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林刑事处罚偏轻问题的思考
2017-01-26周立平李红明
周立平 李红明
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地位更加明确,“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深入人心。2013年12月1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指出,政府要强化环保、安全等标准的硬约束,加大执法力度,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要严惩重罚。那么如何加大执法力度呢?近年来,宜昌森林公安机关作为生态安全保护的政法机关,以执法办案为主业,认真履职,执法办案数均名列全省前列,在维护长江沿线森林生态安全工作中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在执法实践中,涉林犯罪刑事处罚普遍偏轻,没有收到较好的打击惩戒效果。笔者在对2013年以来涉林刑事案件查处情况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如下思考:
一、涉林刑事处罚偏轻的主要表现
笔者通过对2013年以来宜昌森林公安机关部分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和执行情况的分析,认为当前涉林刑事处罚偏轻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刑罚相对偏轻,执法效果欠佳
一是实刑执行少,判处缓刑的多。笔者对2013年以来的332起盗伐、滥伐林木类刑事案件审判结果进行了分析,其中判处有期徒刑的301起,缓期执行的287起,占95.3%,执行实刑的14起,只占4.7%。笔者还随机抽取了28起涉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在28起案件中判处有期徒刑的25起,缓期执行的21起,占84%,执行实刑的4起,只占16%。
二是量刑就重的少,就轻的多。在上述判处有期徒刑的301起涉林木案件中,有期徒刑期限均为3年以下,而达到上限3年的只有6起,仅占2%。这种情况在涉林地类刑事案件审判结果中也较为突出。在笔者随机抽取的已审判的32起涉林地刑事案件中,只有1起审判结果为有期徒刑3年,仅占3.1%,单处罚金刑的5起,占15.6%。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二)的相关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是同类违法行为,刑事处罚反而轻于行政处罚。许多刑事案件,只给予了罚金处罚,存在罚金数额低于同类违法行为行政案件最低罚款数额的现象。在332起盗伐、滥伐类刑事案件审判结果中,有24起案件单处罚金刑,占7.2%,罚金数额均较低。如夷陵区森林公安分局侦办的万某盗伐林木案,盗伐杉树3.1立方米,该案单处罚金1000元,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的相关规定,盗伐林木按照林木价值3-10倍予以罚款。当时杉木市场价格是约1000元1立方米,按照最低罚款处罚幅度,3.1立方米杉木价值3100元,要对当事人处以3倍罚款是9300元,是罚金数额的9倍多;又如当阳市森林公安局侦办的詹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占用一般用材林地16亩,该案刑事判决为单处罚金15000元,而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以擅自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16亩约10656平方米,按照最低罚款标准,应该是106560元行政罚款处罚,是罚金数额的7.1倍。涉林刑事处罚相当于同类违法行政处罚畸轻。
(二)部分案件审判期限较长,震慑作用大打折扣
笔者对2013年以来的部分涉林案统计分析后发现,有部分涉林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到刑事判决的时间相隔较长,从时效上来说,直接减少了犯罪嫌疑人的罪责感和悔错感。有30%以上的涉林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的是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最后判决一般是罚金和缓刑。虽然从法理上来讲并无失当,但从老百姓的角度来看,他们会认为犯罪嫌疑人是“逍遥法外”。刑罚的惩戒教育作用没有最大限度地发挥。
(三)执法成本高于犯罪成本,出现“倒挂”现象
在实际执法办案中,有的案件侦办经费远高于破坏生态资源当事人犯罪成本。夷陵区森林公安分局侦办的鲍某滥伐林木案,滥伐林木13.36立方米,该案刑事判决单处罚金1000元,该案的涉案林木价值6000元以上。分局在办案过程中,交通、出差、鉴定等经费支出就达2000元。该局侦办的王某滥伐林木案,滥伐林木17.99立方米,判处罚金1000元,该案的涉案林木价值8000元以上。由于案发地较偏远,侦办此案投入的经费就在3000元以上。从执法成本上来说,刑事处罚偏轻,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有些“得不偿失”。处罚成本低于违法犯罪成本,也成为诱发涉林犯罪的重要原因。这种“倒挂”结果,也让办案民警觉得“费力不讨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民警的工作积极性。一方面是涉林犯罪的低成本,一方面是司法资源的相对浪费,这种现象不利于生态资源安全的保护,也是当前生态资源保护执法工作亟待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
(四)刑事案件的生态修复落实难,责任不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对案件侦查终结,检察院负责依法提出刑事诉讼,法院负责依法对破坏生态资源当事人进行刑事审判。然而,对被破坏的生态资源如何修复弥补,国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涉林案件,林业主管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也没有法定的生态修复监督责任。对于被破坏的生态资源在修复中违法犯罪人有无责任,成为当前又一个涉林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二、涉林刑事处罚偏轻的原因分析
为什么会出现涉林刑事处罚偏轻的问题呢?笔者认为,有如下主客观原因:
(一)存在影响司法审判的两个主观因素
一是人们对涉林刑事案件社会危害程度认知的缺失,影响涉林案件的司法审判。对于涉林刑事案件,特别是盗伐、滥伐林木案件,人们普遍认为,砍几棵树,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不像杀人、抢劫、爆炸等恶性案件那样,对社会总能产生危害。当前,生态文明建设上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就是因为生态环境对社会的影响太大了,关系到国计民生,关系到子孙后代。表面上看,砍几棵树是没有直接造成大的社会危害,但森林的主要作用是防风固沙、蓄水保土、净化空气、调节气候等综合生态作用。我们试想一下,没有了水源、没有了洁净的空气、没有了家园,人类还如何生存?所以,森林生态影响的是整个人类的生存,而不是单个人的生存问题,发挥的是长期作用。执法司法者若单从短期的常规的角度去认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危害,就将影响涉林案件的处罚和司法审判。
