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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

2017-01-26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8期
关键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自由主义

杨 晴

(430000 武汉大学 湖北 武汉)

浅谈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

杨 晴

(430000 武汉大学 湖北 武汉)

罗纳德·德沃金,1931年出生于美国麻省沃塞斯特。是20世纪70年代末之后西方杰出的法哲学家,他毕业于哈佛大学和牛津大学,曾任美国耶鲁大学的法学教授,1969年接替哈特教授,就任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这一颇有影响的学术职务,后任美国纽约大学教授。德沃金的著作有《认真对待权利》(1977年,论文集)、《关于原则的问题》(1985年,论文集)、《法律的帝国》(1986年)、《自由的法》(1996年)等。《自由的法》是一部论文集,收入了作者从1989年至1996年几年间所写的法哲学论文和判例评论。在书中,他通过宪法的道德解读,将政治道德引入宪法的核心。道德解读无疑在美国宪法生活中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同时也造就了联邦最高法院所有最伟大的宪法判例,这些判例涉及了最近20多年来美国国内几乎所有的重大宪法争议,如堕胎权、安乐死、同性恋、纠正歧视措施、色情文学、种族冲突、言论自由等等。书中引用了很多经典的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这些判例都确立影响至今的宪法性原则。

一、新自由主义法哲学

罗纳德·德沃金是新自由主义的法哲学家。新自由主义,20世纪60年代~70年代在西方兴起,并在道德哲学和法哲学等领域产生广泛影响的重大理论思潮。它以恢复古典自由主义、反对边沁的功利主义为基本特征,以宣扬正义、个人权利至高无上为主要内容。强调权利的重要性是新自由主义法哲学的显著标志。代表人物除了德沃金以外,还有美国著名哲学家约翰·罗尔斯,以及罗伯特·诺锡克。德沃金在谈到与罗尔斯、诺锡克的关联时,明确指出:“在某种意义上,我们都是在同一条路上行进着……自由主义是某种使得正义的内容独立于任何有关人类美德和优点的理论……我们都在以不同的方式尝试去界定和捍卫如此表达的自由主义的结果。”罗尔斯和诺锡克的新自由主义理论主要是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同时包含着一定的法哲学,而德沃金的理论堪称战后西方最完备的权利法哲学。

二、宪法的道德解读

在本书中,德沃金阐述了一种解读和贯彻政治性宪法的特定方法,即“道德解读”的方法。道德解读提出这样一个观点,即我们所有的人——从法官、律师到普通公民——都认为某些法律条文促进了人们对政治合理性和公正性的认识,并基于这样的共识来解释和运用抽象的法律条文。由于政治道德先天注定是不确定并且是有争议的,将这些道德原则当作法律组成部分的任何政府,就必须决定谁对道德原则和诠释和理解最具权威,德沃金认为,在现今的美国体制中,只有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才具有这种权威。

道德解读遭到了多数至上主义者的反对,多数至上主义认为,在重要事务上,最终作出的决定应该符合大多数或相对多数人的意向,或者说应该有充分的信息和足够的时间来反映他们的意向,而不是听任少数精英的道德解读。为了挽救道德解读,德沃金提出了民主的合宪性概念,民主的合宪性概念对多数至上主义政府持下列态度,即民主意味着政府受制于所有公民具有平等地位的条件,即他所谓民主的条件。究竟是道德至上主义的民主观念更好,还是反对多数至上主义的合宪性民主更合理,德沃金要求以民主社会追求的三大目标,即自由、平等和共有社会来衡量和评判。

三、合宪的民主

在民主社会中,对于是否多数至上主义原则就应该毫无限制地占统治地位并不允许被推翻的问题,罗纳德☒德沃金在本书中给出的答案是:多数至上主义不应该占绝对的统治地位。

民主,顾名思义,就是由人民来做主,而人民做主的最基本形式,就是由人民中的多数来做决定,即“在重要事务上,最终所做出的决定是大多数或相对多数人的意向。”持人民主权论观点的卢梭认为:人民共同体的意志组成的公意是国家的最高主权,因而每个人都必须服从,这种“主权的行为……是合法的约定……只要臣民遵守的是这样的约定,他们就……只是在服从他们自己的意志。”而且卢梭还强调:“多数表决的规则,其本身就是一种约定的确定,并且假定至少是有过一次全体一致的同意。”因此,少数人服从多数人是一种义务。

但是,在民主社会中,少数人服从多数人是否具有不证自明的天然正当性和合理性?是不是在一切事务上少数人都要永远绝对的服从多数人?托克维尔对于美国式民主最为担心的就是这一点,即当民主遇到自由时,哪一个价值更为重要?

