判活动中审理案件有违司法亲历性原则之嫌。
三、调解程序不规范
理论上,调解应在法官主持下进行,但实践中更多情况下调解进行是由书记员完成。而大多情况下法院书记员是法院临时招聘人员,他们无相对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甚至并未学过法律,没有专业知识背景。书记员的职责主要是为庭审活动做准备、宣读法庭规则、做庭审笔录等,并没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是由书记员完成调解协议书。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之一,虽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之体现,但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书的签署对当事人会产生法律拘束力,必须依法客观公正对待调解。调解书应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做成,书记员行使这样的权限无法律根据,这有损裁判权威和司法公信。理所应当,在调解时应该让当事人主动、积极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法官的作用主要是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引导而非干涉,然而在实践中书记员主要甚至主导了整个调解过程。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亦无法保障。这种非自愿不自由的妥协达成的合意在执行程序可能会集中爆发,不能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司法要求,也不能做到使当事人心甘情愿服判息诉的效果,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损害了司法权威,污蔑了司法尊严。相反地通过此种方式掩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以看似合法的方式掩盖不合法的程序和目的。
四、诉答机制的任意性
当事人起诉、答辩是一个攻击防御的过程。但我国民诉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同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依法律规定对法院来说答辩应是被告的一项义务。但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将答辩看做自己的权利而不于答辩,而更多时候被告选择在庭审中答辩,法律对这种答辩情形并未规定相应后果,因而在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被告通过法院审前的送达程序已充分了解原告的相关诉求和证据,但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答辩状副本。此时,因原告未作相应的准备而造成突袭。一定程度上是对原告权利的损害。未充分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权利”,导致法院的审理工作扑朔迷离,使之前的审理准备工作大打折扣。法院不得不调整步骤根据相关情形进行二次审理。对于此种情形,如何保障原告的利益同时使纠纷及时解决,对于被告的此种行为如何规制等现实问题,在审判中必须加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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