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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构建

2017-01-26陈欣洁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8期
关键词:股东会请求权股利

陈欣洁

(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论我国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构建

陈欣洁

(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北京)

有限责任公司巨额盈余而恶意不分配股利的情况下,我国现行法律对受损害的中小股东权利救济不足。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保证股东出资目的的实现、维护公司正义,我国宜建立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在具体制度构建中,可以考虑将董事、控股股东和公司作为强制股利分配之诉的共同被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之下,有关被告公司经营、财务等具体状况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向公司转移;此外,法院虽不直接规定股利分配的具体数额,但可以在判决中规定股利分配的最高、最低限额,从而对股利的合理分配形成一定引导。

股利分配请求权;强制分配股利;有限公司

一、股利分配请求权及股利分配诉讼的概述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地位和资格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1]因我国法律未对此概念作出明确规定,股利分配请求权又常被称为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股利金额支付请求权等等。①股利分配请求权可以分为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抽象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在每个会记年度进行决算,向股东进行盈余分配,股东可以接受盈余的权利;具体意义上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会已经做出盈余分配的决议时,股东所享有的分配请求权。[2]前者是一种期待权、固有权;后者是一项债权。②

股利分配请求权可以说是股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为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获得公司的利润分配、实现其财产的增值。然而实践中常常存在着公司盈利状况良好,但却不向股东分配股利的情形,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往往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分配股利。有学者将有关股利分配诉讼分为三类,即①股东会作出股利分配决议,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股东支付股利引起的诉讼;②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虽召开股东会但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从而引起的诉讼;③股东会股利分配决议不合适引起的诉讼,包括分配数额过少或者分配方式不当。[3]

本文所探讨股利分配诉讼限制在侵犯抽象股利请求权引发的诉讼,且对应上述股利分配诉讼分类的第②种情形。具体而言,主要是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股东会长期作出不分配、象征性分配股利的决定,意在排挤、欺压少数股东,且控股股东将大量的公司利润以薪金、奖金、利润分配计划和边际利益(如免费使用高档汽车、俱乐部会员资格等)等方式获得“控制权收益”[4],这种情形下中小股东提起的股利分配诉讼。

二、构建我国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对于中小股东提出的股利分配请求的诉讼,法院往往认为公司是否分配股利以及分配股利的多少属于董事会、股东会的决策范畴,法院应尊重公司自治、不作过多干涉,判决或是否认股东会决议缺失情况下的股东分配请求,或是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股利分配事项。[5]在直接提起股利分配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只能采用间接的救济方式,主要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转让股权、请求损害赔偿和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可以说,我国不存在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且现行法上的救济方式难以使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得到充分保障。

(一)我国现行股利分配救济制度存在缺陷

1.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实体条件,即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2)程序条件,即股东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此条规定为中小股东在不能得到股利分配的情况下提供了一项退出公司的有效途径,但是这种救济制度、退出途径也存在着局限性。(1)如果有限公司未就分配股利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虽召开股东大会,但未就股利分配作出决议,中小股东无法依据此条获得救济;(2)公司在五年内可以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分配利润,这完全合法但却十分不合理;(3)五年内只要分配了利润,即使数额非常小,中小股东也无法依据此条提出回购请求;(4)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润分配和资本增值,公司尚处于上升期且有利可分的情况下,通过股份回购而退出公司似乎并不是股东的真实意思的体现;(5)对于控股股东意图通过零利润分配恶意挤兑中小股东的情形,中小股东的退出也恰好达到了控股股东的非法目的。

2.股权转让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股东还可以对外转让其股权。股权转让同样为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提供了退出的途径,但其也存在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中的第(4)、(5)项局限性。

3.基于股东诚信义务的损害赔偿之诉

《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款原则性的体现了股东之间的诚信义务和违信责任。控股股东通过操纵股东会滥用股利分配的决定权,从而损害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这无疑是股东权滥用的行为。但是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具体说明中小股东对于控股股东的哪些滥权行为可以要求赔偿,这款规定事实上难以作为付诸司法实践。[6]

4.提起股东会决议的无效或撤销之诉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其对中小股东股利分配救济的不足之处在于:首先,即便是股东会作出的股利分配决议内容不尽合理,其程序可能会是合法、合章的,内容也未必违反公司章程。其次,如果股东会决议的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这种情形往往是大股东利用其持股优势造成的,那么即使该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其后股东会再次对盈余分配方案进行表决时,大股东完全可以再次利用其持股优势形成不利于小股东的决议,如此循环,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难以得到实现。