德沃金认为:真正的“民主意味着政府受制于所有公民具有平等地位的条件”,这种条件,他称之为“民主的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当多数的民主决定尊重公民所具有的平等地位时,这样的民主才具有正当合理性。譬如,美国在布朗判决产生以前是允许有关种族隔离的法案存在的,也是赞同“隔离但平等”的原则的,因为这是美国国会通过的法案,是大多数美国人民的决定,按照多数至上主义的民主原则,这样的决定是合理合法并要求每一个美国公民都必须服从的。但是,这样的“民主决定”所产生的法案显然无视美国黑人同白人的平等地位而对黑人具有明显的歧视。正如布朗判决中赞同多数意见的一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所说:隔离本身就意味着不平等。因此,这样的多数决定其实是不正当的,它是多数人对少数族群施加的暴政。更何况,这样的法案也违背了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款“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的“平等保护条款”。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德沃金提出了“民主的合宪性”概念,这一概念“否认集体决定总是或通常是大多数或相对多数民众赞成的观点”,认同集体决定是由对每一个社会成员都予以同等关注和尊重的政治机构做出的。因而,每一次民主的决定都必须合乎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有关规定,亦即民主应当在公民的宪法自由前却步。德沃金认为,这才是民主的本质。而多数至上主义前提实际上无视与多数人具有天然的平等地位的少数人的自然权利,因而极易导致多数人的暴政。托克维尔早就指出:多数拥有无限权威,便会产生压迫性的力量,而“美国共和政体的最大危险来自多数的无限权威。”

正是考虑到代表民众大多数的国会的无限权威有可能造成暴政,美国人民发展出了建立在“分权制衡”理论基础上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可以通过对美国宪法的解释来判定由多数人的民主所产生的法律或政策是否合乎宪法。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对美国宪法的这种解释,德沃金称之为“道德解读”,即将政治道德引入宪法的核心。他说,虽然没有法官敢于承认自己在解释宪法时引入了政治道德对宪法进行解读,但是几十年来,他们一直在这样做。德沃金认为美国宪法条文中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规定都是以极其空洞抽象的道德语言进行起草的,因此,只有对宪法进行符合道德原则的解读才能将之付诸实践。针对有人提出的将政治道德引入对宪法的解释将会“削弱公众至高无上的道德自主权”并“使法官拥有绝对的权利,从而可以随心所欲地将自己的道德观强加给听众”的批评,德沃金指出:美国宪法史和司法史表明,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联邦法院大法官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并非是任意的,他们的解读必须以宪法原文为依据,必须受宪法的整体性的制约,这种整体性不仅是指宪法结构的整体性——譬如法官的原则性的道德判断和解释必须与宪法的结构设计在整体上是一致的;而且包括宪法的实践的历史的整体性——譬如法官的宪法解读还应“与过去占支配地位的法官的宪法解释是相吻合的。”而且,对宪法的道德解读还必须符合美国的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因此没有必要担心法官会拥有将自己的道德信仰强加给美国人民的权力。

至此,多数至上主义应否在民主社会中具有完全的统治性便是十分明了的了:民主的本质是多数的民主决定必须合乎宪法,而这一点又是通过联邦法院大法官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实现的。当美国历史延续这一逻辑发展下来时,我们看到的是一个几乎所有的人得到平等对待的民主和自由的价值也得到良好平衡的繁荣的现代国家,这一国家的法治的历史经验和现实实践对我们建设一个宪政的民主共和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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