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邮寄送达的实践问题和完善路径
2017-01-26韩杰刘振花
●韩杰 刘振花
论邮寄送达的实践问题和完善路径
●韩杰 刘振花*
实践中“送达难”的问题日渐突显,其中邮寄送达作为一种送达方式,甚至没有作系统而专题的思考,加之“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前置性条件约束、立法方面瑕疵纰漏以及现实操作的不规范性、投递人员的责任意识不强等,又严重制约着邮寄送达的效力。完善路径在于:从制度设计层面完善邮寄送达;扩大送达主体的范畴;规范当事人的诉讼送达义务;正确理解和慎用邮寄送达,等等。
邮寄送达 送达主体 送达效力 完善建议
一、邮寄送达制度的现状分析
“送达”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曰“送”;二曰“达”。实践中,“送”简单,“达”困难,如何将送达工作做好,我国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对送达规则和送达理论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然而,面对现实中种种复杂现状,如何选择及运用各种送达方式,达到最好的送达效果,不是仅有送达的相关规定就能解决的,还需要从多年的司法工作中探索。这需要对我国当前的送达现状进行全面分析,从中发现存在的问题,深入剖析问题背后的原因,以便于能根本的的解决“送达难”的问题。作为法定送达方式之一,邮寄送达必须首先以当事人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为前提,然后依靠邮政机构专业、中立的送达做保证,目前,邮寄送达以其快捷、经济、中立等优点,在各个法院运用比例越来越高,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特别是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开始实施,邮寄送达逐渐成为七种送达方式中仅次于直接送达的第二大送达方式。
(一)邮寄送达运用率高,但送达成果并不理想
笔者所在的法院,辖9镇、1乡、2个街道和1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面积为990平方公里,辖区面积大,居民居住地点相对分散。而该院2016年审理民商事案件近4000件,从事民商事审判的一线审判人员(包括法官、书记员、法警)却不足70人,平均每人负责57件案件的送达。《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送达方式中,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案件占43%,应该说邮寄送达确实提升了法院的办案效率,方便了当事人。然而,也出现了诸多问题:一是邮寄送达的送达成果并不理想,经统计,25.46%的案件并非是一次性邮寄送达的,而是多次重复邮寄最终才送达,这必然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成本;二是当事人对邮寄送达的文书,呈现出更为强烈的抵触情绪,一方面源于中国的厌诉传统,认为邮寄送达方式让自己丢面子、失尊严,而且,认为签收了诉讼文书就意味着要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因为当事人认为邮政部门并非法定的送达主体,不具有同法院送达的权威性,因此,拒签、拒收、恶意逃避签收的现象非常普遍;三是近年来城镇化建设的日趋加快、商住小区的大量兴建、外出务工人员的大量增加,造成当地居民搬迁频繁,道路和门牌地址更迭频繁,使得当事人以及法院获取准确的送达地址更具有难度。
(二)适用案件类型集中
根据前期的调研,基层法院适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案件类型70%集中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相比其他类型案件来说,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并不是很多,主要是在一些当事人因在外务工、距离较远不方便直接来法院领取文书时,才会适用邮寄方式送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涉及当事人人数较多,一般有借款人一名以及担保人二到多人,其中联合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所占比例较大。这类案件往往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如一次性邮寄送达未成功,那么随即采用公告送达等其他方式。这也出现了很多问题:一是重复送达率高,有多个被告的情况下其中一个被告未送到,将引发其他送达均不能有效,直接影响案件的顺利审理,这也导致法院不得不多次邮寄,耗费邮资;二是多次采用邮寄送达,当事人抵触情绪更高,第一次邮寄当事人签收率高,再次乃至多次邮寄时当事人因逃避或者厌烦导致拒收率不断提升。
(三)送达主体地位缺失,相关责任难以追究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开始实施,邮寄送达逐渐成为七种送达方式中仅次于直接送达的第二大送达方式,也确立了邮寄送达具有与直接送达同等的效力。然而,在实际送达过程中,投递人员的送达主体地位该如何界定呢,我国目前采取职权主义的送达模式,法院是唯一的法定的送达主体,邮政部门不具有送达主体地位。这样的法律体制,在面对受送达人的恶意逃避、拒不签收的情况下,投递人员也就不能享有同法院送达人员一样的留置送达权;还有,在出现邮件遗失或毁损的情况下,由谁来承担责任也就成为了问题。
(四)忽视当事人的送达参与
诉讼文书送达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以程序主体的身份充分参与诉讼活动,使受送达的人有一个公正的机会对诉讼信息及时和充分地了解。因此,送达是诉讼程序的必然环节。在我国职权主义的送达模式下,当事人在起诉立案阶段,案件由法院立案受理后,就在家等待案件的送达结果,而不直接参与案件送达。而目前,当事人的送达参与特别少,这不利于当事人对送达过程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也不利于案件的送达。
二、邮寄送达制度的问题表现
经统计邮件退回率达40%,退回事由包括当事人拒收、家中长期无人、地址错误、原地址已搬迁、要求退回等等。其主要问题有:
(一)立法层面的缺陷
查阅关于邮寄送达制度的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规定》)的12条中,然而,这为数不多的规定,不仅对于邮寄送达的规定不完善,而且其中有许多条文的规定内容欠缺或者不够严谨,特别是其中5个关键条文存在诸多问题,难以解决邮寄送达中遇到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只有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时才可以适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这一前置性条件规定是否有必要,什么才是“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呢?这在民事诉讼法以及解释中都没有给出解释。因此,在实际运用中法律应该做出更缜密的规定。笔者认为,直接送达虽能更为直接的将文书送达当事人手中,便于承办法官了解当事人的相关情况,利于案件的审理,但是就目前的现状来看,法院承担了巨大的送达压力,如何更为有效的缓解“送达难”的现状才是法院应该着重考虑的问题。