(二)股利分配诉讼中法院过于强调公司自治原则而忽视了公司正义原则

1.公司自治原则和公司正义原则同是公司法的两个重要支柱

公司自治是传统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领域内的表现形式。公司自治原则体现在:一方面,公司作为独立的私法主体,在从事外部交易行为时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另一方面,公司可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安排内部治理活动。在股利分配的诉讼中,法院判决多尊重公司自治,较少干预公司盈余分配事项。公司的盈余是否分配,提取公积金的数额多少,分配盈余的比例如何等都属于公司商业上的判断范畴,应该遵循商事判断规则。法官不是商业上的专家,其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项难以做出妥当的判断,司法过多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反而会损害公司效率和经济利益,所以法官应严格遵守“公司自治”的原则。

但是公司自治原则不是公司法的唯一原则,公司还应遵循公司正义原则。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任何法律制度,不管他们如何具有效率和秩序,只要是不正义的,就应当加以修改或废除。”[7]正义是法律的终极价值,是一切法律的应有之义,也是公司法不应偏废的终极价值追求;当然公司法也处处体现着正义的理念,例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代表诉讼、累积投票制度等等。所以,不管从应然角度、还是实然角度,公司正义都是公司法的一项原则。“没有公司自治原则,公司法这座大厦就会没有根基;但没有公司正义原则,让公司自治原则无限膨胀,公司法整个大厦就会倾覆。公司自治原则与公司正义原则是公司法的两个重要支柱,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8]

2.公司正义原则要求司法适度干预有限公司股利分配

正义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一个重要体现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股利分配决议是按照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的,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就是公司对股利分配的意思,并且大股东的意思对中小股东产生拘束力,这就为具有持股优势的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提供了可乘之机。[9]相对于大股东、控股股东,中小股东在股利分配的决议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

然而我国股利分配制度的设计上强调债权人保护,忽视了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根据《公司法》第166条,公司税后利润应按照弥补公司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以及支付普通股股利的顺序依次分配。只有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完毕后,公司才能向股东支付股利,债权人利益保护优先于公司、股东利益保护。这种制度安排下,控股股东和管理层基于各种利己目的,利用其强者地位压制中小股东利益,造成了这样的局面:一方面,公司存在巨额盈余、中小股东得不到分配,同时中小股东股利分配权又不能得到充分救济;另一方面居于管理层的大股东却享受着高额的薪资和奖金,其结果是公司正义的原则受到了违背。为保护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权利、实现实质的正义,法院有必要适当的介入有限公司股利分配之中。

综上,在公司存在巨额盈余却恶意拒绝分配股利的情况下,我国现行法上的救济制度主要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转让股权、请求损害赔偿和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这几种救济制度都不能给中小股东提供充分的保护,不能实现其获得股利分配、实现资本增值的目的。除了这几种救济制度,中小股东更多地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分配股利,其结果通常是法院不予干预,这样司法态度过分强调了公司自治、忽视了公司正义原则,也是不妥当的。所以为保护中小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实现股东投资于公司的根本目的以及平衡公司自治与公司正义之间的关系,有必要构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允许中小股东向法院提起强制分配股利的请求,允许司法权对公司股利分配的自治权作出适当干预。

三、我国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制度构建

所谓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即法院应公司股东之诉请,通过司法判决来强制公司向股东分派一定数目的股利的诉讼。英国、美国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均已通过立法或者判例确立了强制股利分配之诉。在英国,如果公司盈利却持续多年不分红或盈利很高分红很低,就会构成不公平损害;中小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495条规定的“不公平损害规则”③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强制分配股利,也可要求得到其他救济;在美国,如果原告股东能够证明董事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包括公司营业不需要那么多的现金积累、管理层具有恶意、董事超高额报酬等,法院可以命令公司进行股利分配。[10]在构建我国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时需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一)强制股利分配诉讼制度中的被告

