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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人员冒用单位名义私自承接工程行为的定性

2017-01-26

法制博览 2017年22期
关键词:制衣厂代理人名义

张 杰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国有公司人员冒用单位名义私自承接工程行为的定性

张 杰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本文以一起国有公司人员冒用单位名义私自承接工程案件为例,阐述了合同中存在表见代理、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认定。

冒用单位名义;定性

犯罪嫌疑人王某系某一供电所所长,2015年至2016年7月期间,该供电所辖区内某制衣厂向该所申报新增变压器五台,犯罪嫌疑人王某未按规定向公司申报,而是私自以其供电公司名义口头与某制衣厂商订新增变压器电工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自行购买原材料施工获得工程款12万余元,其中材料花费3万元。现已查明:根据湖北省电力公司相关规定,各供电公司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设备原料供应单位,可以由社会上有资质单位设计施工,最后由供电公司验收。鄂州市供电公司下辖区供电所没有职责对外签订电工工程合同,其职责主要是收取电费、日常维护,向供电公司扩业报装等。供电公司从未委托该供电所与某制衣厂签订电工施工工程合同。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未经供电公司委托,无权签订电工工程合同,但其没有利用供电公司的材料和资金(系自行购买原材料施工),同时根据湖北省电力公司相关规定,承接该工程并不需要供电公司指定,其行为只是违反公司扩业报装的规定,系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收到某制衣厂报装申请后,利用职务便利隐瞒企业报装申请,冒用供电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电力工程合同,其工程利润应上交给供电公司,其侵吞的系供电公司资金,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具体分析如下:在该案中,认定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关键在于确认两点:

一、王某承接的某制衣厂的新增变压器电力工程应是供电公司的收入。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符合民法中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原告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构成要件: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缔结民事法律关系。2.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本身不存在无效或应当撤销的内容。3.代理人能够使其第三人在主观上认为其具有代理权。4.第三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即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该案中,王某系该辖区内的供电所所长,虽然供电公司规定供电所没有对外擅自承接电力工程的权利,但这是一种内部规定,对于某制衣厂来讲具有正当且充分的理由相信王某可以代表供电公司承接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另外制衣厂与王某签订工程施工,王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和重大过失,因此某制衣厂系善意第三人,王某以供电公司名义承接电力施工工程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供电公司承担,因此该工程的利润应当属于供电公司。

二、王某利用了其职务便利,侵吞了公司财产。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与其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例,仍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其财产。在本案中,首先王某在收到报装申请后,便故意隐瞒事实,未上报供电公司,其目的就是想私人承接该工程获利,具有非法占有故意,随后王某假借供电公司名义并利用供电公司资质,使对方相信其系职务行为与之签订施工合同给付工程款,最后王某具有上交本来属于供电公司工程款的职责,但其非法占为已有,并用于个人私用。综合上述来看,王某私自承接工程获取工程款的行为与职务密不可分的。因此,在本案中,王某身为国有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物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笔者对合同中存在表见代理、行为人行为的性质有两点看法:1、当行为人是单位职员的时候,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被代理人名义与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由于存在表见代理,法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规定合同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来承担。因此在此类案件中,由于表见代理的成立,代理人取得的财物一开始就应当属于被代理人,也就是说,代理人实际上占有的是本单位的财物,如果代理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代理人的行为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如果代理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仅是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目前通说理论认为,此时代理人的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特征,可以认定为构成盗窃罪。2、当行为人原来是单位员工,后因其他原因不在单位工作时的情况,就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果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就不应该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行为人的冒用原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公章、介绍信或者私刻单位公章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单位对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此类情况下,由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财物损失者就是合同当事人,此时行为人行为系冒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的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1]刘慧玲.国有公司人员骗盖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造成损失如何定性[J].人民检察,2008(5).

D

A

2095-4379-(2017)22-0123-01

张杰,男,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主办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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