《邮寄规定》第1条明确了邮寄送达适用的3种除外情形,对此应该很容易理解,但是该规定是否存在遗漏的情况,诸如,离婚、收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适不适合运用邮寄送达?因为这类案件,当事人往往是具有亲属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可能双方还住在同一个地方,这时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有可能会出现另一方将文书收下而不能交到当事人的手中,将会影响案件的审判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
《邮寄规定》第3条规定,原告立案起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同时也应该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者被告应诉时也应再次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但是该条规定并未明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法院处理办法,没有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是否能以当事人的户籍地址或经常居住地以及其从业场所作为送达地址。笔者认为,立法应明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法院可以将当事人的户籍地址或经常居住地以及其从业场所作为送达地址,并规定其效力等同于直接送达的效力。
《邮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该条虽然规定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其实,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内附送达回证确实多余,在法院投递时有一联为寄件人收的单据,根据单号在网上就能很清楚的查出送达结果,打印出送达物流信息,其作用应该视为是送达回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节省了投递人员将回执送回的成本,也有利于法院下一步案件的审理,因此第6条的规定徒增邮政机构的工作。第2款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时间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规定“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太模糊,不利于实际操作,没有明确规定三次送达的具体时间,因此,具体如何操作以及如何监督落实不甚明确。
《邮寄规定》第7条规定,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对于代收人的身份信息是否需要核对,证件号码是否应记录在邮件回单上,以及在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代收的,同住的含义如何界定?同住成年家属又该怎样认定?这一系列的问题,均涉及到签收人的范围问题,如果不能细化规定将直接影响签收的法律效力。
(二)邮件签收的不规范
不论是向自然人送达还是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邮件的签收方面均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例如,签名字迹潦草,难以确认是否为受送达人本人亲自签收;不备注证件号码以及与收件人的关系,投递人员也没有核对签收人的身份信息,具体签收人是谁,法院无从知晓,导致法院难以确认该类送达是否为有效送达;邮件上不注明投递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有些需要法院核实送达情况的,却不知问谁;邮件退回的情况下,邮件回执上,根本无法看出投递人员有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五日内三次以上的投递义务;收件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有些投递人员未将法律文书直接送到受送达人的手中,而是由被送达人所在单位的门卫、办公室、甚至是同事转交,有无转交到受送达人手中,也就无法知晓,这样极有可能使法院的送达文书不能及时送到当事人手中,延误当事人的开庭或上诉时间。
(三)投递人员的责任担当意识不强
有些投递人员对当事人的签收不作解释,对签收人的身份信息不进行核实,甚至有时明知收件人并非本人也未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将邮件交于收件人。例如,前不久,笔者在办理一起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因五被告均为同一个村的村民,收到邮寄回执时笔者发现,五被告邮件的签收人均为其中一个被告,这种签收当然对于其他四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投递人员在投递时出现这种错误,明显是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也体现出责任意识不强的问题。实践中,邮政部门在遇到“电话拒收”“家人拒收”“要求转递”等情形时,通常不再另行尝试直接接触受送达人,未能有效落实“五日内三次投送”的相关要求,在遭拒收后直接退回法院。
三、邮寄送达无效的原因分析
(一)邮寄送达主体范围过窄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来看,送达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职权主义模式,即法院是法定的、唯一的送达主体,当事人不承担案件的送达事务;二是当事人主义模式,即送达主工作要由当事人负责,法院仅在特定情形下负责送达。我国采用职权主义的送达模式,法院承担送达的全部工作,主要由承办案件的法官、书记员、法警负责送达。①王志永:《论现代司法理念与民事送达程序》,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而邮寄送达,邮政部门的投递人员具体承担了案件的送达工作,但是其并不具有送达主体地位,并无法定的送达义务,相应地也就不承担送达无效的责任。邮件送而不达时,邮政部门将邮件直接退回法院,而不会深入去调查邮件未达的实际原因,这给法院的下一步送达带来诸多不便;而对于很多邮件虽然已经签收,但邮政部门基于没有送达主体的地位,不会尽职尽责的去核实签收人的身份信息,甚至由于缺乏相应的送达知识,但凡有人签收,投递人员就将邮件交出。这种送达无效本应该由邮政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因为邮政部门不具有送达主体地位,法院也就仅能追究邮政部门相关民事责任,无法从外部进行干预与监督。