因公司是股利分配的义务主体,中小股东可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这点是毫无疑问。但能否以董事、公司控制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尚值得探讨。④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那么董事在制定公司盈余分配方案时也应该忠实、勤勉,对公司的盈余分配上负有一定的义务。《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股东之间的诚信义务,这正是民商法长期坚持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据此控股股东在公司股利分配中对其他股东同样负有义务。另一方面,董事会负责制定盈余分配方案,股东会负责作出股利分配决议,股利分配中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控股股东和公司董事。基于董事、控股股东所负相应义务,以及其在股利分配中的重大作用,董事和控股股东应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到强制股利分配的诉讼。这样既有利于查明案情,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但需要注意的是,董事或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共同被告时,其即使败诉,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概念与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所归属的当事人没有必然联系。[11]

(二)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小股东提起的强制股利分配之诉时,需证明自己具有合格的股东身份,被告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存在大量盈余且符合利润分配条件,公司长期不分配股利的事实,控股股东存在排挤欺压中小股东的恶意等事实。但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还要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难易程度等因素。相对于原告中小股东,公司或其董事、控股股东对公司的生产经营状态、财务信息、公积金的提取比例等情形掌控的更清楚、举证也更便利,所以有关公司上述信息的举证责任应施加给被告。也就是说作为被告的公司或其董事、控股股东应对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利润分配结构以及不适应分配股利等事实负证明责任。

(三)法院判决强制分配股利的数额确定

法院判决公司强制分配利润时,更多的应是以程序性手段督促公司做出合理的股利分配方案,而不宜对具体的股利分配数额加以要求。虽不对具体数额加以限定,但法院完全可以结合具体情况拟定一个盈余分配最高标准和最低标准,股东会的盈余分配决议应在该数额区间内作出。《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税后利润只有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才能进行分配;根据该顺序可以得出公司的最高盈余分配额,即公司的最高盈余分配额=税后利润―公司亏损―法定公积金。在确定最低分配标准时,可以参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因为股东将资金投入公司是为了获得比银行定期存款更高的利息,且股东投资公司承担了比银行定期存款更高的风险。[12]此外,法院还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计算,由中介机构就可分配盈余的区间提出专业意见,以期对法院的判决提供参考。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巨额盈余而恶意不分配股利的情况下,我国现行法律对受损害的中小股东权利救济不足;在中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分配股利的诉讼中,法院不予干预的态度过分强调了公司自治、忽视了公司正义。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保证股东出资目的的实现、维护公司正义,我国宜建立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在具体制度构建中,可以考虑将董事、控股股东和公司作为强制股利分配之诉的共同被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之下,有关被告公司经营、财务等具体状况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向公司转移;此外,法院虽不直接规定股利分配的具体数额,但可以在判决中规定股利分配的最高、最低限额,从而对股利的合理分配形成一定引导。

注:

①“股利分配请求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54项案由中规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表述为“利润分配请求权”。

②当公司存在可分配的盈余,且股东会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时,股利分配请求权由抽象的期待权则转化为具体的、数额明确的债权。公司拒绝按照股东会决议分配股利时,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不存在权利救济的障碍。因此,因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受侵害而提起的诉讼排除在本文探讨的范围外。

③不公平损害规则:如果公司的事务正在或者已经以一种对公司成员的整体利益或部分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公平损害的方式进行,或者公司的任何实际发生的或者计划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正在造成或者将要造成这种不公平的损害,公司成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获得救济。

④有学者认为,判决的效力仅及于公司,且董事会并非盈余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关,因此董事会不应成为诉讼当事人。亦有学者基于董事、控股股东的义务及董事、控股股东在盈余分配方案中的决定性地位,认为董事、控股股东可以作为强制分配股利诉讼的被告。本文采取第二种观点。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61,232.

[2]梁上上.论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兼评“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J],现代法学,2015,(37).

[3]华小鹏.论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6).

[4]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61,232.

[5]张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J],社会科学,2014,(11).

[6]李建伟、吴冬.论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J],法律适用,2008,(8).

[7][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13。

[8][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13。

[9]刘敏、王然.论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J],社会科学研究,2015,(3).

[10]李建伟、茅院生.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法理基础[J],当代法学,2010,(2).

[11]梁上上.论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兼评“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J],现代法学,2015,(37).

[12]梁上上.论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兼评“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J],现代法学,2015,(37).

陈欣洁(1991~),女,中央财经大学2014级金融服务法学硕士研究生,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金融服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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