二是犯罪主体的相对弱势,易使司法人员产生同情心理,影响涉林案件的司法公平审判。在盗伐、滥伐林木案件中,犯罪主体一般都是林区生活比较困难的群众,砍树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子女读书费用、建设房屋、置办家具、添置生活必需品等等。作为司法审判者持有怜悯之心乃人之常情,但正是因为这种怜悯心理,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审判结果。只要是犯罪主体主观恶性不是那么恶劣,犯罪情节不是那么严重,在具体量刑中一般都会被从轻发落。
(二)缺乏罚金刑裁判的具体标准
涉林刑事案件罚金刑适用的标准缺乏,是导致罚金数额偏少的一个重要原因。比如法院在审判盗伐、滥林木案件适用《刑法》第344条、345条规定,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时,法官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并没有具体裁量标准。那么问题来了,没有参考标准的自由裁量,法官既很难确保罚金数额的适当,也很难确保同类性质案件此案与彼案在罚金判处上的相对公平。而在这一点上,《森林法》对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就比较具体。比如滥伐林木案件,按照《森林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而且《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9条第一、第二款还对此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即“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同时,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还根据实际制定了《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这就好比一个套用公式,只要把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录入这个公式,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罚款金额就出来了,既公平又合理。
(三)部分涉林刑事案件量刑标准过于宽泛
就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来说,《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第342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该类犯罪的量刑情节只有一档规定,即“数量较大”,也就是非法征占用特种用途林地达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一般林地达到10亩以上。这种宽泛的一档量刑规定不利于司法审判的实际操作,因为该罪的上限量刑为有期徒刑5年,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判处5年,在什么情况下判处3年,在什么情况下单处罚金,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另外,这种宽泛的一档量刑规定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因为只要犯罪主体触犯该类刑事犯罪,不论非法征占用林地100亩还是1000亩,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当。
三、加大涉林刑罚惩戒的思考
在现行法律法规范畴内,要如何解决涉林刑事处罚偏轻的问题,我们需要从工作机制上进行探寻路径,以达到生态保护效益最大化的目的。
(一)加强部门联动
从打击涉林违法犯罪执法环境角度来说,需要政府进一步加强协调,让公、检、法、林等部门在生态资源保护上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各尽其特,进一步达成高压打击涉林违法犯罪的共识,形成诉讼、审判合力,实现“五快”目标,即快侦、快破、快诉、快审、快执行。
(二)实行上限量刑
从定罪量刑的角度来说,法院可以在涉林刑事案件量刑上严把标尺,在具体的量刑幅度内,尽量按上限从重从严审判,减少缓刑的适用,放大《刑法》的惩戒功能,让违法犯罪分子心生畏惧,慑于法律的威严之下,从根本上减少涉林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对于重大以下涉林案件,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对犯罪嫌疑人一律采取羁押措施。
(三)强化司法监督
从审判监督的角度来说,检察院应充分发挥审判监督作用,从审判程序、定罪量刑等方面全方位加强监督。对涉林刑事案件量刑明显偏轻,罪责刑不相当的,检察院要及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另外,从侦查监督的角度来说,森林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应主动将立案情况报备当地检察院,主动接受监督。
(四)发挥法律特别条款作用
在执法实践中,有的涉林案件刑事处罚力度轻于同类违法林业行政处罚的力度,直接造成犯罪人员宁愿接受刑事处罚,不愿接受林业行政处罚的现象,也直接影响了刑事处罚的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针对这类案件,我们在“两法衔接”中,可与检、法部门共商机制,对达到刑律立案标准下限,但情节较轻的,比照《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特别条款中“情节显著轻微”等相关规定,不予犯罪论处,作为林业行政案件进行查处,变相加大了对涉林违法犯罪人员的惩处力度。当然,必要条件是不违背现行法律的精神。
(五)引入生态修复机制
从生态修复的角度来说,在以往的执法实践中,诸多涉林刑事案件被查处,却出现“人关了,山荒了”的现象,受损的生态得不到及时修复。将生态修复机制引入司法实践确有必要。司法机关可将及时修复受损生态(如恢复林地原状,补种树木等),并达到一定标准的,作为对破坏生态资源当事人从宽处理的法定情节和依据。同时检察院在破坏生态资源案件上也可以扩展《刑法》的适用空间,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参照《森林法》的相关规定,采取“责令补种树木”“限期恢复原状”的方式,让犯罪主体对生态环境做出补偿。在生态修复责任问题上,由于我国《刑法》尚无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主张补种树木、恢复林地原状等,以落实生态修复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