(二)当事人诚信意识的缺失
在立案阶段,有些当事人明知对方的住址,而为了尽快达到自己的目的,谎称对方下落不明,拒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严重影响案件的送达以及下一步的审理;在送达过程中,有些当事人不择手段躲避送达以期逃避法律责任,这种不诚信行为严重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还有就是在送达文书阶段,当事人配合案件的送达,但当他意识到案件的审理不利于其本人时,当事人就和法院玩起了“躲猫猫”,不配合签收判决书。而且,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不诚信的行为、当事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阻碍送达行为的制裁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也没有将此类行为列入,当事人逃避、阻碍送达也就无可厚非了。
四、邮寄送达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邮寄送达制度设计的完善
针对邮寄送达制度存在的立法瑕疵、内容欠缺以及不够严谨的种种问题,亟需从制度设计层面完善邮寄送达,从而提高邮寄送达的可操作性,提高邮寄送达权威性。一是明确邮寄送达作为与直接送达相并列的送达方式,而不是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前提下,才可以运用邮寄送达;二是细化邮寄送达的具体规则。赋予投递人员留置送达的权利,特别是针对有些当事人借故不予签收的情形下,可以按照留置送达的规定将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家中;三是扩大邮寄送达签收人的范围,可规定在向自然人送达时,签收人可扩大为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单位或个人,如同事、领导、物业管理人等;若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时,可以由单位的员工进行签收;四是明确受送达人签收、代收以及拒收法院邮件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可以完善对受送达人恶意拒收法律文书的惩罚机制,在邮寄送达中对恶意逃避签收法律文书的行为进行多次教育后不改进的,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其民事甚至是刑事责任;五是明确相关概念及具体操作规定,例如,五日内三次以上投递,分别明确具体的送达时间以及方式;明确界定“同住成年家属”的具体范围等等。
(二)扩大邮寄送达主体范畴
“对邮政机关邮递诉讼文书的行为予以授权,规定邮递员送达有法律效力,同时邮递员若失职也要承担法律责任。”②白彦萍、王西平:《论邮寄送达的维度和空间——构建诉讼效率与诉权保护视野下的邮寄送达识别标准》,载《新西部(下旬刊)》2011年12期。在坚持职权主义送达模式前提下,建议对送达主体及其资格的规定进行完善,在法律上明确送达主体的含义,不仅包括法定职权主体,即人民法院,还包括具体行为主体,即邮政机关,同时邮政机关的送达责任准用法院送达人员的规定。
(三)规范当事人的诉讼送达义务
一是明确原告的义务:原告在起诉立案时必须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明确原告有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的义务,且该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确定可以送达的地址,否则以受送达人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二是被告应诉答辩时,应再次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如果拒不提供或者变更后未及时告知法院,将以其身份证件上记载的户籍地址或者其从业地址作为法院的送达地址;三是明确当事人有承担重复送达费用的义务。规定不论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弄虚作假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错误送达地址,将承担错误送达而产生的重复送达费用,以此督促其提供及核对送达地址的准确性,力求送达一次成功,从而降低诉讼成本。
(四)正确理解和慎用邮寄送达
一是法院办案人员要严格按照邮寄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正确适用邮寄送达,对需要邮寄送达的案件只能采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二是在送达方式的选择上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多方考量,在对案件初步了解的基础上,能直接送达尽量采用直接送达,慎用邮寄送达。三是对于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案件,承办法官要密切关注案件的送达状况,同时也不能仅仅依据回执单记载的情况妄下定论,也要通过电话联系、多方打听等其他方式确认案件的送达结果。
(五)科以当事人适当的送达义务
法院可以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是一些案件矛盾并不激烈、易于达成调解意向的案件,适当指令一方当事人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③童竹平、卢文峰:《略论民事送达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铜陵学院学报》2004年2期。要求其提交送达回证,并通过电话等方式确认对方当事人确实收到的情况下,以进行下一步的案件审理。若对方当事人不予签收,再由法院进行送达。这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法院的工作量,缓解当前“人少案多”的现状,同时也会增加当事人间和解的机会。
司法公正是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送达程序虽是整个诉讼过程中较小的一环,但却发挥着连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重要作用。邮寄送达运用的好坏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效果,因此,进一步对邮寄送达加以规范,确立科学合理的邮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案件的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有着重要意义。
责任编校:王文斌
*韩杰,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法官;刘振花,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法官助理。